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

外層空間條約一般指本詞條

《外層空間條約》(Outer Space Treaty)簡稱《外空條約》,全稱為《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外層空間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1966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1967年1月27日開放供簽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永久有效期。

該條約是國際空間法的基礎,號稱“空間憲法”,規定了從事航天活動所應遵守的10項基本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
  • 外文名:Outer Space Treaty
  • 簡稱:《外層空間條約》
  • 生效:1967年10月10日
條約介紹,條約全文,

條約介紹

1966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1967年1月27日在倫敦莫斯科、華盛頓開放簽署。同年10月10日生效。無限期有效。截至2017年1月,有129個國家簽署,其中105個國家批准並交存加入書。條約由序言和17條正文組成。①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應為所有國家謀福利和利益;一切國家都可以不受歧視地、平等地、自由地進行外空活動。②各國不得由國家通過主權要求、使用或占領等方法,將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層空間據為己有。③各締約國在外空的活動須遵守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保證把月球和其他天體絕對用於和平目的,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④不得在繞地球軌道、天體或外層空間放置、部署核武器或其他種類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⑤禁止在天體上建立軍事基地、設施、工事及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和進行軍事演習。⑥各締約國對其外空的物體及所載人員保有管轄權控制權;在進行外空活動時,須妥善考慮其他國家在外空方面的利益,承擔國際責任,對因發射外空物體而造成的損害有責任賠償。⑦對外空的研究和探測應避免使其受到有害污染以及將地球外物質帶入而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變化。⑧外空活動應依照國際合作和相互援助的原則進行,各締約國應向太空人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在對等的基礎上向其他締約國開放在月球或其他天體上的一切站所、設施、裝備和太空飛行器,為發射國跟蹤觀察發射的外空物體提供方便。該條約是構成外空法律制度的第一部成文法,它確立的有關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對於各國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動有一定指導意義,有助於限制外層空間的軍備競賽。中國於1983年12月30日加入該條約,並在加入書中聲明,台灣當局於1967年1月27日和1970年7月24日以中國名義對該條約的簽署與批准是非法的、無效的。

條約全文

頒布日期:1967-01-27
執行日期:1967-10-10
本條約締約國,鑒於人類因進入外層空間,展示出偉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確認為和平目的發展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應為所有民族謀福利,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科學和法律方面,促進廣泛的國際合作,
深信這種合作將使各國和各民族增進相互了解,加強友好關係,
回顧了1963年12月13日聯大一致通過題為<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的(十八屆)第1962號決議,
回顧了1963年10月17日聯大一致通過的(十八屆)第一八八四號決議,要求各國不在繞地球軌道放置任何攜帶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實體,不在天體上配置這種武器,
考慮到1947年11月3日聯大通過的(二屆)第110號決議,譴責旨在煽動或鼓勵任何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的宣傳並認為該決議也適用於外層空間,
確信締結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活動原則條約,會進一步實現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應為所有國家謀福利和利益,而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如何,並應為全人類的開發範圍。
所有國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自由進入天體的一切區域。
應有對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科學考察的自由;各國要促進並鼓勵這種考察的國際合作。
第二條
各國不得通過主權要求,使用或占領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據為己有。
第三條
各締約國在進行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各種活動方面,應遵守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和了解。
第四條
各締約國保證:不在繞地球軌道放置任何攜帶核武器或任何其他類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實體,不在天體配置這種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層空間部署此種武器。
各締約國必須把月球和其他天體絕對用於和平目的。禁止在天體建立軍事基地、設施和工事:禁止在天體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以及進行軍事演習。不禁止使用軍事人員進行科學研究或把軍事人員用於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體所必須的任何器材設備。
第五條
各締約國應把宇宙航行員視為人類派往外層空間的使節。在宇宙航行員發生意外、遇難、或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公海緊急降落等情況下,各締約國應向他們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員緊急降落後,應立即、安全地被交還給他們宇宙飛行器的登記國家。
在外層空間和天體進行活動時,任一締約國的宇宙航行員應向其他締約國的宇宙航行員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締約國應把其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所發現的能對宇宙航行員的生命或健康構成危險的任何現象,立即通知給其他締約國或聯合國秘書長
第六條
各締約國對其(不論是政府部門,還是非政府的團體組織)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所從事的活動,要承擔國際責任,並應負責保證本國活動的實施,符合本條約的規定。非政府團體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活動,應由有關的締約國批准,並連續加以監督。保證國際組織遵照本條約之規定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活動的責任,應由該國際組織及參加該國際組織的本條約締約國共同承擔。
第七條
凡進行發射或促成把實體射入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締約國,及為發射實體提供領土或設備的締約國,對該實體及其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使另一締約國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損害,應負國際上的責任。
第八條
凡登記把實體射入外層空間的締約國對留置於外層空間或天體的該實體及其所載人員,應仍保持管轄及控制權。射入外層空間的實體,包括降落於或建造於天體的實體,及其組成部分的所有權,不因實體等出現於外層空間或天體,或返回地球,而受影響。該實體或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記的締約國境外尋獲,應送還該締約國:如經請求,在送還實體前,該締約國應先提出證明資料。
第九條
各締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應以合作和互助原則為準則;各締約國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所進行的一切活動,應妥善照顧其他締約國的同等利益。各締約國從事研究、探索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時,應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質,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的變化。如必要,各締約國應為此目的採取適當的措施。若締約國有理由相信,該國或其國民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計畫進行的活動或實驗,會對本條約其他締約國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活動,造成潛在的有害干擾,該國應保證於實施這種活動或實驗前,進行適當地國際磋商。締約國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計畫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的活動或實驗,可能對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活動,產生潛在的有害的干擾,應要求就這種活動或實驗,進行磋商。
第十條
為遵照本條約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國際合作,各締約國應在平等的基礎上,考慮其他締約國的要求,給予觀測這些國家射入空間的實體飛行的機會。
觀測機會的性質以及提供的條件,要由有關國家以協定定之。
第十一條
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國際合作,凡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進行活動的締約國,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實際程度,將活動的性質、方法、地點及結果的情報,通知給聯合國秘書長、公眾和國際科學界。聯合國秘書長接到上述情報後,應準備立即切實分發這種情報資料
第十二條
月球和天體上的所有駐地、設施、設備和宇宙飛行器,應以互惠基礎對其他締約國代表開放。這些代表應將計畫的參觀事宜,提前通知,以便進行適當磋商,並採取最大限度的預防措施,保證安全,避免干擾所參觀設備的正常作業。
第十三條
本條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各締約國為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而進行的各種活動,不論這些活動是由一個締約國,還是與其他國家聯合進行的(以國際政府間機構進行的活動也包括在內)。
因國際政府間機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而產生的任何實際問題,要由締約國與主管國際機構,或與該國際機構中一個或數個締約國一起解決。
第十四條1.本條約應聽任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條約據本條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簽署的任何國家,可隨時加入本條約。
2.本條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檔案應送交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存放,為此指定這三國政府為交存國政府。
3.本條約應於五國政府,包括本條約交存國政府在內,交存批准書後,即可生效。
4.對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本條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檔案之日起生效。
5.交存國政府應將每次簽署日期、每次批准書及加入檔案的交存日期、條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項,立即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本條約應由交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每個締約國均可對本條約提出修正。對每個要接受該修正的締約國來說,每項修正在多數締約國通過後生效;其後,對其餘每個加入國來說,修正應於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在條約生效一年後,都可書面通知交存國政府,退出本條約。退出條約應從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十七條
本條約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國政府存檔。交存國政府應把經簽署的本條約之副本送交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訂於倫敦、莫斯科、華盛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