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是山東省於1989年7月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於1989年7月2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89-07-02  
  • 生效日期:1989-07-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7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法律和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和培訓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用人計畫。用人計畫要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職工,由企業自行招聘,經過考核,擇優錄用。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予以協助,並及時辦理錄用手續。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中方職工,應當先從當地城鎮待業人員或在職職工中招聘。經所在市、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也可以從農業人口中招聘,但不改變戶糧關係,在契約期內供應議價糧油,平議差價由用工單位負擔。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當地不能滿足需要時,可在省內其他地區招聘,有關地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給予協助。到外省、市、自治區招聘的,由省勞動局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確定錄用的中方在職職工,除國家規定不允許流動的人員以及流動後對原單位生產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人員外,原單位應當準予職工辭職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如有爭議,當事雙方可向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原單位批准或依據裁決辭職的職工,其工齡連續計算;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其工齡不得連續計算。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錄用的職工,凡經原單位出資脫產培訓,培訓後在原單位服務未滿規定年限的,原單位可按規定向外商投資企業或職工收取低於原實際出資額的培訓補償費。
第九條中方企業同外商合營後,原中方企業的職工可由外商投資企業按照需要優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員,由原中方企業或其主管部門妥善安置。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職工,必須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年滿十八周歲以上。不準招用在校學生。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職工,可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新招或改變工種、專業的職工,應當視工種、專業的技術繁簡情況進行一定期限的技術、業務培訓。
第三章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與被錄用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下,以書面形式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一方要求變更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應當按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契約應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勞動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職工的雇用、試用和培訓,生產和工作任務,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報酬和獎懲,保險福利和勞動保護,勞動紀律,契約的起止、變更和解除,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處理,以及雙方認為應履行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勞動契約期滿,應即終止執行。因生產、經營需要,經雙方自願協商同意,可續訂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培訓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三)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職工因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五)因生產經營或者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人員富餘的;
(六)企業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條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和判刑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傷或患職業病正在治療、療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確定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條件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四)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範圍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外商投資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危及職工人身安全和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未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確有特殊情況,申請辭職並經外商投資企業同意的。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應徵求本企業工會組織意見並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契約手續。解除勞動契約要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對勞動契約期滿而終止契約的職工和按照第十六條(三)、(五)、(六)項規定與第十九條(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內,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工資(按本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前三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計算,下同);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的工資;半年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個月發給;不滿半年的按半個月發給。
對於按照第十六條(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須根據其在本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和病傷程度,發給三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對於按照第十六條(一)、(二)、(四)項規定和第十九條(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以及按第十七條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脫產培訓的職工,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條(四)項規定辭職或者自動離職的,須按照勞動契約規定,賠償企業的培訓費用。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後,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從中方合營者原企業選聘的職工,由原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接收安置;
(二)從社會招聘的人員和本條(一)項中按第十六條(四)項、第十九條(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分別到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服務公司登記待業,可以由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
(三)從農業人口中招聘的職工,仍回戶口所在地農村。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後所得生活補助費,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屬於第二十三條(一)項規定情況的,除職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間應得的部分外,餘額應上交接收安置單位。
(二)屬於第二十三條(二)項規定情況,重新就業錄用為職工的,除其待業期間應得的部分外,餘額由本人交戶口所在地勞動服務公司;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全部歸本人。
(三)屬於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情況的,全部歸本人。
第四章 工資待遇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和津貼制度等,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平均實得工資水平,應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的120%的原則,由企業董事會確定(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水平,由所在市、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後通知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工資的增長,由企業董事會按照契約規定和企業生產、經營狀況決定。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其在本企業工作時間長短和病傷情況,給予一年內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對本單位生產、經營作出重大貢獻的,經企業董事會決定,醫療期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實行退休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項目包括:退休費(含國家規定的補貼費、補助費)、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退休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由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職工繳納。繳納的數額為:企業按全部中方職工月實得工資總額的25%,職工本人按月實得工資的2%。企業繳納部分由外商投資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費用中列支。職工繳納部分由企業從本人月工資中代扣。代扣的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均應按月轉入當地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分處)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
職工退休養老基金的收繳、存儲、管理、支付辦法和職工享受養老保險的條件等,參照國家和我省關於國營企業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職工享受退休養老金的待遇標準,由省勞動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宣告解散時,對於因工傷、患職業病正在進行治療、療養的職工和醫療終結確定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須參照國家和我省對國營企業契約制職工的有關規定,將其退休前的各項費用一次撥給中方合營單位,由其負責安置。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在職中方職工人數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國家對職工的糧油、副食品等各項物價補貼費用。經國家授權主管機關確認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免繳。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我國法定節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月提取住房補助基金,由企業中方用於補貼建造和購置職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補助基金的提取額,由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據當地職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死亡等其他保險福利待遇,可在不低於國家和我省對國營企業契約制職工現行規定標準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確定。所需費用從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服務公司繳納。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存儲、管理、支付辦法和職工享受待業保險的條件、範圍和待遇等,參加國家和我省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符合國家和我省規定可以享受待業保險的人員外,符合第十九條(一)、(二)、(三)項規定辭職的職工,也可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以職工離開企業前一年內本人月平均實得工資額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必須用於對職工的獎勵和集體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和來自香港、澳門、台灣的職工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保險福利和獎懲等事項,由企業董事會決定後,訂入勞動契約,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勞動保護和工作時間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我省勞動保護、環境保護以及女職工特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對職工的勞動保護。
企業勞動場所和勞動條件須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費,切實保障職工的安全健康。
勞動場所和勞動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和衛生標準,企業又不及時加以改進的,職工有權拒絕上崗操作。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死亡、職業中毒事故和職業病時,須按照國家和我省的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衛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實行國家現行的工時制度。根據本企業的情況,可以自行決定縮短工作時間;因生產、工作需要加班加點時,應徵求企業工會意見,每周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費不低於本人工資的150%,法定節日加班費不低於本人工資的200%。
第七章 職工獎懲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職工獎懲辦法。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在生產和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由正、副總經理決定,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必要的處分,直至開除。
處分職工應在徵求本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本人申辨的基礎上,由正、副總經理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應按照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我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香港、澳門、台灣在我省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有關勞動管理事項,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應建立《勞動、保險手冊》制度。《勞動、保險手冊》由省勞動局制發。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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