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9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1.29
  • 實施時間:2013.11.29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修訂解讀,

條例全文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9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本省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和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文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並明確工作人員負責宗教事務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九條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推進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與宗教事務管理深度融合,提升信息化、智慧型化、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範宗教教務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應當依法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四條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培養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的宗教教職人員,引導信教公民依法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的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完善課程設定,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質量,接受省宗教事務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制定招生簡章,明確招生條件,按照規定的學制和規模等進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十八條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學習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送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寺觀教堂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變更、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擴建、異地重建,按照國家有關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式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融入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元素,體現中國建築風格和宗教元素的協調統一。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不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屬於在寺觀教堂內建設的,應當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於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建設的,應當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經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燈光等手段營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丟失。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公安、應急管理、宗教事務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必要的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相關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景區區域內,應當徵求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向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在該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經宗教團體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未取得或者已經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被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應當由其所在的宗教團體認定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
(二)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認真履行職責,教育引導信教公民依法參加宗教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團體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當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後,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及時收集整理宗教教職人員的履歷材料,保持檔案內容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不得組織、舉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定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和臨時活動地點,或者參加宗教活動,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相關準印許可;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嚴禁銷售,不得超範圍散發。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並按照國家網際網路安全和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取得批准後方可進行。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省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境內外國人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並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活動地點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對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出國朝覲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獲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財務、資產、會計等制度,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是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並以張貼賬目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進行商業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條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重建或者貨幣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干擾正常宗教活動開展;
(二)歧視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後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
(四)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等手段營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宗教作為一種特殊社會意識形態和社會文化現象,具有長期性、民眾性和複雜性。宗教事務作為社會事務的一個方面,與經濟、政治、文化等問題交織在一起,對社會的發展和穩定產生重要影響。2000年8月25日,《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審議通過,頒布實施的十二年期間,作為我省宗教事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體現了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對全省宗教工作依法行政,規範宗教事務的依法管理,維護宗教領域的穩定,促進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起到了顯著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對外交往的擴大,宗教界的內外部環境也有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頒布之後,《管理條例》逐漸顯現出其局限性和滯後性;基層執法實踐也證明《管理條例》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隨著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多元化,人們的思想方式、生活方式和行為方式日趨多樣化,在弘揚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主旋律下,各種思想文化互相激盪,人們思想活動的獨立性、選擇性、差異性更加豐富。在著力運用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來豐富人們精神世界的同時,作為一種意識形態的宗教文化也在一定範圍內影響著人們的社會生活。信教民眾已不再是一個特定範圍的群體,游離於宗教團體之外的信教公民日漸增多,宗教事務也隨之更趨錯綜複雜。

(二)宗教界作為社會群體的一部分,在其社會權利與義務的界定與規範上,既要考慮其社會共性的一面又要顧及其特殊個性的另一面。《管理條例》在當時改革與發展的背景依託下,考慮到當時宗教界內外條件,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和對外交往作了規範。隨著經濟、社會、民生、市場的健康發展,宗教界內外部環境也必然產生著相應的變化,如信教公民結構與數量的變化、教職人員更迭流動、宗教財產的保護等方面也經歷著深刻的變化,需要與時俱進,更加完善的設定宗教界正當合理權益的保護和社會義務的承擔。

(三)《管理條例》是在當時無上位法的背景下制訂的,某些條款內容與作為上位法的國務院條例在一些規定上有所不一致,執法實踐中容易留下空隙,涵蓋範圍明顯不夠全面。

因此,為了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採取立新廢舊的形式,重新起草《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和審查過程

該項目在2009年就已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民委、宗教局非常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立法起草工作組。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多次召開立法起草工作組會和專家徵求意見會廣泛徵求意見,並赴有關地市,進行專題調研活動。之後,按照調研反饋的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會簽稿)》,傳送省委統戰部、省公安廳、國家安全廳、民政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文化廳、外辦、廣電局、工商局、新聞出版局、青島海關等10餘個部門會簽和徵求意見。根據各部門的意見,我們又對《條例(會簽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並報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該草案已經2011年6月28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起草的主要原則。

