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2004修訂)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bags for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 Tianjin (2004 Revision)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06-29
  • 生效日期:2004-07-01
【】
【發布文號】
【】
【】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逐步實現本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收運和生活垃圾分類處理, 提高環境衛生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袋裝,是指對城鎮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鎮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 (不含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建築垃圾)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投放、收運的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總體規劃的制定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生活垃圾袋裝的總體規劃,制定本轄區生活垃圾袋裝的分區規劃和年度工作目標, 並負責組織協調工作。
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袋裝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房管、市政、公安、衛生、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活垃圾袋裝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區、 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量, 並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裝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七條 生活垃圾袋裝的組織推動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工: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 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的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 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的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城鎮各類市場內的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 由市場開辦單位負責。
第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 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辦公樓、商場和各類市場, 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由建設單位負責配置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並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投資。
第九條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區、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辦公樓、商場和各類市場, 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或原有環境衛生設施不適應生活垃圾袋裝收運的,應當在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配置或改造,並應達到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各負其責:
(一)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其自行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業主組成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尚未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居民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辦公樓、商場和各類市場由其開辦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條 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的更換、 維護,由管理單位負責;無管理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 個體工商戶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使用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登記,並符合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規格、厚度、顏色等要求的可降解專用垃圾袋盛裝、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條 投放和收運袋裝生活垃圾,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民區內的居民對其產生的袋裝生活垃圾, 應紮緊袋口,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並由物業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自行收運或統一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按規定的時間收運。
(二)主次幹道兩側沿街居民、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應在當日18時至24時,將其產生的袋裝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點。對所投放的袋裝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直接收運,並於投放次日8時前清運完畢。
(三)非主次幹道兩側沿街居民、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投放其產生的袋裝生活垃圾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產生袋裝生活垃圾的居民、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共同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已確定實行生活垃圾袋裝的區域內拒不實行生活垃圾袋裝的;
(二)在袋裝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及液體垃圾的;
(三)使用破損袋盛裝生活垃圾的;
(四)損壞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損壞袋裝生活垃圾收運設施的;
(六)擅自啟用或損壞已被封閉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條 從事袋裝生活垃圾收運經營活動的,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 包括物業管理單位 )、個體工商戶訂立的生活垃圾清運契約;
(三)擁有專用密閉運輸車輛;
(四)具有相應的清運能力。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可參與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收運經營項目招投標。中標者,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收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袋裝生活垃圾清運作業必須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保持車容車貌整潔,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已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限期改正, 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已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其改正,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 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改正。 對不改正或改正不徹底的,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 一 ) 、(二 ) 、( 三 )、( 四 )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已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 五 ) 、( 六 )項規定的,已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恢復原狀,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的區、縣,由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責令其補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並可按重置價格的50%處以罰款。 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 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園區的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