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於2007年12月11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共27條,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 文號:津政令第52號
  • 時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簽發人:黃興國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52號
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2年5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城市雕塑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
相關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並公布。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雕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體現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觀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雕塑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廣場、車站、港口、機場、體育場(館)、公園、公共綠地、居住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建設的室外雕塑。
第三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雕塑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雕塑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土地、市容、園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雕塑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獨特性、創新性,注重與周圍環境、建築風格和歷史風貌建築相協調。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城市雕塑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在中心城區範圍內設定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區範圍以外設定的涉及重大題材和重要政治、歷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定其他城市雕塑項目,由各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市雕塑,應當納入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並與建設項目一併審批。
第八條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或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申請表以及對城市雕塑創意的必要說明;
(二)現勢地形圖;
(三)其他有關材料。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的,提出規劃設計條件,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取得選址意見書需要申請用地的,應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制定城市雕塑設計方案,應當符合選址意見書、城市雕塑專業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並遵守有關著作權的規定。
第十條 涉及重大題材和重要政治、歷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區重要地段範圍內新建城市雕塑項目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或者其他方式,擇優確定設計方案。
在前款規定範圍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或者其他方式,擇優確定設計方案,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城市雕塑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申請表以及對城市雕塑的必要說明;
(二)城市雕塑規劃布局與環境設計效果圖;
(三)城市雕塑設計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料;
(五)配套工程有關圖紙;
(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對於委託創作的,還應提交建設單位與創作設計單位或個人訂立的城市雕塑創作設計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的開工驗線、製作與施工,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按原審批程式批准。
第十三條 城市雕塑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規劃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城市雕塑建設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90日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城市雕塑工程檔案。城市雕塑工程檔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核發建設工程檔案驗收認可證。
第十五條 設計、承建單位或個人對設計、建設的城市雕塑質量負責。
承擔創作設計的單位或個人有權對製作和施工的全過程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城市雕塑可以採用市場化方式進行建設、命名冠名以及養護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雕塑的建設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城市建設專項資金;
(二)建設單位自籌;
(三)企業、事業單位資助;
(四)社會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設項目內城市雕塑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總預算。
第十八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的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由產權人或者受委託的物業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禁止損毀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懸掛、貼上物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經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遷移或者拆除單位負責承擔,並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城市雕塑發生破損無法修復的,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拆除。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創作設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訂立城市雕塑創作設計委託契約。城市雕塑設計單位或者個人有署名權,城市雕塑創作契約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城市雕塑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故意損毀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懸掛、貼上物品或者塗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雕塑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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