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於2004年5月29日通過,是關於轄區寧波市內河道的管理的行政法規,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 性質:行政法規
  • 通過時間:2004年5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條例通過,修訂公告,條例內容,

條例通過

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公告

(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19號
《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8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0日

條例內容

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控制
第三章 生態治理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通暢,保護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的規劃控制、生態治理、保護利用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對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排澇總體安排,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與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保護生態、美化環境、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重大事項協調工作機制、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河道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落實河道管理保護主體責任,完善行洪、排澇、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術量化指標和規範化管理體系,實現河道管理的專業化、科學化、精細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的主管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實施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志願者或者聘請社會監督員參與河道保護宣傳教育、監督等活動。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學研究、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河道生態治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章 規劃控制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編制市級、縣級和鄉級河道專業規劃,徵求同級相關部門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河道專業規劃,包括河道水域保護、河道建設與整治、清淤疏浚、岸線保護等規劃。
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航道、漁業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組織編制河道水域保護規劃,應當根據防洪排澇、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態環境保護等需要,確定規劃區內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河道水域總體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錄、保護措施以及規劃控制線(藍線)等內容。
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按照以不減少現狀河道水域面積為基礎,同時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對河道水域防洪排澇、水資源利用、景觀、生態保護等多種功能需求和技術標準要求,確定的河道水域面積占國土面積的最小比率。
重要河道水域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名錄應當明確河道水域名稱、位置、類型、範圍、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組織編制各類城鄉規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落實河道水域保護規劃的相關內容,並不得縮減規劃區內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第九條 新建、改(擴)建項目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河道水域保護規劃和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不得縮減該建設項目地塊紅線範圍內的河道基本水面率。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水域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相應的規劃條件。
第十條 因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等區域性建設的需要,確需占用相關區域河道水域的,相關區域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和占補平衡的原則事先編制水域調整方案,報原組織編制河道水域保護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劃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並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河道界樁和公告牌。其中,省級、市級河道具體管理範圍公布前,應當分別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劃定河道管理範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河道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二)平原地區無堤防縣級以上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五米的區域。其中,省、市級河道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七米;
(三)平原地區無堤防鄉級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二米的區域;
(四)其他地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三章 生態治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河道建設與整治規劃確定的分期整治目標,制定河道建設與整治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道建設與整治應當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閒娛樂等設施,保護生態功能和河道歷史風貌,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美化河道環境。城鎮建成區內河道和城鎮建成區外有條件的河道,沿河綠地寬度十五米以上的,應當建設、改造為公園綠地,並向社會公眾開放。
河道建設與整治可以通過生態護岸、景觀綠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復、濱水空間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護、建設和修復河道生態系統。有條件的區域可以結合周邊環境需求,建設人工濕地、調蓄池以及親水設施。
河道建設與整治採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要求。
第十三條 城鄉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鄉排水設施。禁止將未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各類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各類排水口和污水處理設施的調查、檢查,並將排水口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類型、水質要求、管理單位、監管部門、受理電話等內容掛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現有的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排水(污)單位拆除、封堵或者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工業園區等重點污染區域應當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實施初期雨水收集和處理,加強對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產廢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實現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河道日常巡查監管中,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淤積情況,根據清淤疏浚規劃和監測情況,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清淤疏浚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施工期限、資金保障、淤(污)泥處理方式等事項。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淤(污)泥產生、運輸、儲存、處置全過程監管體系。河道、污水處理設施等場所產生的淤(污)泥,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置。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與整治計畫、河道清淤疏浚計畫和河道水量水質監測情況,制定河道生態調水補水總體調配方案,採取先進的技術和工程措施進行調水補水,促進河道水體流動,改善河道水質。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再生水利用的相關規定,將再生水納入河道生態調水補水總體調配方案。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河道水域水質的實際情況,組織河道人工放流活動,改善水域生態環境。
