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9
  • 實施時間:2002.05.01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全縣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三、第二條調整為第三條,其中對(一)、(二)、(三)、(五)項作了修改,具體修改為:“全縣林木所有權劃分為:
(一)國有林屬於全民所有,由國有林業經營單位管理;城鎮公共園林林木及綠地屬全民所有,由城鎮園林管理單位管理;
(二)農村集體的林木屬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三)企業、事業組織和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誰營造、誰所有、誰經營管理;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劃給村民植樹的林地屬農民集體所有,林木歸村民個人所有,由個人經營。村民承包國有林地植樹的,林地所有權不變。”
增加兩項,作為(七)、(八)項,即:“(七)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林草歸承包人或經營者所有,土地使用權不變;(八)單位、集體或者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第三條調整為第四條,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林業站負責本鄉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村民委員會配備林業管理員,負責本村林木的管護。”
五、第四條調整為第五條,修改為:植樹造林應當兼顧農、林、牧各業全面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合理配置林種、樹種結構;堅持科學育林,大力推廣實用先進技術,提高育林質量。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全縣重點保護的林業區域是:
(一)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為水源涵養重點建設和保護區域;
(二)大通國家級森林公園(含察汗河、鷂子溝兩處景區)為森林旅遊風景保護區;
(三)老爺山為重點風景保護區。
前款(一)、(二)項所列保護區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三)項由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人為破壞。
七、第五條調整為第七條,修改為:“每年4月為全縣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部隊、城鎮街道、寺院和農村集體、個人應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種草,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縣人民政府鼓勵本縣企業事業組織、集體、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植樹造林、種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城鎮園林綠化規劃要符合城鎮總體建設規劃,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單位庭院綠化由本單位負責,綠地面積應達到規定要求。”
九、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並修改為:“國有林場、鄉林業站應大力發展骨幹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勵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快林木種子繁育;大力鼓勵引進、推廣適用林木良種。”
十、第七條調整為第十條,修改為:“造林綠化所需經費實行自籌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和多渠道籌措的辦法。
建立鄉級林業專項資金和城鎮綠化專項資金,用於造林綠化。專項資金籌措、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營造、撫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各項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占用的,須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林木、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非林業經營活動,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地臨時使用許可證。”
十二、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縣、鄉、村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強防火宣傳和檢查監督。
東峽林區、寶庫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重點防火地區,實行縣、鄉及林區聯防責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帶火種入林。”
十三、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未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林地內進行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等活動。
自治縣境內應當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十四、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縣林木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依法對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
十五、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本縣範圍內禁止獵捕活動。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為野生動物重點保護區。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獵的,按有關法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十六、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實行有計畫的限額採伐,並繳納育林費。
(一)國有林木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省、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建設需要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二)農村道路兩側、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因建設需要採伐的;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
農戶採伐房前屋後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樹木,不超過限額的,不辦證、不交費;超過限額的,須經村民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批後送鄉林業站備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為林木採伐期。採伐林木必須按照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十七、刪去第十四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林費收取的辦法:國有林按實際採伐木材收入的20%徵收;單位、集體和農戶採伐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費納入森林植被恢復費中統一專戶管理。”
十九、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對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期從事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人員;舉報盜伐、濫伐和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二十、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併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鄉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次羊單位處以1元-3元的罰款;
(二)毀壞樹木的,賠償損失,責令限期補種樹木;故意毀壞的,處以被損失樹木價值3倍5倍的罰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和其他活動,致使林地受到破壞的,按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致使林木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5倍的罰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每平方米 10元~30元的罰款;
(五)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六)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損失價值2倍—5倍的罰款;
(七)濫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責令中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2倍~5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3倍~1O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未經批准,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收購沒有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違法所得1倍~2倍的罰款。
木材加工單位和個人加工、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雙方當事人違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各處以違法所得5O%的罰款。”
二十二、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林業工作人員監守自盜或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調整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從2002年5月l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 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全縣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全縣林木所有權劃分為:
(一)國有林屬於全民所有,由國有林業經營單位管理;城鎮公共園林及綠地屬全民所有,由城鎮園林管理單位管理;
(二)農村集體的林木屬於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三)企業、事業組織和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誰營造、誰所有、誰經營管理;
(四)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權屬不變;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劃給村民植樹的林地屬農民集體所有,林木歸村民個人所有,由個人經營。村民承包國有林地植樹的,林地所有權不變;
(六)村民在房前屋後和承包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自有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七)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林草歸承包人或經營者所有,土地使用權不變;
(八)單位、集體或者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林權證書由縣人民政府核發,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林業站負責本鄉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村民委員會配備林業管理員,負責本村林木的管護。
第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兼顧農、林、牧各業全面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合理配置林種、樹種結構;堅持科學育林,大力推廣實用先進技術,提高育林質量;
第六條 全縣重點保護的林業區域是:
(一)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為水源涵養重點建設和保護區域;
(二)大通國家級森林公園(含察汗河、鷂子溝兩處景區)為森林旅遊風景保護區;
(三)老爺山為重點風景保護區。
前款(一)、(二)項所列保護區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三)項由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人為破壞。
第七條 每年4月為全縣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部隊、城鎮街道、寺院、農村集體和個人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種草,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縣人民政府鼓勵本縣企業事業組織、集體、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植樹造林、種草。
第八條 城鎮園林綠化規劃要符合城鎮總體建設規劃,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單位庭院綠化由本單位負責,綠化面積應達到規定要求。
第九條 國有林場、鄉林業站應大力發展骨幹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勵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快林木種子繁育,大力鼓勵引進、推廣適用林木良種。
第十條 造林綠化所需經費實行自籌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和多渠道籌措的辦法。
建立鄉級林業專項資金和城鎮綠化專項資金,用於造林綠化專項資金籌措、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營造、撫育和管理,。
第十一條 各項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占用的,須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審請,經審查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林木、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非林業經營活動,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地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縣、鄉、村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強防火宣傳和檢查監督。
東峽林區、寶庫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是重點防火地區,實行縣、鄉及林區聯防責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帶火種入林。
第十三條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林地內進行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等活動。
自治縣境內應當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縣林木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依法對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
第十五條 本縣範圍內禁止獵捕活動。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為野生動物重點保護區。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獵的,按有關法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實行有計畫地限額採伐,並繳納育林費。
(一)國有林木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省、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建設需要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二)農村道路兩側、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因建設需要採伐的,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
農戶採伐房前屋後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樹木,不超過限額的不辦證、不交費;超過限額的須經村民委員會審批後送鄉林業站備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為林木採伐期。採伐林木必須按照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第十七條 育林費收取的辦法:國有林按實際採伐木材收入的20%徵收;單位、集體和農戶採伐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費納入森林植被恢復費中統一專戶管理。
第十八條 對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期從事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人員;舉報盜伐、濫伐和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鄉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次羊單位處以1元~3元的罰款;
(二)毀壞樹木的,賠償損失,責令限期補種;故意毀壞的,處以被損失樹木價值3倍~5倍的罰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和其他活動,致使林地受到破壞的,按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致使林木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5倍的罰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罰款;
(五)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六)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損失價值2倍~5倍的罰款;
(七)濫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2倍~5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3倍~10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收購沒有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違法所得1倍~2倍的罰款。
木材加工單位和個人加工、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雙方當事人違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各處以違法所得5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林業工作人員監守自盜或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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