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旅遊條例

山東省旅遊條例

《山東省旅遊條例》(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旅遊條例
  • 外文名:Tourism regulations of Shandong Province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27日
  • 通過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 地區:山東省
條例全文,修訂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山東省旅遊條例
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綜合協調、旅遊規劃和促進、旅遊公共服務、旅遊者的旅遊活動、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理念,突出地方人文歷史、風俗民情、自然資源等特色,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建設遊客友好型社會環境,發展全域旅遊,滿足大眾旅遊需求,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促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目標責任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考核體系,對為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發揮綜合協調職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產業促進、規劃編制實施、整體形象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文化、新聞出版廣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安全、文明、環保旅遊,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和經營低碳、綠色、環保旅遊產品,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旅遊公益活動。
第八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行業組織。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在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制定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自律,開展培訓交流,加強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一節 旅遊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普查旅遊資源,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資源開展承載力評估,制定開發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保護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實現開發建設與生態保護和諧統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變更或者撤銷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突出地方特色,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部門在編制和調整與旅遊業發展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事先制定專項保護利用方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和傳統文化、歷史文物、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依法引導建設旅遊度假區和旅遊產業園區,引導旅遊業集聚發展。旅遊度假區、旅遊產業園區的設立、建設和運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節 旅遊促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業的財政投入,統籌利用各類旅遊發展資金和相關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整體形象推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形式,設立旅遊發展股權投資引導基金,用於建設特色旅遊項目,完善旅遊配套設施等。
第十六條 鼓勵各類資本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經營。
經批准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方式進行;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十七條 好客山東是本省整體形象和旅遊目的地品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好客山東品牌,整合旅遊資源,培育文化旅遊目的地品牌,建設具有鮮明地方特色的旅遊目的地。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重大外事、經貿、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中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引入和推行國際旅遊發展理念和服務標準,加強旅遊交流合作,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企業主體作用,拓展國際國內旅遊市場,以國際旅遊帶動國內旅遊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執行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單位安排錯峰休假;鼓勵單位調整作息,為職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閒度假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設立地方性節假日。
第二十條 省、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符合條件的口岸實施落地簽和過境免簽等入境便利政策,促進入境旅遊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按照國家規定增設口岸入境免稅店和出境免稅店,促進旅遊購物;鼓勵有關單位為旅遊者購物提供金融、物流和諮詢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重點支持重大旅遊項目用地。
鼓勵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相關規劃的前提下,利用荒山、荒坡、荒灘、海島、採礦塌陷區等建設旅遊項目;鼓勵採取入股、聯營、合作等方式依法進行旅遊開發。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加強旅遊學科建設和旅遊發展理論研究,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培養旅遊專業人才;引導和鼓勵相關學校與旅遊企業合作,推動旅遊產學研一體化發展。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服務質量、服務程式、設施設備、生態環保等方面制定標準,推動旅遊經營者按照標準提高服務質量。
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支持其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旅遊項目所有權和經營權進入權益類交易市場有序流轉,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開發旅遊信貸產品,加大對小型微型旅遊企業和鄉村旅遊的扶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發展旅遊項目資產證券化產品,進入資本市場融資;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與旅遊企業開發新型旅遊消費信貸產品,開發符合旅遊業特點和市場需求的保險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業、信息、城鄉建設、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等領域的融合發展,支持鄉村旅遊、工業旅遊、商務會展、體育旅遊、郵輪遊艇、自駕車房車、低空飛行等新業態和旅遊裝備製造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文化旅遊項目建設,開發遊學旅行、文化創意、演出演藝等旅遊產品,支持博物館體系建設和展示服務,推進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和齊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工作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傳統中醫藥優勢,完善醫療、康體、休閒等基礎設施,鼓勵開發中醫保健、特色醫療、老年養生、療養康復等旅遊產品,推動旅遊業與養老養生相結合。
第二十八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發揮濱海優勢,加大海洋旅遊基礎設施投入,推進海洋旅遊航線建設和產品開發,發展海洋旅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景區、旅遊度假區、旅遊飯店、旅遊購物商店、旅遊娛樂場所等旅遊經營者開放夜間旅遊或者延長營業時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休閒度假設施和功能,保護和利用城市歷史文化建築遺產,培育旅遊特色街區,鼓勵興辦旅遊休閒綜合體,開發休閒度假旅遊產品,建設具有不同主題和特點的旅遊休閒度假城市。
第三節 鄉村旅遊發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突出鄉村特點和農民主體,組織實施鄉村旅遊規劃,完善鄉村旅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相關休閒配套設施建設,改善環境衛生條件,推動鄉村旅遊健康有序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標準,規範鄉村旅遊開發建設,保持傳統鄉村風貌,鼓勵和支持開發形式多樣、特色鮮明、個性突出的鄉村旅遊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具備條件的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和移民庫區等通過發展鄉村旅遊實現脫貧致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提高鄉村旅遊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支持鄉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發展鄉村旅遊,成立和加入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
鄉村和城鎮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享受國家、省扶持農業和服務業發展的有關優惠和獎勵;符合有關條件的,公安消防、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許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通過租賃、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對旅遊資源豐富的鄉村實施整體開發,投資建設精品民宿、鄉村酒店、農業公園、休閒農莊、鄉村文化生態博物館等鄉村旅遊項目,研發鄉村旅遊經典線路,培育特色品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傳統村鎮的自然生態、原居環境和歷史文化遺存,規劃建設旅遊特色村、旅遊小鎮。
