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7日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條例》共修改75處,其中對條文修改34處,新增條文22處,對處罰額度進行調整12處,刪除條文7處。此次修改還徵求所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民警的修改意見建議,其中不少涉及民眾所關心的問題,比如:現行《條例》規定:“其他客車違反規定載貨或者其他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100元罰款。”而修改稿中則擬規定“超過核定人數50%以上的,處1000元罰款。”現行《條例》規定:“對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的車輛,超速10%以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而修稿中擬定於“對高速公路上超速10%以下的違法行為‘零容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發行日期:2013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2014年1月1日
  • 性質:檔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規劃、財政、農機、工商、教育、司法行政、衛生、氣象、安全監管、質量監督、保險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轄區單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八條 專業道路運輸企業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設定交通安全工作機構,並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專業道路運輸企業錄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檔案以及車輛登記、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並將車輛及駕駛人信息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客運企業、危險物品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車輛超載、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客運站(場)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乘客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上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抄告交通主管部門,抄告情況作為交通主管部門對專業道路運輸企業營運資質審查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本單位所屬機動車和專職機動車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標責任。
第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檢驗合格的檢測設備,按照國家機動車技術標準和規定的項目、方法對機動車進行檢測,不得為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結果。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記制度。
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維修單位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並採取拍照或者攝像等方式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影像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申請機動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所有人的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機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教練車輛應當領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教練車行駛路線、時間。
第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使用專用固封裝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裝,不得使用可翻轉、拆卸的號牌架;
(二)在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無駕駛室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三)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並嚴格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四)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校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五)大、中型客運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逃生錘等破窗設備,駕駛室兩側噴塗準乘人數;從事運營的,還應當噴塗經營單位名稱;
(六)貨運機動車及掛車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本車號牌;
(七)總質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後下部防護裝置;
(八)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符合國家標準的反光故障車警示標誌;
(九)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十)車體不得貼上、噴塗影響機動車特徵、號牌識別及安全行駛的文字、圖案;
(十一)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十二)不得違反規定在機動車上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十三)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交通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的,應當到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供具有加裝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加裝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不得轉籍過戶。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必須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按照就近原則通知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拆解。
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主要部件應當進行破壞性拆解。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將車輛拆解、報廢情況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來歷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可過戶給符合規定條件的殘疾人。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一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駕駛人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機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時,駕駛人應當同時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證和行駛證的正頁、副頁不得分開使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自覺學習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舉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等相關知識學習教育。
第二十四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已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六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防撞護欄、交通氣象條件監測和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工程竣(交)工驗收時,安監、氣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員應當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設施。
設定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公眾對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提出意見、建議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交通安全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交通安全設施進行巡查和評估,發現設定不合理、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調整、修復、更換。
第二十八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並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或者標線。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兩側、隔離帶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庫),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進行經營。
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根據道路狀況,本著安全、暢通的原則,合理規劃並實施。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設計標準和規範。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警示標誌。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道路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泊位施劃工作規範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使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道路交叉口50米以內,不得設定公共汽車停車站。
公共汽車和長途客運車輛應當停放在專門的停車場、客運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進行買賣交易、推銷商品和碾曬糧食等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活動。有關部門審批室外(場地外)經營攤點、市場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暢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臨時占用道路從事大型民眾性活動、商業活動的,應當報導路主管部門審批,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定橫幅等,不得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在道路兩側設定的廣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與交通標誌的形狀及顏色相類似,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機動車道空間內不得設定廣告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設施上禁止設定廣告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三)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定並開啟足以警示來車方向車輛亮度的照明設備;
(四)白天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夜間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一百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五)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六)指派專門人員在施工路段指揮疏導過往車輛;
(七)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修復損毀路面,清除現場遺留物,恢復交通標誌、標線。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順行方向行進;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並設定圍擋;白天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施工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夜間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一百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
(四)道路維修、養護、清掃單位應當對其作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為其配備、更新符合安全標準的反光服飾等安全裝備;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全部封閉國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徵得工程建設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跨設區的市進行工程建設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徵得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因工程建設需要半幅封閉或者全部封閉高速公路的,道路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恢復通行。
第三十七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與路口連線處,應當設定無障礙坡。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貨運汽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在慢速車道行駛;大客車不得在快速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和機車,只準在輔路上行駛;
(三)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得長時間占用快速車道行駛;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車行道時,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行;車輛應當減速或者避讓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車、玩具車以及專門用於場地競賽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九條 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四)同方向行駛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靠近進入車道的車輛先行;左右兩側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輛讓右側車輛先行。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公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公路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公路時速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前款規定的最高行駛速度需要調整的,應當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建設管理部門設定。
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汽車、兩輪機車、側三輪機車和鉸接式客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電瓶車、正三輪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減速慢行,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可以在有掉頭標誌、標線或者未設定禁止左轉彎、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路口、路段掉頭;掉頭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掉頭地點一百米至五十米處駛入最左側車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的,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的機動車應當讓在主路上行駛的和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鳴喇叭催促正常行駛的非機動車、行人。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不得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牽引與被牽引的機動車、道路作業車輛以及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行駛的機動車除外。
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故障、事故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按照道路停車規定設定警告標誌,除搶救傷員、滅火等緊急情況外,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
在夜間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並在距來車方向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處設定警告標誌。
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內待客、攬客。
第四十六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均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夜間使用軟連線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
