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

《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由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山東省公安廳於2017年8月10日聯合制定印發,共八章五十二條 ,自2017年8月10日起正式實施,有效期至2019年8月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山東省衛計委、山東省公安廳
  • 印發時間:2017年8月10日
  • 發文字號:魯衛發〔2017〕30號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0日
  • 有效期限:2019年8月9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衛發〔2017〕30號
各市衛生計生委、公安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5〕96號)精神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關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最佳化工作流程,方便民眾辦證,省衛生計生委、省公安廳聯合制定了《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市要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本地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檔案,並於2017年12月31日前報省衛生計生委和省公安廳備案。

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2017年8月10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當遵照本辦法要求,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公安行政部門、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分別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省衛生計生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委託省婦幼保健院承擔全省證件事務性工作。市、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各級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管理與監督。可書面委託同級相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工作,明確受委託機構職責,並報上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受委託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履行職責,設專職人員,做好相關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為簽發機構。簽發機構要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出入庫、保管、簽發、印章管理、廢證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強宣傳工作,受理民眾諮詢,規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並接受上級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公安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查處、打擊本轄區偽造、變造、盜竊、騙取、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戶口登記機關依據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並留存副頁作為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受委託管理和簽發機構進行審核登記,經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現場覆核同意後通報同級公安部門,並報省衛生計生委備案(備案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名單主動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條 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上報計畫、申領配發制度。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計畫並逐級上報,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於當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形式上報省婦幼保健院。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按季度申領、配發證件(配發表見附屬檔案2)。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需提交領取審批表(見附屬檔案3)、申領經辦人(委託人)證明(附屬檔案4)、領取人身份證(原件、複印件)。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必須按號碼順序發放證件。
第十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出入庫登記簽字制度(出入庫登記表見附屬檔案5),落實專人運送和保管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入庫時至少有2名證件管理人員驗收並登記。如有損壞、編號或數量有誤等情況,應及時查明原因,並逐級上報省婦幼保健院。出生醫學證明一經出庫,不得進行調劑。
第十一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證件存放雙人雙鎖和專人管理制度,相關操作人員實行實名制,如需調整更換須提前逐級報告省婦幼保健院並按規定核准或核銷。空白出生醫學證明的保管要達到以下基本標準。
(一)保存、簽發場所獨立房間,布局合理,領證人與簽發區域合理分開,不得從事其他業務。
(二)證件存放環境整潔,相對濕度不超過30%,溫度-5-40℃,無腐蝕性氣體,通風良好,防潮、防蟲、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齊全。
(三)出生醫學證明應存放於專用保險柜中,存放房間應加設鐵門、內屋門鎖和防盜門窗,並安裝監控設施。
(四)當天未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放回保險柜,並做好當日的交接記錄。
第十二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遵守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包括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一)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由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監製,並及時將印模抄送至同級公安戶口登記機關和上級衛生計生部門;各市衛生計生委及時上報省衛生計生委備案。
(二)專用章用於首次簽發、換髮;補發專用章用於補發。
(三)證件正頁、副頁和存根均需加蓋印章,不得蓋騎縫章或其它印章。
(四)落實專人管理,證章分開,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嚴禁蓋章。
(五)出生醫學證明印章遺失、損毀或簽發機構名稱變更的,須及時報告縣(區、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部門,申請刻制新章重新上報備案並通報同級公安部門。
(六)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撤併或取消資質的,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原印章上交所在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銷毀。
第十三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完善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資料分類歸檔,永久保存。要加強信息化建設進度,做好信息登記和報告工作(信息報告卡見附屬檔案6)。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證件而掌握的公民個人訊息,須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數據要做好安全備份。
第十四條 各級管理機構要落實人員培訓制度,加強管理人員、簽發人員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法律法規檔案、簽發流程、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真偽鑑別和系統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條 各級管理機構、簽發機構和助產機構要採取適當的方式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流程、辦證時限、注意事項等進行公開,指導民眾申領證件。
第四章 簽發管理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包括首次簽發、換髮和補發。
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換髮是指原簽發機構為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新生兒更換證件。補發是指原簽發機構所在縣(區、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因遺失、被盜等情況造成出生醫學證明喪失的新生兒補辦證件。
第十七條 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並規範簽發證件(見附屬檔案7)。
第十八條 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只能提供新生兒母親信息的,新生兒母親須出具情況說明和書面聲明(附屬檔案8),簽發機構須將情況說明、書面聲明與存根一併保存。只能提供父親信息的,新生兒父親須憑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書面聲明(見附屬檔案8)和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其指定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參照出生情況,並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鑑定證明簽發證件,以上材料存檔保存。
第十九條 在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包括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後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由新生兒母親及時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按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本人的,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簽字的授權委託書(見附屬檔案9)、領證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複印件。只能提供新生兒母親或父親信息的,應按第十八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在不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由新生兒母親及時向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除按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相關助產機構證明和記載分娩信息的材料。只能提供新生兒母親信息的或無法核實母親信息的,應按第十八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在具有助產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外(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應提供除按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關係聲明(附屬檔案10)。
(二)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如有接生人員,需提供接生人員接生情況證明(附屬檔案11)。
(四)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首次簽發登記表(附屬檔案12)。
第二十二條 新生兒出生後原則上應在1個月以內按要求申領出生醫學證明。超過1年時間未申領的,首次申領時需向簽發機構提交產婦病歷複印件(包含首頁、分娩記錄、出院記錄)、住院費用結算憑證、逾期情況說明等,並作出個人信息真實承諾。如無法提供以上資料,須提交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原助產機構撤併的,參照第二十一條要求,由原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 簽發機構應當依照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其父母所持證件為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須通過第二代居民身份證驗證機具驗證。對第二代居民身份證不能通過驗證或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屬檔案13),並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身份核查回執確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條 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信息不一致的,以有效身份證件為準。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是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的,應提供相關證明;未在公安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的姓名,應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
