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0年修訂)

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9年6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訂《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0年修訂)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因地制宜,綜合防治,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專項資金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和進行重點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者論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和部門責任制,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套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省、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部門。
設有水土保持機構的縣(市、區),由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鄉(鎮)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十一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並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保護植被,擴大植被覆蓋面積。禁止毀林開墾、破堰種植和放火燒荒。
第十三條 在封山育林區及水土流失嚴重地區飼養牲畜,應當實行圈養。
第十四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提出小於25度的禁止開墾坡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開墾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經批准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墾手續。
開墾國有荒坡地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六條 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撫育幼林,更新草場、植物堰,種植農作物等,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沿黃地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建材企業及從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項目開發建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計畫部門不得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
在山區、丘陵區、沿黃地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採礦批准手續。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在建或者已建成投產使用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補報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開發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築路、修渠、燒窯及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管理,根據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體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對因採礦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責其限期治理,恢複利用。
在崩塌滑破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砂、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設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位,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實行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防治體系。
在沿黃地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採取開發水源、設定防田林網、林糧間作、農作物留茬套種、植樹種草、荒丘封育、放淤壓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引黃灌區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黃河泥沙進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積。引黃灌區渠首、條渠的清淤棄沙,必須及時覆淤還耕,防止沙化。
第二十四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當明確規定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五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按照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治理,也可以採取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進行治理。
實行承包、租賃治理的,應當簽訂水土保持治理契約;實行使用權拍賣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規定繳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七條 自行治理或者聯合治理的,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預算,將防治費用專戶儲存,由銀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八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必須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防治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其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開發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用,從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條 各類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組織施工。國家資助治理的重點水土流失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設立標誌。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扶持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進行更新採伐時,可以從林木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須按照“誰使用、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加強管理和保護。
水土保持工程設施,必須經常檢查、維護,確保工程設施發揮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為全省的水土保持巨觀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為全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提供情報信息。
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非法開墾面積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規定,未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擅自開墾荒坡地面積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一、二款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補報的,視為無力治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沙或者採石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至5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1千元至1萬元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處罰時,必須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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