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2005年6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 時間:2005年6月13日
  • 編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 施行: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中介機構的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市場中介機構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委託,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鑑證、經紀、諮詢、代理等服務,收取費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的獨立機構或組織。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開展中介業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和其他責任,其合法執業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四條 市中介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中介機構的綜合協調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類中介行業的發展規劃、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介機構的註冊登記和監督。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中介機構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從事營利性中介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或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中介機構應當獨立建制並承擔法律責任,不得隸屬於國家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中兼職。
第七條 中介機構應當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勞動、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機構實際的經營機制。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行專業資質認定或者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開懸掛下列證照: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稅務登記證;
(三)企業資質證;
(四)執業許可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須公開的證照。
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中介機構應當公布其中介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事項。
第十條 除即時清結及簡單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和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執業質量審核制度,定期檢查執業記錄,確保執業質量達到專業標準,對不符合要求的執業人員要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檔案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如實地告知委託人應當知道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託契約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禁止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或者對經紀的商品及服務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偽造、塗改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七)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機構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經濟鑑證類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職業風險防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風險基金,也可以參加商業保險公司的執業風險保險。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行政機關不得憑藉職許可權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設定中介服務區域性、行業性或部門間的執業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對依法設立的各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應當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委託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實行有償購買辦法,不得強迫中介機構降低收費標準或者無償服務。
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方式選擇中介機構。
法律、法規規定某項中介業務由特定中介機構提供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損失的,由中介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機構可以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執業人員追償。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條第(二)、(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通報,並將通報內容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二)3年內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執業;
(三)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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