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5-11-2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407
  • 發布日期:1995-1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1995-1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動車輛
第三章 機動車輛駕駛員
第四章 機動車輛行駛
第五章 道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種機動車輛、行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任何單位、組織、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是本市、縣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共同維護交通秩序。
第五條 對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貢獻或舉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動車輛
第六條 凡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均應按期參加本市機動車輛檢驗。
第七條 本市機動車輛檢驗期限為:個人所有的機動車輛和單位所有的營業性客運機動車輛每半年檢驗一次。其他機動車輛每年檢驗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參加檢驗的,應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屆滿前申請辦理緩期檢驗手續。緩檢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檢驗期限的一半。
必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視情況對機動車輛進行臨時檢驗。
第八條 機動車輛改裝、更換髮動機總成、車架總成或者改變設計性能、顏色、結構,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同一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總成、車架總成不得同時更換。
第九條 已註冊的機動車輛,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交易車輛應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過戶轉籍手續。
第十條 凡從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輛應在轉出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轉入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進行必要的檢驗、鑑定後發給準修證明。車輛修理單位憑準修證明承接修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承修無準修證明的交通事故損壞車輛。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及使用拼裝機動車輛。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維修、改裝、改造及使用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申領牌證,必須登記所有人的真實姓名或名稱。個人所有的車輛不得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單位所有的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輛牌證,不得非法安裝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三章 機動車輛駕駛員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符合駕駛員學習條件的,可以申領機動車輛學習駕駛證。
第十七條 申領學習駕駛證,應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法制教育培訓,接受駕駛員身體體能適應性檢測。申領駕駛證的人員,在汽車駕駛員學校培訓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發證。
第十八條 獲得實習駕駛證或正式駕駛證的駕駛員,應領取駕駛員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條 持有正式駕駛證的駕駛員每四年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一次資格審核和身體體能適應性檢測,換領新的駕駛證。
第二十條 交通肇事和嚴重違章的駕駛員,應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法制教育,接受身體體能適應性檢測。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在本市駕駛機動車輛時,應隨身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安全考核證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條 駕駛證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更換。
第二十三條 本市駕駛員應按規定期限參加年度審驗。因故不能按期參加審驗的,應申請辦理延期審驗手續,延期審驗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隨單位註冊的駕駛員改變工作單位或以個人註冊的駕駛員遷移本人戶口的,應在改變或遷移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駕駛員變更登記或轉籍手續。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時,有義務協助人民警察和事故當事人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物。
第二十六條 外地駕駛員駕駛本市機動車輛,應持本人駕駛證、居民身份證到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準駕證,辦理駕駛員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條 本市駕駛員在外地被弔扣、吊銷駕駛證的,應在被弔扣、吊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員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應在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接受查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處理疏導。
第二十九條 本市駕駛員違章、被貼卡和被抄報通知的,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四章 機動車輛行駛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必須按照規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站台停靠。除規定行駛路線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況外,不得隨意變更行駛路線和停靠站點。如需變更時應報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和其他客運機動車輛靠站點停車,右側輪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後立即駛離,不得停在站點等客、拉客、喚客。
第三十二條 駕駛客車載客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城市公共汽車、電車除外。
第三十三條 貨運機動車輛不準人、貨混載。但大型貨運汽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並應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準乘人。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應在指定停車處停靠候客。停車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同城建、規劃管理部門統一規劃設立。
第三十五條 各種三輪機動車輛載貨時,車廂內不準載人。
第五章 道路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道路。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營業執照和有關證明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占用道路的,發給占用道路執照。
第三十七條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徵得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持施工許可證和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占用道路執照。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和時間使用道路。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必須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本市機動車輛,連續兩次不參加定期檢驗的,收繳牌證、註銷檔案;繼續上路行駛的,暫扣車輛,對車輛所有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改裝或更換髮動機總成、車架總成的,對車輛所有人按改裝更換部件價值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同時更換同一發動機、車架總成的車輛,按拼裝車輛處理。
第四十二條 逾期辦理機動車輛過戶轉籍或轉入註冊手續的,處車輛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一年未辦理轉入註冊手續的,不得轉入註冊。
第四十三條 車輛修理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維修沒有準修證明的交通事故損壞車輛的;
(二)運用維修手段,幫助肇事逃逸車輛掩蓋痕跡、毀滅證據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拼裝機動車輛的;
(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改變車輛設計性能、顏色、結構的;
(五)維修、改裝、改造及使用已達到報廢標準車輛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機動車輛牌證的;
(二)使用偽造的機動車牌證的。
第四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駕駛證:
(一)本市駕駛員,未按規定期限參加年度審驗並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超過延期審驗期限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三個月的;
(三)外地駕駛員駕駛本地車輛未領取臨時準駕證和駕駛員交通安全卡的;
(四)實習或正式駕駛員未領取或攜帶駕駛員交通安全卡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逾期三個月未更換駕駛證的。
第四十六條 駕駛員隱瞞被弔扣、吊銷駕駛證事實申請補辦駕駛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補辦的駕駛證。
駕駛員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逃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可以暫扣肇事車輛直至查獲肇事人。並對駕駛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駕駛客運車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駕駛客運車輛載客超出行駛證核定人數的,每超出一人處二十元罰款。
駕駛三輪機動車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每載一人罰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條 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輛掛靠入戶的,對車輛所有人和被掛靠者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機動車輛,直到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機動車輛非法安裝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沒收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輛駕駛員違章,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罰款。
第五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變批准的占用、挖掘點,擴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積及擅自延長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處罰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行拆除占路障礙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在物品被扣押後十日內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沒收扣押物品。
對挖掘、占用道路後不恢復道路原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恢復。限期內仍未恢復的,處二千元罰款,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雇用他人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罰款、弔扣駕駛證和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裁決或決定不服的,可按照國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以外的處罰和強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文明禮貌、秉公執法,扣車、扣證、罰款時必須出具憑證,不出具憑證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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