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

1995年3月16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08
  • 實施時間:1995.04.0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體制,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五章 防治污染,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近岸海域,是指膠州灣海域以及其他由本市管轄的與海岸、島嶼毗連的海域。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管轄範圍內,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濱海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填海造地、灘涂淺海養殖及從事其他對海域環境有影響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和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以下稱沿海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近岸海域環境保護的目標、指標和措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把有關的污染防治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近岸海域的開發利用,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城鄉建設、海上交通安全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全面規劃,統一安排,合理劃定功能區。
近岸海域的功能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確定各功能區的水質保護類型,對水質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在近岸海域功能區內使用岸線、灘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從事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符合所在功能區規劃的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符合前款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的海域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近岸海域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近岸海域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近岸海域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九條 近岸海域環境保護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和沿海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主管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損害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洋管理部門組織近岸海域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並主管防止海洋傾廢污染損害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港務監督部門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青島港港區水域污染情況的監視,並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漁政漁港監督部門負責近岸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漁港水域污染情況的監視和對漁業資源、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以及漁港內船舶排污實施監督管理。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港和海港中軍事管轄區水域污染情況的監視,對防止軍用船舶污染損害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港航監督部門負責地方港港區水域污染情況的監視,對地方港港區內船舶排污實施監督管理。
拆船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權劃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一條 市和沿海縣級市人民政府的礦產、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近岸海域的濱海礦產資源、沿海森林和陸生野生動植物、海濱綠地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沿海縣級市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規劃、農業、水利、旅遊、城建、市政、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開展近岸海域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海洋管理、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港航監督、軍隊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沿海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每季度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交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情況報告。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匯總,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陸源污染物排放和近岸海域環境的監測。
監測網應當按照要求開展監測工作,及時、準確地掌握近岸海域環境質量情況和污染源變化動態,定期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近岸海域環境質量情況和污染源的動態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和各縣級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直接或者間接地向近岸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批准建設的臨海經濟(工業)開發區在開發建設前,應當進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
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報批准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近岸海域功能區劃的要求,執行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先評價後建設。
外商投資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海域環境影響嚴重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會同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專家論證、評審,再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填海、圍海和其他改變海域面積或岸線形態的項目,由規劃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立項。建設單位在立項的同時,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岸灘砂、石場建設項目,由規劃、水利、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後立項,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近岸海域自然資源開發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環境預測分析,制定開發與保護方案,組織專家論證,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八條 對直接或者間接地向膠州灣排放廢水的重點排污單位,根據功能區劃和其他條件,實行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總量共同控制和排放許可證制度。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膠州灣功能區劃、水質目標和環境條件,確定污染物允許排放總量;根據膠州灣環境狀況、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分配排污單位的允許排放總量。
被確定實行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總量共同控制的排污單位,必須在市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申領排放許可證。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進入近岸海域的一切船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管理規定。在海上航行中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在港區水域排放污染物,應當由港口接收設施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
有關船舶污染監督的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的排污監督,及時處理和糾正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近岸海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生態環境和水產資源。
有關船舶污染監督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職責範圍內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需要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傾廢管理的規定,事先向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傾倒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和條件,經主管部門核實後,到指定區域傾倒。
海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傾倒區進行監測,加強對傾倒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可以對管轄範圍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排污單位、船舶和其他從事對海域環境有影響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林業、園林、漁政漁港監督、礦產、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具有代表性的近岸自然生態系統區域,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分布區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分布區域,嶗山綠石、青島紅石礁分布區域,海濱旅遊資源集中分布區域和風景石及其他有保護價值的自然遺蹟和人文遺蹟,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嶗山風景名勝區、海濱風景區、城市風貌保護範圍、海上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和破壞海域環境、損壞景觀和城市風貌的海岸工程項目。
在海水浴場、鹽場取水區、海水淡化取水區、重要漁業水域內,不得興建排污口;在其界區外興建排污口,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
不符合本條規定的現有項目、設施和排污口,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限期治理、關閉或者搬遷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區灘灣岬角重要景點景物範圍內、市區南海岸風景保護線範圍內的灘灣岬角、海水浴場和海岸保護設施範圍內禁止開採砂、石。對在其他海岸開採砂、石的,礦產、規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 灘涂、淺海養殖單位,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養殖使用證,在依法確定的區域內從事養殖生產。
獲準使用養殖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養殖,防止污染海域;廢棄的貝殼、網具和尼龍、塑膠等持久性合成材料製品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應當運至漁政漁港監督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不得任意棄置。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應當設定在低潮線以下,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現有排水管道和排污口應當進行改造。
治理市區污水污染應當實行集中控制與分散治理相結合。凡所含污染物較易降解、適宜於集中處理的污水,都應當逐步實行截流和集中處理。
沿海縣級市對城鎮污水應當以集中控制作為發展方向,因地制宜,採用經濟合理的集中處理方式。
第二十八條 市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海河流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沿岸重點排污單位的環境管理,減少和控制入海河流攜帶污染物的總量。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規劃,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加強市區海濱綠地和沿海地區海岸防護林建設,保護植被,預防和控制水土流失對海域環境的影響。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具有同等先進水平,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向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排污申請,取得排污總量指標;沒有取得排污總量指標的,應當將其廢水引入膠州灣以外的海域,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嚴禁隨意向岸邊水域丟棄、堆放生活垃圾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膠州灣東部、南海岸風景線近岸海域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前列區域內的臨海單位,按照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定的責任區,清除岸邊水域飄浮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嚴禁擅自在岸灘和海域棄置、堆放、處理工業廢渣、工業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被批准在岸灘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必須建造防護堤,採取防滲漏、防揚塵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並按照規定堆放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近岸海域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報告治理情況,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機關應當檢查被限期治理單位的治理情況,負責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第三十五條 任何船舶不得違反規定向近岸海域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港口、碼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裝卸作業防污設施和港口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定。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與其類型和總噸位相適應的防污設施。本市和駐青單位的船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有關船舶污染監督的部門責令限期設定。
第三十六條 建立近岸海域環境污染損害事故處理預案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指揮近岸海域重大污染損害事故的應急工作。
岸邊油庫、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及倉庫的責任單位,應當建立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組織,制定應急計畫,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進行應急訓練。
所有可能發生重大污染損害海域事故的單位,都應當進行隱患調查和風險評價,採取防範措施。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各有關部門對可能發生重大污染損害海域事故的單位定期進行檢查,及時排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損害事故的海岸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排污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因船舶、海上傾倒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損害事故時,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船舶污染監督的部門或者海洋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時,有關船舶污染監督的部門或者海洋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在近岸海域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造成海域環境污染被限期治理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加收2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一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在評價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所作評價結論與事實明顯不符的,由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發放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中止或者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防止船舶、海洋傾廢和拆船污染及有關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毀壞海岸防護林,破壞性採掘青島紅石礁,損害水產資源,擅自進行建設活動和開採砂、石、嶗山綠石,以及在岸灘及近岸海域傾倒、丟棄、堆放垃圾和廢棄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弄虛作假的,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造成近岸海域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因排放陸源污染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船舶排污、海洋傾廢或者拆船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第四十八條 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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