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747
  • 發布日期:1992-10-31
  • 生效日期:1993-01-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廢止的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74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31
【生效日期】1993-01-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三章 國家、集體建設用地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縣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設土地管理站(員)。
第三條 城鎮和農村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家未確定給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山嶺、河灘及其它土地均屬國家所有。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第六條 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凡在經濟開發區投資辦企業和引進外資在大通地區辦企業的,實行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 縣計畫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本著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非農業建設年度用地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積極鼓勵集體和個人平整土地,興修水平梯田,改造低產田,有計畫地治河造田。
第九條 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因特殊需要占用的,除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外,還應繳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1-2倍的耕地保護費。
第十條 未經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打坯燒磚、建房和建墳等。
第十一條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收取土地荒蕪費;連續兩年荒蕪的,加倍收取荒蕪費,並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權。
第三章 國家、集體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徵用(劃撥)工作。任何單位不得未批先建,擅自向土地使用者買地、租地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占地。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的,為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其中,徵用水澆地按規定繳納農田水利建設基金;徵用菜地每畝按7000-10000元的標準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二)徵用宅基地、空閒地,為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2倍。
(三)徵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為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1倍。
(四)徵用園地、苗圃地,為該地平均年產值的3-5倍。
(五)徵用林地、草原按省有關規定補償。
(六)水利工程設施按現行工程造價補償。
(七)青苗按該地的上一年產值補償,其他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在準備徵用的土地上,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搶種的林木和搶建的設施,征地單位一律不予補償。
土地年產值,可由雙方根據被征(撥)土地的類別、各類作物主副產品的年產量、市場現行價格擬定。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以村社為單位,徵用前人均耕地2畝以上的,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倍;人均耕地1.51-2畝的為8倍;人均耕地1.01-1.50畝的為9倍;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為10倍。
(二)徵用宅基地、空閒地、荒山、荒地等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徵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關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多餘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由建設單位按規定報批,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每年按該地年產值的2倍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應及時歸還,並按該地年產值的2-4倍支付復墾費。
第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含私營企業、合作企業、聯辦企業、個體工商企業)和鄉(鎮)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及寺、觀、教堂用地,一律按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使用集體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被用地單位補償。
村辦企業使用本村集體土地,對承包耕種該土地的農民調整土地,有附著物或青苗的,按第十三條(七)項的規定給予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土地作為投資或入股的聯營條件辦企業。
第十九條 集體和個體在城鎮和主要公路兩旁從事商業和服務性行業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統一規劃,辦理臨時用地手續,繳納土地使用費。使用期間,因國家和集體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應無條件退還。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住房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划撥和徵用,城建部門負責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包括退離休幹部職工)原籍沒有宅基地和原單位未安排住房,需在農村建房使用集體土地的,應按規定辦理申請報批手續。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必須服從鄉村統一規劃,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積限額。
(一)川水地區每戶不超過250平方米;
(二)山旱地區每戶不超過300平方米;
(三)牧民的定居點每戶不超過400平方米(不包括牲畜棚圈占地)。
第二十三條 宅基地審批程式: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全體村民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的,在下達的非耕地計畫指標內,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積現場劃地。竣工後丈量驗收,符合標準的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宅基地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以上或出賣、出租、轉讓房屋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及寺、觀、教堂,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5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處理。
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外,並加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10-5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者處以100-3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採石採礦、打坯燒磚、建房、建墳的,或者破壞種植條件和植被的,除限期治理,恢復原來的地貌和種植條件外,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可以查封其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
對不按鄉村規劃建房的單位和個人,除取消建房資格外,並給予經濟處罰;對阻礙別人按規劃建房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規定對單位的行政處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處理土地使用權爭議和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在辦理徵用土地、調解土地糾紛及其它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執行公務的;
(二)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等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徵用(劃撥)和臨時使用土地繳納的土地管理費,凡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的,其中20%返還鄉(鎮)用於土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廢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條例》)於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條例》是依照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我縣土地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的。《土地管理條例》頒布實施近二十年來,對於規範我縣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2004年、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先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內容涵蓋了國土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方方面面,且內容十分具體,操作性強,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更加符合我縣實際,滿足了《土地管理條例》所調整範圍的社會需求。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為目前的實際情況與《土地管理條例》制定之初發生了很大變化,《土地管理條例》已不適應當前土地管理和開發利用新形勢的需要,沒有進行全面修改和繼續實施的必要。經2011年2月2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廢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關於廢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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