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門牌標誌管理辦法

為加強本市門牌標誌的管理,根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門牌標誌是指巷牌、樓牌、門牌。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6號
【發布日期】2001-02-26
【生效日期】2001-0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天津市門牌標誌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2月1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門牌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門牌標誌的管理,根據《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門牌標誌是指巷牌、樓牌、門牌。
凡經地名主管部門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應設定巷牌;樓房應設定樓牌;院門、樓門以及街道或里巷範圍內的房屋均應設定門牌。
凡經地名主管部門批准命名的村莊,其居住區分為區、排的,應設定巷牌;院落、房屋應設定門牌。
第三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門牌標誌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門牌標誌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地名主管部門指導。
門牌標誌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監製、編排、設定、更換和管理。
第四條門牌標誌的設定、更換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命名、更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所有人持建築物平面圖、標準地名使用證等相關檔案提出申請;
(二)改建或擴建的建築物需要增加門牌或設定余門牌的,房屋所有人應於建築物竣工後一個月內持審批手續、建築物平面圖等材料提出申請;
(三)門牌標誌被損壞、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更換或補領申請。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門牌標誌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設定門牌標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通知當事人。
跨區、縣道路兩側建築物門牌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報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第六條地名主管部門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門牌標誌的,應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內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條巷牌、樓牌應設定在入口處左側的牆體上。巷牌應設定在距離地面2至3米處。樓牌應設定在臨街面明顯處,距離地面2至3米,3層以上樓房應設定在2至3樓之間。
第八條門牌按院落、樓棟或獨立成間的房屋設定。院落設有兩個以上門的,應在一個常用門設定正門門牌,其他門設定余門門牌。門牌設定在門楣右上端。
第九條城鎮門牌號編排,原則上應依據道路、里巷的走向確定:
(一)東西走向的,由東向西編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編排;
(三)東北西南走向的,由東北向西南編排;
(四)西北東南走向的,由西北向東南編排。
門牌號不宜採用上述原則編排的,由市公安機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村莊門牌號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編排,也可以依據房屋自然布局劃分居住區按排編號。
第十一條道路、里巷僅一側有院落或房屋的,門牌號自起編處按順序號編排;兩側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編處按單、雙號編排,左側為單號,右側為雙號。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門牌號順延編排,各段不單獨編排。
道路交叉處的門牌按幹道門牌號編排。
第十二條嚴禁擅自設定、變更、移動、塗改、拆除或故意損毀門牌標誌。
第十三條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拆除或故意損毀門牌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門牌標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門牌標誌的編排、設定、更換和管理所需經費,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天津市門牌、里巷名牌管理辦法》(津政發〔1986〕1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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