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人防工程是戰時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戰備設施,也是平時服務和應急支援的基礎性工程,其日常維護管理水平直接決定著防護效能發揮和服務功能體現。我省人防工程總量一直位居全國前列,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建設輕管理、重使用輕維護的現象,造成一些人防工程處於年久失修狀態。為進一步加強人防工程維護與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工程處草擬了《山東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狀態,確保人民防空工程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或登記的各類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以及與工程配套的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護部分的主體結構、設備設施維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保養、保護的計畫、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已建人防工程分類、登記,制定維護管理制度。
維護管理責任主體單位負責落實維護管理人員、維護管理各項制度,建立工程維護管理檔案;負責對人防工程的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安全管理。
第四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標準、分工負責、定期維護、分類管理、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人防工程維護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市及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維護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機關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省直機關人防工程維護監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業(勝利油田、齊魯石化、萊蕪鋼鐵集團、濟南鐵路局)人防部門負責本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監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主體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工程的維護管理,並自覺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按下列責任劃分:
(一)單建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劃分
人防主管部門組織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或工程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有關單位組織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或工程使用單位維護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責任劃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應同時簽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諾書》(見附屬檔案),承諾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技術標準做好維護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單位與當地人防主管部門簽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諾書》,按照有關規定對防空地下室進行維護管理。人防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工程主體結構和防護(化)設備設施的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合併、分立的,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工程維護管理。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註銷的,應當按照維護管理承諾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變更維護管理責任主體,並報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建設單位委託物業等單位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等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維護管理協定,明確維護管理責任。
第七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根據人防工程情況,規定領導成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的維護管理工作崗位及其相應的責任,明確維修保養任務的內容。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針對不同類型的工程,規定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的次數、時間和內容,確保人防工程防護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東省人防工程安全隱患排查整治辦法》有關要求,落實“六表兩案”管理制度,明確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安全管理計畫,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好防火、防汛演練,確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檔案管理制度。維護管理責任單位要建立工程維護管理台賬和維護管理檔案,對工程維修保養、加固改造和定期檢查、巡查資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八條 人防工程維修保養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完好,無鏽蝕和損壞;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等系統工作正常;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設施安全可靠;
(七)設有平戰功能轉換的工程,轉換所需的設備、構件應就近存放,備齊無損,性能良好。
第九條 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企業要建立生產安裝產品檔案信息庫,提供專業化售後服務。工程竣工驗收後,在約定的質保期內,對工程防護(化)設備巡檢、保養不得少於兩次,並按要求填寫《防護(化)設備售後使用巡檢、保養記錄》,由維護管理責任單位納入工程維護管理檔案管理,超過質保期後,防護(化)設備生產安裝企業要定期傳送工程防護(化)設備保養提示,根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需求,提供專業化維修維護服務,並按雙方約定收取合理費用。
第十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結合工程實際情況和特點區別進行:
(一)需要進行平戰轉換的人防工程,要對平戰轉換構件及預留項目的部件進行檢查、維護、保養,保證戰時及時進行轉換。
(二)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RFJ05-2015)規定的標準對工程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確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儘量開發利用;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應重點實施監控,能拆除報廢的要拆除報廢,不能拆除的要採取措施加固改造,確保全全。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一條 國家保護人防工程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防工程設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築;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損壞人防工程設施;
(五)未經批准,嚴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範圍內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六)禁止其他損壞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項目和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審批時,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注意保護人防工程及附屬設施,保證人防工程結構安全和出入順暢。
第十三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防工程安全時,建設單位必須採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單位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和損壞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設施或者實施降低人防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改造人防工程,必須委託有人防專業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
第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報廢人防工程。確需拆除報廢的,應報具有管轄權的人防主管部門批准。
省級機關所屬的人防工程拆除報廢,由省級機關人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批准拆除的單建人防工程,應按人防主管部門確定的位置和戰時用途,由拆除單位按照下列標準補建:
(一)拆除等級人防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防工程,補建不低於當地規定的最低抗力等級的人防工程;
(三)補建人防工程的防護面積不得小於原工程拆除面積,不得代替應當建設的防空地下室面積。
補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由拆除單位報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並將補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資人或投資單位。
第十八條 經批准拆除補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質條件複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難以補建的,經設區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補建,但應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第十九條 對於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隨地上建築物同步拆除的結建防空地下室,經設區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不進行補償補建。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請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一條 拆除人防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確保拆除安全。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單位予以回填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揮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門組織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保障;
(二)有關單位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已開發利用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使用單位保障,沒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單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保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人防主管部門對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內設備設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租賃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工程隸屬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對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和當事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設區市人防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加強全省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規範化建設的通知》(魯防工〔2014〕81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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