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水生物種。
第十九條 河道水域內禁止使用禁用的漁具以及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河道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方式進行捕撈。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河道漁業資源和生態保護的實際需要,設立河道禁漁區、禁漁期,向社會公布。在河道禁漁區和禁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捕撈作業。
第二十條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保潔年度計畫及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保潔年度計畫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及責任單位、保潔服務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具體任務及要求、保潔費用標準、保潔經費籌集、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單位落實保潔任務,保證責任區範圍內的河道整潔。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二)利用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動採挖河道砂石,謀取非法利益;
(三)侵占、損毀河道堤防、護岸、水閘、泵站等水工程以及護欄、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工程監測、通訊照明、監控設備等附屬設施;
(四)在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五)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水域從事餐飲、住宿、休閒娛樂等經營性活動或者其他影響河道功能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管理範圍內,除禁止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外,並不得實施洗滌、游泳、設立洗車點等危害水體、損害市容環境的行為。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的範圍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屬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河道水域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其他水域內從事上述活動的,不得影響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體、水質。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擴)建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未取得規劃同意書的,不得開工建設。
在跨區縣(市)行政區域的河道上建設水閘、泵站等攔水、抽水、排水設施,可能對其他區縣(市)河道功能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經過充分論證,並將建設方案報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各類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河道專業規劃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規範,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建橋樑、棧橋、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的,其梁底標高或者淨空高度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並留有符合技術標準規範的安全超高。在規劃通航河道上修建相關工程的,其梁底標高或者淨空高度還應當符合航運技術要求;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間工程等建(構)築物,其設計頂標高應當與河床底標高保持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和管道臨時穿越堤壩的,應當依法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審查,相關活動不妨礙防洪度汛安全的,應當予以批准並確定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期間、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洪安全責任,保證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並保障水質。
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影響防洪安全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清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清除施工圍堰等臨時施工設施,恢復河道原狀。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市政設施建設、村鎮改造、工礦企業建設等工程項目利用河道岸線或者建設項目地塊跨越河段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要求,將有關河道岸線利用工程、地塊內的河段整治工程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河道岸線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三十日內,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該工程的權屬、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規模、功能等情況報具有相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運河遺產以及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有關水利工程遺存和設施的保護,依法確定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建立相關檔案,定期開展監測、巡查,並對涉及河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挖掘、整理、傳承、宣傳,保護和弘揚河道歷史文化。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本市河道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實行河長制,設立、確定市級、縣級、鄉級、村級河長。
河長應當按照《浙江省河長制規定》履行職責,巡查、監督責任水域的治理、保護情況,督促、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協調解決責任水域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河道管理信息系統,採集、匯總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信息和河道水系、河道等級與名錄、重要河道水域、歷史文化保護河道(河段)、景觀河道、涉河建設工程、水域狀況、基本水面率、水質水量監測等基礎信息,以及涉及河道管理的各類規劃、年度計畫及其實施方案和防洪排澇、污染防治、調水補水、保潔養護、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等管理執法信息等,實現河道管理的信息化、網路化、數位化。河道管理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前款規定的信息由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中採集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政務信息共享管理的規定,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水閘、泵站、堤防、護岸等水工程設施運行、使用監管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鑑定,及時組織維修養護,消除安全隱患,保證正常、安全運行和使用。
根據水量統一分配、防洪排澇統一指揮的需要,跨區縣(市)行政區域重要的引調水、防洪排澇設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管理。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要求,實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保潔養護等工作的,應當加強河道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護岸安全和污染河道水面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維護河道整潔、參與河道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本市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綜合行政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答覆。
