山東省淺海灘涂養殖管理規定

《山東省淺海灘涂養殖管理規定》屬於地方法規,發布於1992年11月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淺海灘涂養殖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2-11-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16
【生效日期】1992-1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淺海灘涂養殖管理規定
(1992年11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淺海、灘涂,維護海上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養殖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淺海,是指可規劃用於養殖的近海海域。
本規定所稱灘涂,是指可用於海水養殖的潮間帶以及與潮間帶相連的其他荒灘。
第三條凡在我省管轄範圍內開發利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淺海、灘涂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淺海、灘涂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相鄰的市地、縣(市、區)應當在淺海、灘涂劃定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
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鄰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本著有利於生產、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有利於社會穩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互諒互讓的原則,參照行政區劃線協商劃定。必要時,可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制定本轄區的淺海、灘涂養殖發展規劃。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淺海、灘涂養殖發展規劃,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國家、省確定的航道、錨地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的淺海、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使用權確認後,應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
核發養殖使用證的具體事宜,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九條鼓勵、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充分利用淺海、灘涂,發展養殖業。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淺海、灘涂,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條鼓勵外商投資開發利用淺海、灘涂;鼓勵跨行業、跨地區聯合開發利用淺海、灘涂;重點扶持出口創匯產品開發、綜合性立體開發和新品種、新技術的開發。
對開發利用淺海、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十一條淺海、灘涂的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淺海、灘涂,自第四年起按實際占用面積徵收淺海、灘涂資源費,主要用於淺海、灘涂的開發和保護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養殖使用證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四條持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使用範圍、期限進行開發,不得超越劃定的範圍,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隨意閒置。
持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使淺海、灘涂荒蕪的,依照《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在養殖區域內投放人工魚礁的,須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須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定置網場用作養殖的,定置網具應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七條淺海、灘涂養殖所需苗種,應通過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決。確實不能解決的,須報采捕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的時間、地點,限額采捕,嚴禁濫捕濫采。
第十八條鼓勵科研、教學單位到淺海、灘涂進行技術開發和科技承包,實行科技成果有償轉讓。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海上治安秩序和養殖生產秩序管理,公安邊防、漁政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嚴厲打擊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破壞淺海、灘涂養殖設施的犯罪分子,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鄉鎮、村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看護組織,在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
第二十條無養殖使用證擅自進行淺海、灘涂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公頃資源費收費標準的2至3倍處以罰款。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殖使用證的,經發證機關批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采捕天然苗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苗種,並按苗種價值的4至5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依照《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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