第三章 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逐步實現旅遊公共服務覆蓋社區和鄉村;完善老年人和殘疾人旅遊服務設施,建設老年人、殘疾人旅遊無障礙環境。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七條 支持省內外企業開闢本省至境內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線,發展旅遊支線航空;鼓勵企業開展旅遊包機業務,增開國際、國內郵輪航線,開設旅遊專列。
設區的市和具備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集散中心或者旅遊者中轉站,完善設施和功能,推進機場、車站、碼頭等設施和市內交通的無縫銜接,實現多式聯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鄉交通一體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區、鄉村旅遊點、旅遊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設,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完善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區和重點鄉村旅遊點旅遊道路的旅遊指示標識。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引導,統籌推進旅遊廁所建設,滿足旅遊者需要。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廁所建設和運營的統籌協調,引入現代技術和第三方機構加強監督管理。
景區、旅遊度假區、鄉村旅遊點、交通集散地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旅遊廁所及其設施進行改造提升,加強日常管理,保持整潔衛生。
本省公共場所的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服務熱線並向社會公布,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旅遊投訴、旅遊提示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網際網路技術在旅遊領域的套用,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在機場、車站、碼頭、城市廣場、景區、旅遊購物場所等旅遊者集中的公共場所設定旅遊諮詢服務設施,向社會提供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場所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其他旅遊高峰期,發布重點景區的客流量和承載量、住宿和交通狀況、極端天氣預警、傳染病疫情信息等旅遊服務信息。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標明真實名稱、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向旅遊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以及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公布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對旅遊者的有關諮詢作出真實、明確的回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協會、學會、俱樂部、車友會、媒體、網際網路群等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依法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要求旅遊者提供其他證明。
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不得擅自變更行程安排、旅遊項目或者遊覽時間。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的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契約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補充協定。
第四十五條 導遊執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導遊執業的監督,建立導遊服務評價和獎懲制度。
第四十六條 推行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提供講解服務的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講解人員的培訓、管理。
隨團導遊在景區講解時,應當遵守景區講解管理制度;景區經營者或者管理機構不得阻礙其講解服務。
鼓勵具備條件的景區推行電子講解服務。
第四十七條 景區經營者或者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管理景區範圍內的旅遊設施建設、服務質量和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維護景區內公共秩序。
鼓勵重點景區、旅遊度假區等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醫療服務點,為旅遊者提供及時、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四十八條 對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等實行等級評定,等級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吸納社會公眾作為義務監督員,加強對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等旅遊服務的監督。
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等提升經營管理,向旅遊者提供景區、旅遊線路、交通運輸、氣象、客流量預警、餐飲住宿、購物、醫療急救等信息查詢和網上預訂服務。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休閒、度假等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有文字說明的,除中文外,還應當標註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國文字。
第五十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景區應當在景區入口顯著位置,公告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以及免收或者優惠門票的對象、條件和標準。
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提高同一門票價格的間隔不得低於三年,提高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政府投資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鼓勵社會投資的景區向上述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第五十一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入口公告牌、電子查詢機等方式公布景區最大承載量和實時客流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發布旅遊建議等對景區客流量進行控制。
景區客流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採取引導旅遊者、調整路線、暫停開放等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採取交通管制、車輛疏導等措施,及時疏導、分流旅遊者。
景區主管部門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應當確保旅遊者安全,有效保護景區生態環境、文物安全等,保障旅遊秩序。
第五十二條 從事旅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資格,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不得超載運行。
旅遊客運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強制保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規範設定和使用導遊專座,並在車輛和船舶顯著位置明示旅遊客運專用標識、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服務監督電話等事項。
經批准從事旅遊客運的車輛、船舶應當在核定經營範圍內運營;按照旅遊契約和旅遊包車契約、包船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船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障礙。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定期組織演練;旅遊經營者組織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旅遊活動,應當書面告知旅遊者,並取得旅遊者書面同意。
旅遊經營者經營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依法經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定期維護保養並作出記錄。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其聘用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工時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勞動者的休息休假權利;根據行業特點和經營需要,不能實行標準計時的,可以依法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等特殊工時制度。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聯合執法、綜合執法機制,加大旅遊市場執法力度,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責;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司法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旅遊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轉辦機制,旅遊、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旅遊投訴。
對旅遊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作出處理決定,並回復投訴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理由。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和移交投訴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旅遊監督管理平台,建設旅遊經營者經營情況和導遊從業情況信息庫,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失信行為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機制,完善旅遊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服務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公告制度,通過網路、報刊等,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的開業、停業、名稱、經營範圍、服務質量等級變更以及取得、註銷、吊銷經營許可證和有關行政處罰等事項。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建立旅遊發展評價標準,開展旅遊產業運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旅遊調查和統計分析,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旅遊信息統計相關工作。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信息;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旅遊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遊安全保障機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等制度,營造安全的旅遊環境。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評價考核機制。旅遊度假區經評價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以省級旅遊度假區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旅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標明其真實名稱、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二)向旅遊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的;
