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3年修正本)

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構: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內容,

頒布

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正文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部門,並由該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註銷,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宗教團體依法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條件辦理。
第八條宗教團體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編印一次性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審批;編印連續性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審批。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公開發行和銷售。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鼓勵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條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出國朝覲,由伊斯蘭教全省性宗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組織。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由作出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
宗教團體解除或者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應當收回其資格證書,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兼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得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到任職所在地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擬主持地宗教團體同意,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擴建、拆除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不影響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改變現有布局和功能,屬於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屬於其他固定處所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遷移寺觀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規劃、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接受當地宗教事務、公安、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贈,但是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以及其他商業視頻,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二十三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參觀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相關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或者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保護環境和文物,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設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標誌物。
第二十五條集體性宗教活動一般應當按照其教義教規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註銷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和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應信教公民邀請,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醫院、殯儀館、墓地等主持相應的宗教儀式。
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舉行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止發生安全事故,防止發生違犯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條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擬舉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員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境外人員與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交往、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省性宗教團體進行。
境外人員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寺觀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在臨時地點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動中,個人攜帶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山林、墓地、門票收入、國內外捐贈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對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不得擅自贈與或者轉讓,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領相關權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審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設立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事先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獲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支出。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遵守稅收管理規定,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在經貿、文化、教育、衛生、科技、體育、旅遊等領域的涉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並以張貼帳目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干擾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之間宣傳和爭論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用於該活動的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已被解除、註銷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以及不按照規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宗教教務活動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宗教教務活動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或者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重建、改建、擴建、拆除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的;
(三)擅自設立宗教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的辦教津貼、傳教經費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修建宗教標誌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務,是指宗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事務。
(三)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市、區)以上區域性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四)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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