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細則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細則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9月14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工會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都應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安徽省總工會在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指導下,發展和加強同國(境)內外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四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五條 凡符合工會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均應建立工會。上級工會有責任向未建立工會的單位宣傳工會法,指導並幫助其建立工會。
第六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及產業工會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或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
工會是獨立的社會團體,不隸屬於單位的任何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撤銷或兼併工會組織,出現撤銷或兼併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有權督促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七條 省、市、縣總工會、各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地方總工會或其授權的派出工會組織確認,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八條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經費審查委員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應選配同級工會相應副職級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工會中女性主席兼任,如工會中無女性主席,可在女職工委員會中選配一人擔任主任。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及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由民主選舉產生,不得由其他組織直接委派。
以上人員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都應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凡屬職代會職權範圍內事項,都必須提交職代會審議。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工會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的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出意見,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十三條 上級工會有權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糾正。
第十四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契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製作勞動契約文本和企業、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契約條款時,應採納工會的合理意見。
第十五條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後,由工會負責人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行政領導簽名蓋章後生效。
第十六條 企業擬辭退、處分職工時,應聽取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並要求在做出決定前予以答覆。
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做出開除、除名職工的決定前,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中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工會法律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及大型企業工會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可設立主要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依法維護工會組織和廣大職工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工會應支持和協助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發展生產、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富餘職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業務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參與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的設施的可行性論證、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權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和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或現場指揮人員建議停產解決;如建議無效,且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時,有權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職工工傷鑑定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在事故結案和工傷批覆時,應徵求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企業工會,每年召開一至二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省及合肥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研究起草涉及職工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物價、住房、醫療、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通知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後,再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工會受同級人民政府或企業、事業行政方面委託,具體負責職工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先進集體的評選、表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工會法規定的涉及工會組織和職工利益的問題提出意見,或要求認真處理、糾正的,接受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答覆、處理、糾正。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企業的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予以確認。
第二十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工會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行使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等重大問題的權力,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鄉鎮企業在討論決定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在研究涉及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有工會及女職工委員會的代表作為正式成員參加,參與企業生產經營、分配等一些重大問題的研究和決策。
國有企業召開討論有關用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一條 股份制企業設立監事會或監事的,應當有工會代表或職工代表參加,代表職工實施民主監督。公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業工會負責人可代表職工參加該企業董事會。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及私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並可以對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以及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可比照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執行。
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如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和行政方面協商,行政方面應予支持。
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不脫產的委員和工會工作積極分子因參加會議或者工會組織的活動,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與所在單位行政管理人員有關經費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六條 工會會員應按照工會章程規定的標準按時上交會費。
第三十七條 凡建立工會組織的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劃撥當月份的工會經費。對逾期未交或少交工會經費的單位,工會可按有關規定通過銀行進行扣交,並扣收滯納金。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其它所有制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根據財力,每年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九條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按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按照國家的審計法規,獨立自主地開展審查、審計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三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為促進改革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的企業、事業。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總工會或產業工會批准,也可以興辦企業、事業。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
第四十四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不管何種原因被侵占、挪用的工會財產,各級人民政府應主動幫助協調,必要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歸還。
第四十五條 地方總工會及其授權的派出工會組織以及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地區由統籌基金中支付,沒有實行統籌的地區,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細則,造成侵權的,有關部門應追究其責任;情節嚴重的,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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