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7-11-24
  • 生效日期:1997-12-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1-24
【生效日期】1997-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會計工作各項管理制度,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單位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在會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主要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地區會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並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及其執行情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止或者查處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管理或者指導單位會計基礎工作;
(三)負責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組織實施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評審;
(五)制定會計人員培訓規劃,組織會計人員培訓;
(六)負責會計證管理工作;
(七)監督和管理會計諮詢業、會計服務業、會計信息業,規範會計服務市場;
(八)管理其他會計事務。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七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加強對所屬單位會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在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擬定本部門、本系統實施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九條 各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和必要的會計人員;不具備單獨設定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沒有設定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帳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代理記帳。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本單位的有關機構和人員遵守國家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
(二)監督檢查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金使用和財產保管、收發、計量、檢驗等情況,制止和糾正違法的收支;
(三)參與擬訂本單位的經營計畫、業務計畫、基建計畫、投資決策,參與簽訂重要的經濟契約,檢查、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擬訂本單位會計工作的具體辦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
(二)按照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制度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三)提供真實、準確、可靠的會計數據,如實反映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與經營狀況;
(四)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單位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按照規定取得會計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崗位責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鑑的印章。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銀行票據。
第十四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並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權。
第十五條 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同意,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意見;任免後,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經董事會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單位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其他會計人員的任免,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意見。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的會計機構擔任出納工作。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經查證屬實後,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
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換。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將本人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並按照《會計法》的規定進行監交。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記帳的,其交接應當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四章 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內部會計管理制度,及時、規範、準確地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使用的會計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採用電子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辦理會計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並連同有關檔案資料,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備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濫用會計科目或者在帳外設帳,禁止截留、隱匿、非法轉移收入和資金。
第二十三條 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內部經濟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的規定計算成本,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或者任意調整成本。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在編制年度決算前,應當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對清查中發現的盤盈、盤虧,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按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的資產按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由依法取得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並將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會計核算,以保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間,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經單位領導人和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章後,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依法須經審計的,應當連同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一併報送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經審計的,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退回企業,要求其按規定補辦審計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會計檔案。會計檔案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補充。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相符時,應當查明原因,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領導人,由單位領導人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並立即書面報告本單位領導人。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指使、授意、威脅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業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單位領導人行政處分:
(一)任何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或者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經指出仍不糾正的;
(二)任用會計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實行迴避制度的;
(三)違反規定任免或者撤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
(四)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權進行阻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或者脅迫、授意他人違反會計核算的規定,沒有建帳或者帳外設帳的;
(六)對違法的收支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七)阻撓、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對本單位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會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收回其會計證,取消其會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會計稽核制度的規定,造成會計帳目嚴重混亂的;
(二)違反會計移交的規定,拒不辦理交接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軟體或未經批准脫離手工記帳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的;
(五)提供虛假或者不真實的會計報表的;
(六)對違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糾正,又未向單位領導人作出書面報告的;
(七)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未向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該單位處以違法款額2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其領導人和會計人員,業務主管部門不得授予其先進單位、先進個人的榮譽稱號;對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請做出決定的業務主管部門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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