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放射防護監督員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放射防護監督員管理辦法》在1991.06.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放射防護監督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04
  • 實施時間:1991.06.04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放射防護監督員。
放射防護監督員分為自治區、行署(市)、縣(區)三級。
第三條 各級放射防護監督員依法執行放射防護監督、檢查任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的基本條件:
(一)熱愛衛生監督工作,遵紀守法、作風正派、辦事公正、身體健康;
(二)熟悉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規範以及監督工作範圍內的基本專業知識;
(三)經過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放射防護業務培訓。
第五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放射防護監督員,除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必須具有主管醫(技)師(含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及五年以上放射防護管理工作的經歷。
第六條 行署(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放射防護監督員除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必須具有醫(技)師(士)以上或相當的專業技術職稱及三年以上放射防護管理工作的經歷。
第七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法規、標準和規範。
第八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放射防護法規、標準及防護科學知識;
(二)監督、檢查放射防護法規、標準及規範的實施情況;
(三)參加處理放射防護糾紛;
(四)提出放射防護監督工作的建議;
(五)違反《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
第九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放射防護監督員除行使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職責外,具有下列職責:
(一)對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經營、運輸、貯存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和放射防護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飲用水和各種食品進行放射監督檢查;
(五)對行署(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放射防護監督員進行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
第十條 行署(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防護監督員除行使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職責外,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X線機的放射防護設施的監督檢查;
(二)對X線機工作人員的個人防護和個人劑量的放射防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級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從本部門和所屬的放射衛生防護機構或衛生防疫站推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考核合格後任命,並發給放射防護監督員證件和證章。
第十二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實行統一任命、分級管理制度。放射防護監督員的任免或調離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監督員調離工作崗位時,應收回放射防護監督員證件和證章。
第十四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有權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涉及保密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執行,並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五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時,應當佩戴衛生監督證章、出示證件,並做好監督、檢查記錄。對處理的案件應依照有關規定編目存檔,妥善保管,遇有疑議或爭議的問題,應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在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時,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失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任命單位撤銷其放射防護監督員職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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