(三)未依法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信息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被評定等級的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評定等級的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經檢查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獲得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未按照旅遊投訴統一受理轉辦機制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三)在法定節假日和其他旅遊高峰期,未向社會發布重點景區的客流量、住宿和交通狀況等旅遊服務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建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轉辦機制,以及未建立健全旅遊聯合執法、綜合執法機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從事組織、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閒、度假、信息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用於發展旅遊業,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經濟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鄉村旅遊點、旅遊車船公司等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促進和發展、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突出地方特色,促進區域旅遊合作,建設國際觀光與休閒度假旅遊目的地,實現國內、出境、入境旅遊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作為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保障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遊項目建設;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定期對旅遊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旅遊業發展協調促進委員會,協調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促進和發展、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以及旅遊經營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服務規範,完善自律制度,加強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調查研究、市場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訓、協作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為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和旅遊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於區域性和城市旅遊品牌的宣傳推介、旅遊規劃編制等公共項目的支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圍繞好客山東旅遊品牌和市場需求,編制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有重點地開發境內、境外旅遊市場。有關部門和組織在重大文化、體育、經貿活動中應當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新聞媒體應當將好客山東品牌推廣納入公益宣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省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的指導下,圍繞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確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品牌和宣傳主題,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海島、廢棄礦山、採礦塌陷區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重點旅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旅遊集散中心、汽車旅遊露營地、汽車租賃服務站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重要商業街區、大型文化設施等公眾聚集區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設施;在通往重點旅遊景區的交通路口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中,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現代風貌和地方特色相協調,規劃和建設購物、餐飲、娛樂、健身等特色街區,完善城市郊區旅遊設施建設和服務功能,建設環城市旅遊休憩帶。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職工利用休假、法定節假日旅遊。
鼓勵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公司為旅遊經營者、 旅遊者提供信貸支持和消費信貸產品;鼓勵擔保機構為旅遊經營者貸款融資和旅遊者消費信貸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遊院校及學科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加強旅遊科學研究,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旅遊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遊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遊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推行旅遊標準化。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規範旅遊購物市場秩序,引導和支持開發、銷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體系建設,建立信息服務平台,促進信息資源共享;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線上服務、網路行銷、網路預訂和網上支付,提高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依據城鄉規劃,利用文化遺存、 名人故居、 歷史人物、 動漫、影視、文化創意基地等旅遊資源,開發文化特色旅遊景區、民間藝術展示和公眾娛樂場所,舉辦文化演藝、文化體驗等活動,發展文化旅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革命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建設旅遊景區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紅色旅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遊;鼓勵依託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築、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遊;支持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遊。
支持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依法設立的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享受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濱海休閒度假、海島觀光、濱海原生態濕地遊覽、海洋文化體驗等旅遊產品,完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濱海海洋旅遊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發展濱海海洋旅遊。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節會、博覽交易、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發展旅遊業;鼓勵通過包機、專列、郵輪、遊艇等方式開展專項旅遊;鼓勵利用旅遊景區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動大眾旅遊。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支持企業組建旅遊企業集團;鼓勵旅遊企業整體資產上市或者核心業務資產上市;鼓勵境內外企業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省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開辦旅遊企業,享受與本省旅遊經營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准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考察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徵求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變更或者撤銷各類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基礎設施規劃,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突出地方特色。
編制與旅遊發展有關的其他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和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旅遊資源條件、基礎條件的綜合評價;
(二)旅遊業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統籌安排旅遊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
