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鑑定、管理辦法

《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鑑定、管理辦法》是國家文物局頒布的一個關於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鑑定、管理的政府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鑑定、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國家文物局
  • 發文時間:1977-10-19
  • 生效日期:1977-10-19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國發(1974)132號檔案第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必須事先做好鑑定工作,鈐蓋火漆標識、開具出口鑑定證明書,以便海關驗放。
第三條  文物出口鑑定火漆印章,由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統一製作,頒發給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廣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領導機關掌握。
第四條  經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出口鑑定參考標準》,對文物商店、友誼商店、外輪供應公司、古舊書店的文物予以鑑定。這些單位在櫃檯展售的文物,必須是經過鑑定可以出口的文物,並鈐蓋火漆標識。不能直接鈐蓋的,用線系在文物上,線上結處鈐蓋火漆標識。出售文物時應詳細填寫貨號、品名、年代、規格等發票內容,並向顧客說明注意保存發票和保持火漆標識的完整,以便出口時查驗。
第五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如有舊存文物需要出口時,應向北京、上海、天津、廣州四口岸之一的海關申報,並經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門鑑定,符合出口標準的鈐蓋火漆標識,並發給《文物出口鑑定證明書》。證明書上應寫明品名、年代、規格、特徵。
第六條  今後新生產的仿製文物和文物複製品可以採用在生產時做暗記的辦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誼商店、外輪供應公司在向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出售仿製文物和文物複製品時,應將物品的名稱、質地、化紋、顏色、尺寸和生產年代詳細地寫在發票上,並加蓋複製品或仿製品戳記,海關憑發票查驗放行。
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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