1.基本精神與上位法相一致。國務院條例作為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的綜合性行政法規,全面的體現了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因此在起草過程中我們著重將基本精神統一於國務院條例上來,從立法宗旨、章節設定、調整範圍、法律責任等各方面,儘量向其靠攏。凡是兩個條例都涉及到的內容和規定,儘量採用國務院條例的歸類和表述形式,進而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2.儘量吸納公開的規章。原《管理條例》一些規定較為原則,類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的設定較多,不易操作。此次起草和修改中我們注意在不與上位法衝突的前提下,凡可以明確規定的儘量用明文表述清楚,能使用公開發布的部門規章內容的儘量用規章的規定方式。例如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登記、宗教教職人員認定備案、外國人在我境內宗教活動等,我們均使用了國務院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使條例的可操作程度較前有顯著的提高。

3.注意保留原《管理條例》的特色。在十二年的執法實踐中,原管理條例帶有我省特色的條款適用性較強,起草過程中我們注意將其保留或者作了必要的充實,如關於條例執法主體的表述、宗教活動章節的設定、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活動或任職、組織跨行政區域宗教活動、條例中專業用語解釋等。

(二)幾項具體說明。

1.關於標題中“管理”字樣的刪除。《管理條例》起草時,受當時的一些客觀因素影響,條例名稱中帶有“管理”的字樣。從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基本要求,宗教事務社會屬性,政府職能轉變等方面來看,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既是一種社會管理,也是一種公共服務,體現了權責統一,因此在起草和修改中將“管理”二字作了刪除。

2.關於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考慮到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不同的主體,權利義務不同,《條例(草案)》將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內容分設為第二章和第三章,在第七條增加了宗教團體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規定,在第十七條對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建築物的程式作了規定,同時在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增加了宗教活動場所建立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規定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商業視頻的規定。

3.關於宗教教職人員。《條例(草案)》將宗教教職人員的有關規定專設為第四章,將原《管理條例》中散見於各章的有關宗教教職人員的規定單獨加以規範,條款較前相應有了增加。《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對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解除或者註銷的備案、擔任或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備案,以及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備案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4.關於宗教活動。《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對集體性宗教活動作了規定,對大型宗教活動的類型作了界定,並對其相關的審批程式和有關部門職責作了具體的規定,操作性非常強。

5.關於宗教財產。為了更好地保護宗教界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將宗教財產專設為第六章,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例如,《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等對宗教房產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規定了拆遷人除了應當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外,還應當對被拆遷房產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同時為保護文物,《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6.關於宗教涉外交往。原《管理條例》中主要調整了省內宗教界的涉外活動,並未對外國人在省內宗教活動進行相關規定。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近十多年來省內外國人宗教方面的事宜逐年增多,因此在起草和修改過程中增加了關於外國人在省內宗教活動管理的必要條款並修改為宗教涉外交往。《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境外人員與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交往、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省性宗教團體進行。境外人員在本省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寺觀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在臨時地點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7.關於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至四十八條科學設定了法律責任,對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組織和人員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詳細規定。

8.關於附則。原《管理條例》附則部分專門設定了有關用語解釋的條款,這樣的表述較分別單設條款解釋更加清晰明了,同時避免了在各章節中的重複。這種設定方式是我省原《管理條例》獨到之處,而且得到了國家宗教局的肯定,所以在這次起草和修改中予以保留。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8月29日至31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宗教局組成調研組,赴日照、臨沂兩市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9月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再次對條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9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章節設定過於龐大,建議對體例結構進行調整。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二章“宗教團體”和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合併,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和第五章“宗教活動”合併,調整了相關條款順序;刪去第七章“宗教涉外交往”,將該章內容相應調整到其他章節。修改後的條例草案由原來的九章調整為六章。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應增加各級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務管理中的責任,細化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相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宗教教職人員社會保障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條,即“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宗教教職人員在養老、醫療等方面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關於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登記程式的內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只作銜接性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將這兩條合併表述為“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建設項目,涉及土地、房屋、文物保護等相關內容,應當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遷移寺觀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土地、房屋、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六、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的規定,應當增加不得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七、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關於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房產拆遷規定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徵收人應當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徵收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加強宗教財產管理,建議條例草案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增加了一條,即“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九、有的部門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法律責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條,即“違反本條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非法活動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關於房屋徵收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非法活動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關於房屋徵收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修訂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和附則,共8章55條,《條例》將於2019年10月1日起實施。
《條例》立足我省實際,著重解決宗教事務管理中的難點和薄弱環節,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將我省宗教工作的好經驗好做法上升為法規條文予以固化,體例條目明晰具體,突出了山東特色。
《條例》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方針,強化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法制統一原則,正確處理與上位法的關係;注重貼近山東工作實際,提高了可操作性。
《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省宗教工作一個新的里程碑,標誌著我省宗教法規體系的進一步完善,為促進宗教事務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對於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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