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

安徽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是在1998年12月17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8-12-17
  • 發布單位:81202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發布日期】1998-12-17
【生效日期】1998-12-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號)
《安徽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王太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化學危險物品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領取化學危險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實施安全管理。
第六條經營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設備。經營場所、倉庫、運輸及裝卸工具,必須符合消防法規和其他有關安全規範的要求。
(二)有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管理、經營、儲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的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專業培訓。根據經營規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學試劑年經營額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企業,必須配備具有化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工程師、經營師等業務技術人員;年經營額在1億元以下的企業,必須配合具有化學專業中專或相當於中專學歷的業務技術人員,或者配備具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10年以上經營的業務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經營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商品出入庫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等。
第七條申領、發放經營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位申領的,應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所在地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個人申領的,應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報所在地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10日內,應當會同級公安等有關部門完成現場審查;審查同意的,及時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意見這日起10日內,應當會同級公安等有關部門完成複查核實工作。複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複查不合格的,不予發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九條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地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的,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2個月內進行複查,作出準予換證或不予換證的決定。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不得一證多點使用。
取得經營許可證後,連續2年沒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
禁止轉讓、偽造、塗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亮證經營,持證採購。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符合經營條件的,審查頒發經營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審查同意,頒發經營許可證,不得損害申請單位和個人的利益。
第十四條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安全情況加強監督,定期對經營許可證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責令限期申領經營許可證,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申領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
(二)超越經營範圍或者改變經營方式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三)逾期未辦理經營許可證延期手續而繼續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責令改正;拒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轉讓、偽造、塗改經營許可證的,沒收許可證,可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審查同意、頒發經營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審查同意、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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