第二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簽發機構不得對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領人向原簽發機構申請換髮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一)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包括私拆副頁、亂塗亂改、列印錯誤、字跡不清、項目不全、嚴重損壞、未加蓋印章、身份證號碼或其它信息發生變更等);
(二)當事人提供法定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要求變更新生兒父母的;
(三)經公安戶口登記機關證實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第二十七條 申請換髮時,需提交新生兒父母書面申請、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和換髮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4)等。
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或母親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兒母親或父親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可只提交撫養新生兒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和有關撫養關係的證明檔案原件、複印件。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或失蹤等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 應提交死亡證明或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檔案;新生兒父母均死亡或失蹤的, 還應提交新生兒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關係證明原件、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簽發機構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及相關材料,填寫換髮登記表、換髮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換髮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換髮正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簽發機構不得以機構外的出生醫學證明換髮本機構的證明。原簽發單位撤併的,當事人需持第二十七條規定材料,到原簽發單位所在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換髮。
第三十條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當事人應向原簽發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提出申請,需提交新生兒父母或本人書面申請、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戶籍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上登載的遺失聲明、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或副頁複印件、補發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5)等。如領證人不是本人或其父母,還需提供委託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及授權委託書。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或母親信息、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等情況,可按照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補發。
第三十一條 補發機構依據補發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規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補發證件內容原則上要與原證信息一致,並加蓋補發專用章、做好補發登記。
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補發正頁;未辦理的,應向公安部門核查,公安部門出具未隨父母雙方落戶證明,否則不予補發副頁。
第三十二條 簽發機構受理首次簽發、換髮或管理機構受理補發申請後,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章 廢證管理
第三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列印、信息錯誤等原因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四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遺失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立即向所屬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配合調查,並在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刊登聲明作廢,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將書面報告上報省婦幼保健院。
對發生空白證件損毀、發現證件正或副頁或存根編號不一致等廢證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分別標示作廢,由所屬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逐級上報至省婦幼保健院。
第三十五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應落實廢證信息定期報送制度(統計表見附屬檔案16),定期上報廢證統計表和分析報告,次年2月底前匯總填報本年度廢證登記表,連同廢證原件(遺失的除外)送交省婦幼保健院。省婦幼保健院於次年3月底前報省衛生計生委審核後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
第三十六條 各級要加強廢證的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各級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簽發機構進行督導,責令整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後原則上應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公安戶口登記機關在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應核對出生醫學證明載體和信息真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戶口登記機關查驗無誤後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並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由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作為曾用名。
對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公安戶口登記機關經調查核實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第四十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鑑定工作由申請鑑定的戶口登記機關所在的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統一受理和反饋。戶口登記機關在進行戶口登記時,如發現可疑出生醫學證明,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將可疑證件和委託鑑別書送至當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進行真偽鑑定,不得要求民眾自行送檢。
當地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託鑑別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鑑別和相關事項確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書(見附屬檔案17)並做好登記。真偽鑑別和處理按照國衛婦幼發〔2013〕52號檔案要求執行。
公安機關除辦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對外省、外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函核查。
第四十一條 簽發地非本縣(市、區)的可送至上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由其協調簽發地縣(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托機構對證件記載信息進行核查。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發現偽假證件時,應當將證件複印件和真偽鑑定書逐級報送至省婦幼保健院備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衛生計生和公安部門要加強協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長效機制,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衛生計生、公安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和使用工作進行監管。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和公安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納入當地母嬰保健執法工作計畫,對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簽發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的督查,定期考核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糾正。
縣級衛生計生和公安部門對轄區內簽發機構監督檢查每年不少於2次,市級衛生計生和公安部門每年不少於1次,省衛生計生委和省公安廳不定期開展全省督導檢查。
第四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檢查內容應包括:證件發運及使用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場地設施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和人員驗收備案;簽發、管理機構及人員核准核銷;證件簽發、印章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廢證管理及人員考核、培訓等。
第四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和管理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各級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管理和簽發機構所有相關工作人員均要簽訂終身責任制承諾書(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8),做好存檔備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衛生計生和公安部門應及時糾正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有關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通報批評或撤銷簽發資格等處理。
(一)因運輸、存儲、管理不善導致出生醫學證明損毀或遺失、被盜的;
(二)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三)超範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四)將出生醫學證明給未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或未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簽發機構、個人使用的;
(五)私自調劑或交換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的;
(六)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違規或搭車收費的;
(七)廢證率超過1%的;
(八)工作業務不熟練、作風簡單粗暴造成惡劣影響、民眾有反映舉報並查實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以及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計生委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分別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見附屬檔案19)。
第四十九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管理或簽發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收繳、撤消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書面通知新生兒父親和母親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計生委、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0日起正式實施,有效期至2019年8月9日。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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