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漢縣旅遊景區管理辦法(試行)

宣漢縣旅遊景區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宣漢縣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科學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景區市場秩序,提升旅遊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宣漢縣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四川省旅遊條例》、《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宣漢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景區,是指《宣漢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中所確定的具有參觀遊覽、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獨立管理區。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凡在景區內居住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及旅遊、宗教、文化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旅遊管理部門,是指宣漢縣旅遊局及其縣景區管理中心和縣景區管理中心下屬的各景區管理所。
本辦法所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總體負責全縣旅遊及景區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的宣漢縣旅遊局。
本辦法所指景區管理機構,是指具體負責的景區日常管理工作的宣漢縣景區管理中心和景區管理中心下屬的各景區管理所。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市、縣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建立健全景區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在有效保護景區自然旅遊資源和人文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景區旅遊資源;
(三)按照總體規劃合理利用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景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景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五)對景區內從事旅遊業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居民生產、生活、經營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六)監督管理和保護景區的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七)負責組織和協調景區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和大型旅遊活動,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鼓勵和支持開發與景區旅遊相關的歷史、文化內涵或旅遊地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
(八)完成縣委、縣政府和縣旅遊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景區規劃區範圍內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職責:
(一)定期研究轄區內景區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安全巡查、監控,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為遊客創造安全的公共環境;
(二)負責轄區內景區涉及的場鎮、社區、村居民院落環境衛生、亂搭亂建、亂擺攤點的整治工作,確保場鎮、社區、村居民院落乾淨、整潔、規範、有序;
(三)教育引導轄區內景區居民遵紀守法,愛護景區設施設備,維護良好的旅遊秩序;
(四)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保障轄區內道路暢通,負責保護土地、林木、水等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做好護林防火工作。
(五)協助景區管理機構做好轄區內景區旅遊經營資格的初審和市場準入機制的建立工作;
(六)配合景區管理機構做好景區管理其它相關工作。
縣公安、住建、交通運輸、林業、文廣、衛計、環保、商務、國土、工商質監、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稅務、發改、水務、民宗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職責,共同做好景區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旅遊經營,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綜合性服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旅遊經營者,是指景區內從事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旅遊經營活動的企業、組織或者個人。
第八條 對景區開發建設、經營管理、文明服務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經營點(戶)、旅遊經營者和個人,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積極支持旅遊景區和旅遊產品的科學開發,積極扶持和引導旅遊景區、農家樂、鄉村酒店、飯店、鄉村旅遊特色業態等經營點(戶)申報創建相應等級標準,並按照《宣漢縣服務業扶持政策實施細則》給予相應補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旅遊景區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第十條 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編制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規劃應當與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使旅遊、文化、宗教事業協調發展。
旅遊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完成後,應按照相關程式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旅遊景區內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除按招投標等制度實施外,還應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封閉施工,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遭到破壞。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聽取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和檢驗,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資格審核、經營許可制度。經營性投資項目,必須書面申請並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辦理手續;綜合類項目建設在立項時須先書面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再按照有關建設程式報批。對未取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各行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行業經營許可和相關證照。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景區內的下列審批事項時,應徵求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進行建(構)築物臨街面裝飾裝修;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
(三)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道;
(五)設定戶外廣告或者公益性宣傳牌(欄)、標語;
(六)設定穿越景區水域的水上遊覽線;
(七)改造、遷移、拆除公共設施;
(八)其他影響景區保護和日常管理的審批事項。
第十五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須經景區管理機構審查和備案,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新增、更新、轉讓旅遊經營性車船;
(二)張貼設定各類戶外廣告,設立各類標識;
(三)拍攝電影、電視片;
(四)設定穿越空中、水上遊覽航線;
(五)科學考察、採集標本、野外探險等活動;
(六)進行公益、商業表演和組織有關活動;
(七)設定商業和其他服務網點;
(八)砍伐、移植、修剪樹木;
(九)開山採石、開礦,占用、挖掘道路,河道內挖采砂石;
(十)其他涉及資源保護和日常管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內經營漂流、攀岩、登山、探險、水上、高空遊樂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旅遊景區內從事旅遊車船、纜車索道、動物表演和租賃等服務項目的,其設施設備和動物應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程式註冊登記,並制定內容詳細的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提示手冊。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有統一的經營管理機構和明確的地域範圍。包括風景區、文博院館、寺廟觀堂、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主題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遊樂園、動物園、植物園及工業、農業、經貿、科教、軍事、體育、文化藝術等具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和功能的各類旅遊景區。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識、服務設施標識和遊覽導向標識等,健全安全防護措施,設定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
旅遊景區應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旅遊服務和旅遊投訴機構。重要旅遊景區應設立醫療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緊急救援機制。
旅遊景區應配備安全保衛人員,確保景區治安和消防安全、確保交通暢通有序、旅遊秩序良好。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內經營旅遊活動,必須在保證遊客、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生、財產安全的前提下開展,並向景區管理機構繳納一定的安全風險保證金,簽訂安全生產承諾書,對應納入保險的經營項目,必須強制保險,否則不予審批准入。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安全工作,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景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景區旅遊安全管理,縣安監、交通運輸等部門實施綜合監督,其他相關部門按照部門職責抓好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提供便利或者實行優惠,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旅遊景區應當開展免費日活動,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免門票或者優惠門票制度。
第二十三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第二十四條 景區門票收入和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屬縣人民政府所有,嚴格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景區收入主要用於環境保護和管理、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公共服務設施維護、旅遊從業人員培訓、公益性崗位人員工資、旅遊市場綜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於旅遊業發展的事項。具體辦法由縣財政、發改部門會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私企投資建設景區除外)。
第二十五條 導遊員、旅遊團隊接待人員、飯店服務人員及其他相關服務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當地的民族宗教、民風民俗,注重民族團結,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遊者;
(六)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循景區管理制度,維護景區旅遊秩序,自覺遵守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範停放,不得在廣場、人行道、車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二)禁止在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三)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
(四)禁止破壞景區標識、標牌、游步道及其他旅遊基礎設施和遊樂設施。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旅遊經營者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範圍之外履行義務。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亂攤派。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在景區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遊服務;
(二)與聘用的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依約支付勞動報酬,並按國家規定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三)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四)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認證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五)對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六)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七)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八)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收費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嚴格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不得實施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照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本地區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為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發布不真實、不準確信息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四)隱瞞真實情況,哄抬物價,欺客、宰客,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採取欺騙、誤導的手段招徠旅遊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向旅遊者提供下列旅遊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低俗、迷信、賭博、暴力、恐怖內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等。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遊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景區應當公布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旅遊經營者和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對旅遊設施和遊覽點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必須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確保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就旅遊活動中的下列事項,以顯著的明示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和不正確使用將帶來的不良後果;
(二)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遊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
(五)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或者發生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縣旅遊、安監、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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