(四)旅遊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原則、措施;
(五)旅遊業發展規模和速度;
(六)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以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為前提,堅持統一規劃,科學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事先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大型旅遊餐飲住宿設施、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規模、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特色街區和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會展中心、大型購物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兼顧旅遊休閒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論證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建設旅遊設施、開辦旅遊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採用低碳旅遊方式開展綠色旅遊、健康旅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執行國家和省節能減排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契約等,對旅遊者的有關諮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以及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工時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遊從業人員的休息休假權利;根據行業特點和本企業需要,可以依法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等特殊工時制度。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在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設定顯著警示標識,劃定警戒範圍或者作出明確安全提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景區遊客數量接近遊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發布信息,進行疏導,採取措施控制遊客數量。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旅遊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旅遊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運輸旅遊者的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強制保險並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
從事旅遊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禁止超載運行。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旅遊契約內容可以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示範文本。旅遊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與其特別約定。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不得脅迫旅遊者接受約定之外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契約安排旅遊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行程,變更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和其他消費。
旅遊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詳細說明,並在徵得多數旅遊者同意後,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確因客觀情況無法事前向旅遊者說明的,應當事後及時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對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實行等級評定和覆核制度;未被評定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健全旅遊景區檔案,對旅遊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設定觀賞、遊樂、餐飲、購物、安全等設施、設備以及與旅遊景區環境相協調的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遊景區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並加強維護保養。
第四十三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歷史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託國家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門票價格,應當遵循法定程式。調整後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後執行。同一門票價格上調間隔不得低於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旅遊景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城市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閒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五條 旅遊景區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檢查、 收費、 處罰、 強制措施、集資、攤派、無償服務以及考核、評比、達標等;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及其周邊擺攤 、 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旅遊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旅遊經營者推薦的旅遊商品;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遊經營者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要求及時救助,並依法獲得賠償;
(八)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四)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五)尊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遊不得延誤旅遊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遊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旅遊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規範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遊安全保障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 公安、 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如實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旅遊經營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完善旅遊安全預測、預警機制,健全旅遊安全標識和導引系統,向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旅遊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遊安全工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旅遊經營者並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遊景區經營者,在確保全全和有效保護旅遊景區生態環境、保障旅遊秩序和不影響旅遊團隊行程的前提下,確定遊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時段,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全國統一的旅遊服務熱線,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旅遊投訴、旅遊提示等公共服務,並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衛生等公共服務熱線形成聯動機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投訴制度,設立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旅遊市場專職監督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的通知並告知理由;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移送並告知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以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的,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旅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進行虛假宣傳的;
(二)未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的;
(三)未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四)向旅遊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的;
(五)未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六)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旅遊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的;
(八)擅自在旅遊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出租景觀以及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被評定等級的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獲得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調整門票價格或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導遊證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導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11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旅遊條例》。這次修訂,推出了一些對旅遊市場新的管理監督措施,重新明確了旅遊管理部門的職能。
1.新修訂的《條例》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又推出了哪些新措施?
