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

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該法已經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該03年版本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基金法
  • 外文名:Fund law
  • 施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 最新版本:2013年6月1日
基金法,目 錄,

基金法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契約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契約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契約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契約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准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契約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契約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淨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覆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契約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契約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檔案,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契約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定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七條 基金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契約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淨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契約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檔案名稱稱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契約和基金託管協定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檔案。
前款規定的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檔案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契約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契約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四十七條 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核准基金份額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契約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五十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契約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契約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五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登記,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淨值;
(三)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五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財產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五十五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淨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五十六條 基金份額淨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並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淨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淨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契約中約定。
第五十八條 基金財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
第五十九條 基金財產不得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六)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控股關係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六十二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契約、基金託管協定;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淨值、基金份額淨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條 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保證其所出具檔案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基金契約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六十五條 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第六十六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契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契約終止:
(一)基金契約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託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基金契約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公告。
第六十九條 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
(七)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份額發售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八)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基金契約;
(二)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契約期限;
(三)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六)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二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託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十三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七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契約,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者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准權;
(二)辦理基金備案;
(三)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基金同業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檔案和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或者基金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八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八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契約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動用募集的資金的,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託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對基金財產實行分別管理或者分賬保管,或者將基金財產挪作他用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將基金財產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前款行為,運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行為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為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檔案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暫停或者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資格;給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不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第九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託管資格。
第九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基金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的罰款、罰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託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通過公開發行股份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公司,從事證券投資等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關於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
為了做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4號)(以下簡稱《辦法》)的實施工作,現就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辦法》中相關條款的執行問題
(一)《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對開業所需人員、營業場所和設施作出了規定。在報送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材料時,可以先提交擬任董事長、擬任總經理和擬任督察長的任職申請材料以及擬任董事的申報材料,其他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之前到位;擬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術系統開發維護等業務的,在報送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材料時應當提交對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盡職調查的報告以及委託辦理業務協定。有關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準備情況在中國證監會進行現場檢查時需達到規定的要求。
(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和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或者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申請時該股東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此要求執行。
(三)《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按最近3個會計年度盈虧相抵為淨盈利執行。對於“資產質量良好”,證券經營機構按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標準,淨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最近1年中國證監會分類評價級別在B類以上,具有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資格執行;信託資產管理機構按最近1年中國銀監會綜合評級結果在3級以上執行。
證券投資諮詢、其他金融資產管理機構的具體標準另行規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關聯關係的非主要股東的持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主要股東及其關聯股東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東,持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主要股東的持股比例;有關聯關係的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應當符合《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五)《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金融資產管理經驗”,主要是指公募基金、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管理經驗,包括資產規模、主要品種、業績表現等方面的內容。
(六)《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變更持股不足5%但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是指該股東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其他股東的關聯方,將導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發生變更或者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的情形;第(四)項規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中國證監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七)《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係的董事”包括由該股東推薦、提名的董事(通過市場化流程選聘的管理層董事、獨立董事除外),在該股東及其關聯企業任職、領薪以及與該股東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係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為100%的,“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係的董事”包括在該股東及其關聯企業任職、領薪以及與該股東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的董事。
(八)《辦法》第四十七條“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不能正常經營”是指主要股東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或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有關各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體董事應當依法認真履行職責,恪盡職守,維護公司穩定運行,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2.公司全體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公司各項業務規則、程式的要求,加強對基金行銷、投資、交易、運營等業務的管理,做好員工隊伍的穩定工作,保持公司穩定經營和獨立運作,確保基金運作合法合規,不得有任何利益輸送等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
3.公司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向託管組、整頓工作組、清算組、司法機關等有關方面說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處置的相關規定。
4.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對公司可能遇到的風險進行評估並確定應對措施。
5.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討論股權處置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等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在相關會議召開前5個工作日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6.託管組、清算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機構在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進行處置之前,應當認真履行股東職責和誠信義務,不得干預公司正常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權處置方案過程中,應徵詢中國證監會的意見。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變更持股5%以下的股東”的,入股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不存在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為應當已經履行法定程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權受讓方和出讓方已經履行相應內部決策程式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等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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