(三)道路同方向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慢速車道內行駛;
(四)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五)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四十七條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道最右側通行;
(二)進入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全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採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駛;
(四)不得在交通標誌標線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行駛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十八條 城市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未經準許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該車道行駛;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標誌指示,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在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在規定的時間內,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按順序行駛。在未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不得在快速車道內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只準借用相鄰的一條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應當立即駛回原車道。
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內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在設定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位)的地點,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第五十條 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遇重大活動或者緊急任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其中一條機動車道為應急車道。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應急車道內行駛。
應急車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第五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使用手持電話、穿拖鞋、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六)在低溫易結冰情況下,將水遺灑至路面,影響道路安全通行的;
(七)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八)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
(九)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十)機動車輛載物遮擋駕駛人視線、機動車號牌、燈光裝置;
(十一)兩輪機車載二名以上乘坐人員,輕便機車、正三輪機車載人。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放行信號時,快速通過,不得在路口內逗留、緩行;
(二)遇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並已進入路口的車輛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非機動車不得進入路口。
第五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範圍內行駛;
(二)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得並排騎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五)轉彎前,設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由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最高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制動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八)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人員,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或者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十)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四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證;
(二)可以載一名陪護人員,但不得從事營運。
第五十五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一米的範圍內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傳送物品;
(三)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不得在機動車道內等候車輛或者攔乘營運車輛;
(五)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號放行機動車時,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進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車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七)乘坐機動車不得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八)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飲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十)乘坐兩輪機車時,應當在后座正向騎坐;
(十一)不得違反規定搭乘非機動車;
(十二)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十三)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十四)不得扒車;
(十五)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十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機動車;
(十七)下機動車後需要橫過道路的,待機動車離開或者從機動車後部通過;
(十八)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
第四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六條 只有一個轉向車輪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十七條 高速公路救援車、清障車、養護作業車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或者養護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的一千米、五百米、三百米、一百米處分別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牌,夜間設定紅色示警燈(筒);
(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五十九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定交通標誌或者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防護設施齊全有效,及時清理髮生故障的車輛和其他障礙,不得允許禁限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一條 非緊急情況時,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重型、大型、中型機動車除超車或者交通信號指示通行外,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快速車道行駛。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車輛,除因車輛出現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停車外,不得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六十二條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工作完畢後,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進行清理。清理時應當按照道路施工作業的規定實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事故處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可以由交通警察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的範圍和標準,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車輛所有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清理事故現場,迅速恢復交通。
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到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措施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車輛所有人合理承擔;當事人應當接受、保管從現場清理出的物品。
清障施救所需費用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故障車輛的清理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事故檢驗、鑑定的需要,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收集其他有關的證據,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結束後,應當立即返還或者依法處理。
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車輛以及事故車輛所載物品。
第六十七條 因調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單位記錄的交通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具體確定標準,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因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當事人為全部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無責任。
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第六十九條 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後,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立即予以支付。
第七十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相當於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其死亡人員年齡暫按法醫鑑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按照推定的年齡,男性在二十三周歲至六十周歲之間,女性在二十一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之間,被扶養人推定為一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
身份核實後,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將賠償費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其他賠償項目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計算。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制度,司法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相銜接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機制。
第七十五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應當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制約,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七十八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受理民眾舉報投訴,接受監察機關、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二十日內反饋查處結果。
第八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科學設定。凡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在合理間距提前設定測速標誌;凡測速標誌設定不合格、不清晰或不按規定設定的,測速數據不得作為處罰依據;凡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以及超過檢定周期的測速設備不得用於交通執法,測速數據不得作為處罰依據。
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規定靠路邊行走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三)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無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未按規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五)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六)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七)未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第八十三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酒後駕駛而乘坐的;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的;
(四)乘坐貨運機動車時,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的;
(五)乘坐兩輪機車時,未在后座正向騎坐的;
(六)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輕便機車的;
(七)機動車未停穩時上下車的;
(八)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九)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一)行人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行人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的;
(三)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四)行人進入禁限行人通行區域的;
(五)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六)乘車人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七)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八)機車乘車人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第八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制動器失效的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載物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的;
(四)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停車滯留的;
(六)未按規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七)行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的;
(九)扶身並行、互相追逐的;
(十)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十一)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二)違反規定停放的;
(十三)未按規定通過無交通信號控制或者無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的;
(十四)未按規定轉彎、超車的;
(十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六)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騎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十七)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第八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進入禁限非機動車通行區域的;
(三)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五)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未依法登記、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的。
對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責令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並予以收繳
第八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物品的;
(二)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三)綠燈亮時轉彎車輛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的;
(四)右轉彎的車輛,遇有紅燈亮時,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
(五)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未按規定減速靠右讓路的.
