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

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在1989.05.15由山東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
  • 頒布單位:山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15
  • 實施時間:1989.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第三章 醫療事故處理程式,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鄉村醫生、個體行醫者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給病員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長了治療時間,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1.醫務人員按規定做了檢查、治療,仍出現意外變化的;
2.藥物過敏試驗為正常或未規定做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過敏反應的;
3.按操作規程進行的穿刺術及心導管檢查等有創性診療操作,發生意外情況的;
4.病員在診療過程中突然發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驟停、內臟血管自發破裂等意外情況,來不及搶救的;
5.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了情況並徵得其簽字同意,仍發生意外的;
6.經檢修的醫療器械,在操作中突然發生故障或臨時停電而影響正常操作,經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仍導致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1.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療單位的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囑或拒絕檢查治療的;
2.病員及其家屬反映病情不真實或隱瞞偽造重要病史、症狀而影響診療效果或延誤搶救時間的。
(五)由於醫院條件所限或其他原因發生不良後果的:
1.確不具備搶救急、重病人的條件,但考慮到轉送途中可能出現危險,病人家屬同意就地搶救,且盡了最大努力,符合醫療原則,仍發生不良後果的;
2.做了緊急初步處理,並向家屬講明了情況,且家屬同意轉院,途中死亡的;
3.病員神志不清又無家屬陪伴,無法獲得病史,由於陽性體徵不典型,以致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發生不良後果的;
4.病員未及時赴醫院就診,病情發展嚴重,給診斷與治療帶來困難,發生不良後果的;
5.急症病員就診時,值班醫護人員正在搶救其他病員或正在施行某項操作不能離開,發生不良後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分析、研究和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病員、病員家屬、病員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處理和善後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並造成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後果的,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和急診產婦,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轉院、轉科以至貽誤診斷治療或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對於介於多科之間,一時又難以判定應屬哪科處理的危重病員,不執行首診負責制,互相推諉而延誤搶救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職責,以致貽誤診療或失掉搶救時機的;
(四)診療過程中,明知病情疑難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醫囑,或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請示漠不關心、草率行事的;
(五)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術中不按操作規程進行,以致損傷重要臟器,或開錯部位、摘錯器官,或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的;
(六)護理中,由於查對不嚴或查對錯誤,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錯針、發錯藥、輸錯液(血),或按規定應做藥物過敏試驗而不做的;
(七)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的;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的;
(十)診療過程中,因用藥不當或違反藥物禁忌等使用規定的;
(十一)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寫錯用法,違反配伍禁忌,貼錯標籤,毒、限、劇藥品無明顯標記或放置不當造成發錯藥物,或採購不合格、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的;
(十二)醫技科室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或錯、漏、遲報結果,影響及時診斷和治療的,配錯血液或放射、理療過量的;
(十三)濫用麻醉、毒、限、劇藥品,或不見病員亂開處方的;
(十四)醫院行政、後勤及其他有關部門和人員,因工作失誤或無故不配合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八條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遵守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確因臨床經驗不足和專業技術水平不高而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第九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處理程式

第十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醫療單位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儘量減輕不良後果,同時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逐級上報。《醫療事故報告表》由省衛生廳統一制發。
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外,應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鄉村醫生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向所在地的鄉、鎮衛生院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個體行醫者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負責調查處理;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鄉村醫生和個體行醫者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指派專人負責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封存保留因輸液(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若病歷等資料需追憶或補充的,應實事求是地另行記錄並加以說明。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過;調查當事人、見證人、知情人,提取證明材料;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第十三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病員及家屬可向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 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夏季二十四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司法機關的法醫參加。屍檢後寫出病理屍檢報告。屍檢超過有效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屍檢所需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屍體的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視鑑定結果而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屬非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病員及其家屬、當事人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按照醫療單位的隸屬關係,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鑑定委員會所做的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所做的處理不服時,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病員、家屬或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六條 省、市(地)、縣(市、區)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的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九至二十五人組成(省級鑑定委員會可吸收法醫參加)。人員組成應考慮到不同專業人員的搭配及年齡結構。鑑定委員會分別設立若干學科組。鑑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專業人員參加。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鑑定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各級鑑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係,獨立進行鑑定。
第十七條 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
駐軍、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所屬的對社會開放的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縣以上醫院成立本醫院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小組,負責本醫院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
第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託後,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有關醫療單位應向鑑定委員會提供病歷、各種檢查結果、屍檢報告、本院調查報告等有關資料及當事人、知情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鑑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會議由鑑定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開,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鑑定會議先由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介紹病歷摘要,調查處理情況及病員或其家屬的意見,鑑定委員會可向當事單位提出問題,進行會議調查,審閱各種資料。情節清楚後,非鑑定人員即退席。由鑑定人員以事實為依據,進行分析討論,並以出席會議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見做出書面鑑定結論。但各種意見均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
鑑定書一式三份。病員或其家屬、醫療單位或當事人各一份,存檔一份。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各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效力相同。鑑定結論如有爭議,可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以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準。
省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收取一定的鑑定費。鑑定費先由原申請鑑定者交付,經鑑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負擔;屬非醫療事故的,由申請或委託鑑定的一方負擔。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的,應另行支付鑑定費。
鑑定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鑑定委員會成員施加影響。
第二十一條 鑑定人員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秉公辦事,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非鑑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參與鑑定工作(特邀人員除外)
鑑定委員會成員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迴避。
鑑定會議中,除指定會議記錄人員進行記錄、錄音外,其他人員不準錄音和筆錄。會議記錄屬內部保管資料,不準隨便外傳和外借。各成員的意見應嚴格保密。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的等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力的為三千元;死者系未滿十六周歲和滿六十周歲以上的為二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病員系主要勞力的為二千五百元;未滿十六周歲和滿六十周歲以上的為一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病員系主要勞力的為一千五百元;未滿十六周歲和滿六十周歲以上的為一千元。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一次性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是職工的,還應按國家規定,享受所在單位的保險、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醫療單位不負責解決病員或家屬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辦衛生室的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村集體負擔;個體行醫者發生的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個體行醫者個人負擔;聯合診療院、站、所發生的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聯合診療院、站、所集體負擔,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殘廢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條 對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責任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責任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責任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可根據情節輕重,令其承擔部分經濟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對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的有關資料,情節較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追究其行政責任;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阻撓、包庇、弄虛作假等行為的,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於維護醫院秩序的通告》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按本細則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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