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為了加強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維護生態環境,促進自然保護區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然保護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 地點:寧夏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2006年5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與自然保護區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公安、農牧、地質礦產、水利、文物、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安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自然生態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條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資源和環境,維護生態平衡,組織協調自然保護區與當地居民的關係,採取宣傳教育、科技扶持、發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幫助和指導自然保護區內及其周邊居民逐步改變原有的資源利用方式。
第五條鼓勵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進入核心區。禁止在核心區新建、擴建、改建與保護無關的任何建築物和設施。
緩衝區只準進行科學研究觀測活動;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研究、參觀旅遊和馴化、培育、繁殖珍稀動物、植物等活動;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保護對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伐、濫伐、損毀林木或者破壞植被的;
(二)在核心區、緩衝區採挖野生植物、藥材的;
(三)擅自狩獵、打撈、捕獲、收購、販運野生動物的;
(四)擅自開墾、放牧、開礦、採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環境的;
(六)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標誌及其保護設施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實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然保護區自然生態保護與恢復情況,決定對自然保護區整體或者部分地區進行封育和禁牧。具體封育和禁牧的時間、範圍以及解除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告。
第十條自然保護區內應當控制引入外來物種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種;確需引入外來物種或者重新引入原產於該自然保護區內的物種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內單一野生動植物的種群數量增長過快,超過自然保護區承載能力,可能造成種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動植物物種生存或者引起生態災難的,經依法批准後,可以採取措施控制其種群數量。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內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給周圍民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造成農作物破壞及其他損失的,由管理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自然保護區人工林進行撫育間伐的,應當由有資質的林業調查設計單位編製作業設計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進出自然保護區的交通要道設定檢查檢疫站,依法對運輸、攜帶進出保護區的植物種子、苗木、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疫。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建設保護性設施的,應當對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的影響進行評估,報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內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簽訂協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
第十七條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林地徵用、占用手續;項目業主在項目實施期間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擴界前已經在擴界區域內合法從事資源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經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利用規模、強度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焚燒冥紙、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條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動植物疾病監測、預測和預報體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動植物疾病和生態災難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為自然保護區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林區火險指數確定具體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野外用火和實施實彈射擊、爆破等危險作業。確需用火或者實施實彈射擊、爆破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發生森林火災時,自然保護區內及毗鄰的鄉鎮政府、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應當服從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每個羊單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無法確定羊單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外來物種引入自然保護區的,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並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焚燒冥紙、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關動植物檢驗檢疫、森林防火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動植物檢驗檢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補救措施;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將外來物種或者原產於該自然保護區的物種引入自然保護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對自然保護區自然生態系統、野生動植物採取措施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業設計方案在自然保護區進行人工林撫育間伐的;
(四)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建立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維護生態環境”修改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將第七條中的“具有典型性森林”修改為:“有代表性的”。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固體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標誌、保護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五、刪去第九條。
六、將第十條中的“自然保護區內應當控制引入外來物種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種”修改為:“自然保護區內應當禁止或者限制引入外來物種和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種”。
七、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均刪去其中的“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
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建立生產設施的。”
十一、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或者受委託的”修改為:“和”。
十二、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六盤山、賀蘭山、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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