隨著大眾旅遊和全域化旅遊時代的到來,旅遊市場出現了新的需求和變化,甚至出現一些亂象,針對當前旅遊市場的一些亂象,《條例》進一步加大了對旅遊市場的管理監督力度。
在旅遊經營方面,對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作出全面細緻地規範;在市場監管方面,明確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責任;在安全管理方面,要求建立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旅遊安全保障機制,加強應急管理,建立安全風險提示制度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
具體條文主要體現在:第四十四條,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的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未事先約定,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補充協定。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聯合執法、綜合執法機制。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遊安全保障機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等制度,營造安全的旅遊環境。《條例》實施後,旅遊市場監管手段將更加有效,旅遊經營活動更加規範,旅遊者合法權益得到更大的保護,旅遊行業秩序更加有序。
2.旅遊者在旅遊服務方面有什麼新實惠?
《條例》第三章專章規定了旅遊公共服務的內容,分別就完善老年人和殘疾人旅遊休閒服務設施,設計旅遊集散中心或者旅遊者中轉站,推進機場、車站、碼頭等設施和市內交通的無縫銜接,推進城鄉交通一體化,加快旅遊廁所改造提升等方面做出詳細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過程中,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人民民眾呼籲,加大政府投資景區的免費力度。《條例》規定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場所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鼓勵社會投資的景區向上述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3.新修訂的《山東省旅遊條例》對旅遊部門賦予了哪些職能?
2016年,省政府針對旅遊業發展和新的形勢任務的需要,將省旅遊局改為省旅遊發展委員會,全省17設區市旅遊局,已有14個改為旅遊發展委員會。“局改委”不僅僅是名稱上的變更,更主要的是職能發生了變化。新修訂的《山東省旅遊條例》重點明確了“各級旅遊部門綜合協調職能”,同時賦予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以及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工作等任務。主要體現在: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促進經濟轉型升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發揮綜合協調職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產業促進、規劃編制實施、整體形象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從此,全省各旅遊部門職能更加明確,其他部門將更加積極主動抓好與旅遊相關工作,必將推動全省旅遊工作蓬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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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下午閉幕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旅遊條例》,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隨著大眾旅遊和全域化旅遊時代的到來,旅遊市場出現了新的需求和變化,同時也出現一些亂象。針對這些亂象,新修訂的《山東省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加大了對旅遊市場的管理監督力度。
嚴禁另行付費項目
條例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的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未事先約定,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補充協定。此外,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協會、學會、俱樂部、車友會、媒體、網際網路群等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投訴處理設定時限
條例中規定,對旅遊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並為旅遊投訴的處理時間設下了“硬槓槓”: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項,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自接到投訴之日起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作出處理決定,並回復投訴者。
違規處罰力度加大
條例規定,如果旅遊經營者未標明其真實名稱、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責令其改正,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另外,未被評定等級的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若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責令其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免費開放地點增加
在修訂過程中,加大政府投資景區的免費力度呼聲較高。條例規定,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場所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鼓勵社會投資的景區向上述旅遊者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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