第八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通行規定的;
(二)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公交專用車道的;
(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行駛的;
(五)未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六)行經鐵路道口,未按規定通行的;
(七)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的;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九)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或者不避讓行人的;
(十)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二)有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以及穿拖鞋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十三)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
(十四)未按規定配備有效滅火器具、反光警告標誌、逃生錘的;
(十五)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未貼上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機車、輕便機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七)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在車身後部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十八)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九)機車駕駛人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十)未同時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的正頁、副頁的;
(二十一)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未依法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的;
(二十二)車窗、車體貼上、噴塗文字、圖案影響駕駛視線、機動車特徵、安全行駛的。
第八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禁令標誌、警告標誌、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的;
(二)違反倒車規定的;
(三)違反會車規定的;
(四)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掉頭或者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六)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七)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八)行經交叉路口,未按規定讓行的;
(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時未依次等候,進入路口的;
(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一)違反規定停車或者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二)在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計程車在站點外停靠的;
(十三)出租汽車在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位)停車待客、攬客的;
(十四)公共汽車違反駛入停靠站規定的;
(十五)長途營運客車違反規定在城市道路上停車上下乘客的;
(十六)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七)違反牽引掛車規定的;
(十八)違反牽引故障機動車規定的;
(十九)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
(二十)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二十一)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二十二)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二十三)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十四)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二十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警報器、標誌燈具使用規定的;
(二十六)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二十七)駕駛機車時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二十八)未按規定噴塗放大車牌號、準乘人數、經營單位名稱的;
(二十九)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十)機動車載物遮擋駕駛人視線、機動車號牌、燈光裝置的;
(三十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未隨身攜帶駕駛證的。
第九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者紅色箭頭燈亮時繼續通行的;
(三)違反規定超車的;
(四)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五)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七)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八)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駕駛機動車的;
(九)臨時通行牌證超過有效期上道路行駛的;
(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的;
(十二)運載超限物品或者危險物品時,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十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十四)公路載客汽車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百分之十的;
(十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十六)拖拉機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七)變更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車架,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的;
(十八)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裝置的;
(十九)違反規定在機動車上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的;
(二十)總質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未按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的;
(二十一)教練車未按指定的線路、時間學習駕駛或者乘坐無關人員或者作為駕校通勤車使用的;
(二十二)教練車未懸掛教練車號牌的;
(二十三)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校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十四)在低溫易結冰情況下,將水遺灑至路面,影響道路安全通行的。
有前款第(十八)項行為的,應當收繳非法設備或者裝置。
第九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停車的;
(二)倒車、逆行、掉頭的;
(三)試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五)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未按規定行駛的;
(六)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七)發生故障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八)機動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未開啟左轉向燈或者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九)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十)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十一)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十二)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三)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牽引機動車的;
(十四)救援車、清障車執行救援、清障任務,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五)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十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七)重型、大型、中型機動車非超車或者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情形下占用快車道行駛的
第九十二條 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駕駛非營運客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駕駛貨運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駕駛低速載貨汽車和三輪汽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駕駛機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不滿百分之二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其他客車違反規定載貨或者其他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滿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滿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駕駛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駕駛非營運客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駕駛載貨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駕駛拖拉機、機車等其他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處罰。
第九十六條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屬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屬非營運客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屬載貨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屬拖拉機、機車等其他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不滿百分之二十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七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指使、強迫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三)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非法攔載、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致使交通嚴重阻塞、造成較大財產損失的;
(五)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的。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後嫁禍於人或者有其他隱瞞交通事故真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幫助肇事逃逸人員逃匿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一條 持有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駕駛證的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暫扣駕駛證二至六個月的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二)設定廣告牌與交通標誌的形狀及顏色相類似的;
(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
(四)在機動車道空間內設定廣告牌的;
(五)在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設施上設定廣告的。
第一百零三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庫)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
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規定在道路上施工作業,責令施工作業單位立即改正,消除交通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消除安全隱患的,責令停止作業。
違反規定在道路上擺攤設點、買賣交易、推銷商品、碾曬糧食、堆物作業,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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