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法規性檔案。《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1997年10月22日通過(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86號),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transport
  • 發布單位:80201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86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86號
【發布日期】1997-10-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八十六號)
《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1997年10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它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和相應的車站。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公共運輸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公安機關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公共運輸治安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共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登記制度。公共汽車的經營者應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領取備案登記標誌。
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和車站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許可證制度。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和車站的經營者應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辦理申領治安許可證手續。無治安許可證的,不得經營。

第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和車站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併按照規定經相應管理部門核准的,應當在核准後五日內,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辦理治安備案登記或者治安許可的變更手續:
(一)停業、歇業、復業;
(二)更改名稱、營運線路或者車輛;
(三)車站遷移地址;
(四)更換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和車站的從業人員。

第七條 治安備案登記標誌和治安許可證實行審驗制度。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驗手續。

第八條 禁止塗改、偽造、租借、買賣治安備案登記標誌和治安許可證。

第九條 公共運輸的經營單位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屬於個人經營的,車站的經營者或者車輛的所有人為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負責治安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

第十條 公共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四)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對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一條 公共運輸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或者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公共運輸治安秩序的行為;
(二)協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章 公共運輸車輛、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運輸車輛應當在規定部位噴塗、懸掛經營者名稱和號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裝置。
技術安全防範裝置應當完好有效,並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條 禁止在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的車窗貼上廣告、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十五條 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在車站設定治安民警辦公場所,車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車站站區內和公共運輸車輛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

第十七條 各種經營活動和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行駛、停靠,不得影響車站站區秩序。

第十八條 在車站站區內經營商業、旅店業、飲食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它服務性行業的,應當遵守有關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四章 運營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維護車站、車廂的治安秩序,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二)運營時攜帶治安備案登記標誌或者治安許可證;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的,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五)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運營時,到就近的出租汽車站或者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
(六)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規定;
(二)攜帶、託運、暫存物品時,接受治安安全檢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車時,應當有專人監護;
(四)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登記時,乘客隨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利用公共運輸車輛、車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手續齊備的,限期補辦治安許可證,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辦理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手續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變更、審驗手續,並可以視情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收繳非法證件、標誌,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暫扣治安許可證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可以吊銷治安許可證。
已經被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駕駛證、準運證或者營運證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同時註銷治安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採取暫扣車輛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經營者是指從事公共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是指駕駛員、乘務員、站務人員。
本條例所稱車站是指站區、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小件物品暫存處。

第三十五條 捷運列車及其車站的治安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城市軌道客運列車和相應的車站。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公共運輸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公安機關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公共運輸治安的具體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市政、市容、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城市軌道客運列車及車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審批手續後十日內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領取備案標誌。
備案內容變更的,按前款規定重新備案。
第六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運營車輛、車站採取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涉及行車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員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範措施。安裝的相應設備和配備的相應設施,應當完整、有效。
第七條 公共運輸的經營單位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屬於個人經營的,車站的經營者或者車輛的所有人為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負責治安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
第八條 公共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四)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對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五)協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門預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公共運輸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公共運輸車輛、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裝置。
技術安全防範裝置應當完好有效。
第十條 禁止在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的車窗貼上廣告、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十一條 公交治安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在車站設定治安民警辦公場所,車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各種經營活動和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行駛、停靠,不得影響車站站區秩序。
第十三條 在車站站區內經營商業、旅店業、飲食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的,應當遵守有關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四章 運營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維護車站、車廂的治安秩序,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二)運營時攜帶治安備案標誌;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的,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五)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運營時,到就近的出租汽車站或者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
(六)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第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
(二)攜帶、託運、暫存物品時,接受治安安全檢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車時,應當有專人監護;
(四)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登記時,乘客隨之登記。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公共運輸車輛、車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軌道客運列車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隱患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運營活動,並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交治安管理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經營者是指從事公共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是指駕駛員、乘務員、站務人員。
本條例所稱車站是指站區、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小件物品暫存處。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客運列車是指捷運、輕軌等城市有軌公共客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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