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切實保障民眾合法的體育健身權益,根據《體育法》、《政府採購法》、《產品質量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室外健身器材(以下簡稱 器材 ),是指各級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用財政性資金採購,配建在社區(行政村)、公園、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供社會公眾免費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對各地器材的配建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管。
地方體育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器材的配建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管。
第四條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公園(廣場)管理部門、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等接收器材的組織和單位(以下簡稱 器材接收方 ),負責對配建在本組織和單位所轄區域內的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第五條 器材配建工作應堅持因地制宜、保證質量、建管並重、服務民眾的原則,並統籌考慮各類使用人群的特點,保障青少年、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健身需求。
第二章 採購
第六條 地方體育主管部門應結合當地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和民眾需求,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本行政區域器材配建和更新工作計畫,根據工作計畫組織開展器材採購。
第七條 需通過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器材的,在招標評標中應採用綜合評分法。
在採購中,對生產企業的誠信履約情況、生產技術水平、產品質量控制及售後服務能力應加強審核。
不得採購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產品。
第八條 所採購器材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以及其他關於器材配建工作的國家標準;國家標準更新的,應執行最新標準;
(二)通過經國家認可的器材質量認證機構的產品質量認證;
(三)鼓勵投保產品質量險和包含第三者責任險、意外傷害險的險種。
第九條 鼓勵採購創新型器材,推動室外健身器材提檔升級。在評標中,對生產工藝、使用材料、結構功能等具有創新的產品應給予適當加分。
第十條 器材中標、成交供應商(以下簡稱 供應商 )不得將中標和成交的器材分包給其他企業生產,或從其他企業購買器材代替本企業生產器材。
第十一條 所採購器材由採購方組織進行驗收,並應有第三方質量監督檢測機構等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力量參與。器材驗收合格後方可配送安裝。
第十二條 對器材驗收工作以及供應商在器材配送安裝和管理維護中的責任等事項,應在器材採購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安裝
第十三條 器材應配建在與其型號和數量相適應、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場所、場地,並按照國家標準鋪設緩衝層。
第十四條 供應商應在器材上設定使用說明標識牌,按照產品認證要求配置二維碼等信息監管標識,對可能因使用不當造成人身傷害或造成零部件損壞的器材設定警示標誌。
使用體育彩票公益金購置的器材,應按《體育彩票公益金資助項目宣傳管理辦法》在顯著位置設定體育彩票資助標誌。
第十五條 提供器材的體育主管部門應依法與器材接收方、器材供應商簽訂三方協定(以下簡稱 三方協定 ),明確器材產權、管理維護要求以及器材種類、數量等事項。
器材由上級體育主管部門統一採購的,三方協定可由器材配建地縣級體育主管部門與器材接收方、供應商簽訂。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應與器材配建地體育主管部門明確有關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安裝後的器材應由提供器材的體育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安裝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統一採購後轉移給下級再分配使用的器材,由器材配建地縣級體育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安裝驗收。
第四章 監管
第十七條 國家體育總局委託第三方服務機構定期對各地配建的器材質量、器材安裝、器材管理維護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三方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府購買服務的法律、法規,通過政府採購程式產生。
第十八條 地方體育主管部門應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器材質量、安裝、管理維護檢查,協調督促供應商、器材使用方解決器材存在的問題。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體育指導員、志願者參與器材質量監管和管理維護工作;充分發揮第三方專業公司在器材質量監管和管理維護方面的作用。
體育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體育管理幹部和社會體育指導員知識技能培訓,應包含器材國家標準、質量監管和管理維護課程。
第二十條 器材質量認證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關於產品認證工作的法律法規開展器材質量認證,加強對參與質量審核認證人員的管理,充分發揮認證組織成員單位在質量認證現場審核、覆核等方面的監督作用,對器材質量認證規則、標準、流程和獲證企業器材質量認證報告有關內容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維修與拆除
第二十一條 處於保修期內的器材因其自身質量問題而損壞的,器材接收方應及時聯繫供應商,由供應商免費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二條 超出保修期的器材由供應商負責維修,維修產生的費用問題應通過三方協定明確。
第二十三條 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使用壽命期的器材應予報廢,由器材接收方拆除;對安全使用壽命期內的器材進行拆除,應在原址或擇址配建同等數量的器材。
第二十四條 對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和二十三條所列事項,器材接收方應及時向提供器材的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統一採購的器材,由器材配建地縣級體育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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