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12月1日國家旅遊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旅遊局
  • 頒布時間:1987.12.01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國導遊人員的統一管理,提高導遊服務質量,保護旅行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導遊人員,是指為旅行者(包括旅行團,下同)組織安排旅行和遊覽事項,提供嚮導、講解和旅途服務的人員。
根據旅行者的不同要求,導遊人員分別使用外國語、漢語國語或者方言、少數民族語言進行導遊。
第三條 導遊人員分為全程陪同、地方陪同和定點陪同。
全程陪同導遊人員,是指受旅行社(包括旅遊公司,下同)委派或者聘用,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旅遊的旅行者,提供全部旅程導遊服務的人員。
地方陪同導遊人員,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者聘用,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為旅行者提供導遊服務的人員。
定點陪同導遊人員,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者聘用,在一個參觀、遊覽點內為旅行者提供導遊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導遊人員的正當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其執行工作任務。
第五條 導遊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旅行社分配的導遊任務,按照接待計畫,安排和組織旅行者參觀、遊覽;
(二)負責向旅行者導遊、講解,傳播中國文化,
(三)配合和督促有關部門安排旅行者的交通、食宿,保護旅行者的人身和財物安全等事項;
(四)反映旅行者的意見和要求,協助安排會見、座談等活動;
(五)解答旅行者的問訊,協助處理旅途中遇到的問題。
第六條 導遊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遵守旅遊職業道德,熱心為旅行者服務;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勝任導遊工作的語言表達能力;
(三)熟悉旅遊業務,有組織接待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適應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具備前條所列條件者,經考試合格,辦理登記註冊手續,方可擔任導遊工作。
第八條 分配到旅行社工作的高等院校畢業生,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者,可以擔任實習導遊人員,實習期滿一年,經考試合格,可以轉為正式導遊人員。
第九條 根據工作需要,旅行社可以在社會上招聘業餘導遊人員。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者,持有關證明,經考試合格,方可擔任業餘導遊工作。
第十條 導遊人員的考試工作,由國家旅遊局批准組成的全國考試委員會統一領導和部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組成的考試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經考試合格者,由國家旅遊局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發給導遊證書。
第十二條 旅行社對導遊人員日常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法制、紀律教育;
(二)組織導遊業務培訓;
(三)負責內部考核和獎懲工作;
(四)處理旅行者對導遊人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派人檢查導遊工作,被檢查的導遊人員不得無理拒絕。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證件。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導遊證,並攜帶導遊證書。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認真執行本規定,在工作中服務質量優異,作出重大成績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旅行社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各項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扣留導遊證和導遊證書;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無理拒絕檢查的,扣留導遊證和導遊證書;
(三)有上述兩項行為,情節惡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收回其導遊證和導遊證書,吊銷導遊註冊。
第十七條 對非法干涉導遊人員執行任務,造成後果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支持。
第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參加考試、辦理登記註冊手續者,不得擔任導遊工作。擅自進行導遊活動,收取導遊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受處罰者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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