相關行政機關、綜合行政服務機構應當最佳化辦事流程、減少辦事環節、縮短辦事時限、減免辦事費用,提高涉河建設項目審批工作效率,方便涉河建設項目申請人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水行政、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海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聯合執法機制,定期組織開展聯合巡查,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查處影響堤防護岸安全、阻礙行洪排澇通暢、損害河道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
各有關部門在水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查處職責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由有關主管部門受理、處理,或者由市、區縣(市)政務服務平台統一受理後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一年度河道行洪安全、基本水面率控制、排污和污水處理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法採挖河道砂石,謀取非法利益的,由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非法采砂作業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水域從事餐飲、住宿、休閒娛樂等經營性活動或者其他影響河道功能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景觀河道管理範圍內實施洗滌、游泳等危害水體、損害市容環境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設立洗車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專業規劃和各類年度計畫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各類涉河建設項目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各類涉河建設項目許可證的;
(三)對各類投訴、舉報不予受理、處理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事故隱患,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是今年常委會的一項重要立法項目。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年初以來,我委先後與市水利局進行了多次對接,與法工委溝通交換了工作意見,就條例修訂有關工作進行商量。3月份,召開了立法起草小組成立會暨立法起草小組第一次會議,確定了條例修訂起草工作計畫。立法起草小組成立後,由市水利局牽頭,與各區縣(市)進行了座談交流,與市級相關部門作了溝通對接,邀請省河道管理和法律專家進行研討,赴外地開展學習調研,在此基礎上起草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5月下旬,立法起草小組召開第二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初稿逐條進行討論研究。6月中下旬,市政府法制辦進一步徵求了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區縣(市)的意見,並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完善。根據常委會領導要求,7月上旬,我委與法工委聯合發函,要求市政府法制辦報請市政府在將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之前,對河道管理體制問題作一次專題研究,進一步理清政府各相關部門河道管理職責,為確保條例修訂工作如期推進奠定基礎。7月底至8月初,我委又將條例修訂草案傳送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慈谿召開了意見徵求座談會。8月3日,市政府提出需要對河道管理體製作進一步論證和協調,建議將該條例推遲到10月份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對審議計畫作出了適當調整,並於9月6日再次函告市政府,要求加快推進條例修訂相關工作。9月2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9月28日,我委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4年11月施行以來,為我市加強河道管理、開展治水工作發揮了重要保障和推動作用。但由於制定時間較早,條例需作修訂完善。主要原因有:一是要落實上位法新要求。條例施行14年來,國家《河道管理條例》先後進行了兩次修訂,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出台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河長制規定》,上位法發生了重大變化。這些新變化新規定需要通過修訂在我市條例中及時予以體現和落實,解決現行條例中有些條款與上位法不相符、不一致等問題。二是體現治水管河新實踐。近年來隨著“五水共治”、河長制等工作的深入推進,一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治水管河新經驗新做法也亟待通過地方立法形式予以固化和體現,使條例更加貼近我市河道管理的實際工作。三是要踐行生態建設新理念。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高度重視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專門作出了決議,人民民眾對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包括水生態建設的要求和呼聲也在不斷強化。為落實中央和全國人大要求,回應人民民眾呼聲,河道管理需要從過去強調河道水安全為主向強調水安全和生態安全並重推進。綜上分析,委員會認為,條例是我市依法治水治河的重要依據和規範,需要適應新形勢,體現新要求,引領新發展,為寧波“名城名都”建設提供重要支撐。因此,對條例進行修訂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根據前期意見徵求和專委會審議情況,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如下意見建議:
1.河道管理涉及政府多個職能部門,需要市政府加強領導、統籌協調。建議在第一章總則第四條中明確市政府要“建立河道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條例中對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職責設定,須與下步政府機構改革和部門職責調整相銜接,能明確的要儘量明確細化。
2.第三章“生態治理”,建議增加河道水質狀況監測、入河排污限制、船舶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編制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等內容。此外,第十七條建議增加一款,“禁止個人無序放生和放生外來入侵物種,防止破壞水域生態環境”內容;第十九條禁止行為建議增加電魚、毒魚、炸魚行為,其中第四款中建議修改為“在禁養禁捕河道水域從事網箱養殖、放置地籠的”。
3.第四章“保護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行政區域邊界”的表述不夠明確,建議設定具體範圍。
4.第五章“監督管理”,建議按照河道不同水功能區定位,確定各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建立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制度,明確對水體污染嚴重、生態受損的河道,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整治措施,並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河道管理信息系統中建議增加採集水質狀況監測數據。
小河小溝是河道的“毛細血管”,建議條例除了按規定對河道實施分級管理外,對小河小溝的管理也作出相應規定。
5.第六章“法律責任”,建議增加設定船舶污染,電魚、毒魚、炸魚行為,個人無序放生和放生外來入侵物種行為等法律責任。法則第三十六條中規定,對非法採挖砂石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政府部門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對處罰金額浮動幅度作進一步細化規定。
6.第七章“附則”第三十八條中,水資源管理職權在下步政府機構改革後,很可能調整到其他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行使有困難。“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對城市河道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涉及具體的行政管理事項由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其中“部分行政管理職權”表述比較原則,部門兩家協商提出操作也有難度。建議根據《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此外,有委員提出,目前城市河道和非城市河道管理主體不同標準不一,建議能在條例中分開表述。委員們還對草案中個別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主要有:第七條第二款中,“城市總體規劃”建議修改為“城鄉規劃”;第十九條中第一款,建議表述為“除法律、法規已禁止從事的行為外,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下屬四個條款中結尾處“的行為”可以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通航、防汛搶險、清淤疏浚、保潔養護、旅遊觀光”五項表述不屬於一個層面,建議將“通航、防汛搶險、清淤疏浚”、“保潔養護、旅遊觀光”作分類表述。
委員會經過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起草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境內水網密布,全市共有大小河道3200多條,總長12000多公里。河道具有供水、調蓄、防洪、排澇、航運、遊樂、水產養殖、調節氣候等多種功能。自古以來,我市萬里江河是全市人民繁衍發展的搖籃和維護區域生態平衡的基本條件。
1996年,基於甬江、奉化江、餘姚江在我市流域防洪、調蓄中的特殊作用,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該條例實施7年多來,為三江河道整治和管理,促進寧波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城市建設、城鄉經濟的快速發展,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一方面河道在保障經濟生活、建設良好生態環境中的作用在增大,另一方面由於人為等原因,河道的功能在萎縮、水質惡化。水多為患、水少為愁、水髒為憂等問題集中反映在河道上,具體表現為:
(一)河道整治和管理缺少地方性法規依據。各地管理不規範,河道規劃不統一,規劃控制難實施,管理範圍難劃定,導致在河道旁亂搭建、亂挖掘的行為有增無減,執法難度大。
(二)侵占河道水域嚴重。在城鄉建設中,擅自填河、堵河、縮窄河道、侵占水域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在一些園區開發建設中,填堵河道使原有河網水系遭到破壞,造成城鄉河網水面率下降,河網調蓄能力不足。
(三)河道水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隨意向河道排放各類污水、棄置廢渣、傾倒垃圾,加劇了河道水域的污染、淤積,不少農村和城郊河道髒、亂、差。據調查,目前全市河網水質達標僅為34.6%,不少河網水質為Ⅳ——劣Ⅴ類。夏秋高溫季節,不少河段水體發黑,影響沿岸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四)河道管理養護工作薄弱。一方面,河道管理法規不完善,依法管理手段不健全,加上管理體制上的一些問題,影響了管理工作的力度與成效;另一方面,在河道管、養方面,人力、物力不足,管理隊伍不夠健全,保障措施不夠到位,使河道管理工作難以適應和滿足新的要求。
為了加快寧波具有江南水鄉特色的生態型城市建設,大力推進依法治水,迫切需要制定《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依法治理和保護河道,努力改善河道水環境,保障我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為2003年地方性法規調研項目,2004年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市水利局於2003年組成《條例》起草班子,按立法計畫積極開展調研工作。2003年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和調研成果,草擬了《條例(草案)》,並於2004年2月上旬將《條例(草案)》正式上報市政府。市法制辦按程式採用書面和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專門赴鄞州區、慈谿市、寧海縣等地召開座談會聽取了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一線鄉鎮水管員的意見。同時,《條例(草案)》還在市政府和市法制辦網站上徵求了市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對《條例(草案)》又進行了數次修改,並於3月25日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的管理,《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的管理與一般河道相比,具有特殊性,且其作為防洪御潮、調蓄的功能和航道的功能更為突出,《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對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的管理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仍然保留《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對其中個別與上位法不一致或已經不適應形勢的條款,可作修改。
(二)關於管理部門和管理許可權的劃分。《條例(草案)》第三條對河道管理的許可權進行了劃分,規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監督管理和指導;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和指導;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鎮(鄉)管河道的管理;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所在區域內的河道行使日常監督管理,其業務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另外,鑒於我市城市河道管理的實際,《條例(草案)》在第三條第四款中規定,本市城市河道,在河道規劃統一編制、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統一管理的前提下,部分管理職權可以由城市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具體管理範圍和管理職權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三)關於河道的整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對河道的整治作了明確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專業規劃確定的分期整治目標,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對淤積嚴重影響行洪排澇的河道,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措施,並優先安排整治。同時,根據寧波實際,在第十五條中規定,沿河房地產開發、村鎮改造及工礦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河段的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和驗收。所需費用,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擔;非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合理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這主要體現整治費用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負擔相結合的原則,有利於更好地加強河道整治,美化環境。
(四)關於河道的管理。《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對河道管理範圍作了明確的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對河道內建設項目的管理作了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二十條規定,單位或個人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占用水域的,應當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或省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費用。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和個人承擔。這主要是考慮到隨著城市建設的加快,臨時占用水域的現象時有發生,對臨時占用水域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規定占用的期限,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水域,控制水域被占現象的發生。
(五)關於河道的保護。《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河道的保護作了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對河道內禁止從事和限制從事的行為,參照國家《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作了具體的規定,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河道,避免破壞河道現象的發生;其中第三十條第二款還專門設定了城市景觀河道內禁止從事的行為,有利於加強城市河道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同時,《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還針對河道環境質量差的現狀,規定河道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分級建立保潔責任制。
(六)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制止破壞河道行為的發生,《條例(草案)》根據國家《水法》、《防洪法》等的有關規定,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其中,對於有些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明確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的,《條例(草案)》規定就直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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