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

2005年7月7日,建設部、民政部以建住房〔2005〕122號印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0條,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建設部 民政部
  • 文號:建住房〔2005〕122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成文時期:2005年7月7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0月1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建設部民政部關於印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民政廳,直轄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為規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機制,我們制訂了《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管理辦法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機制,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符合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
(二)申請家庭人均現住房面積符合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面積標準;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為當地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五)符合當地廉租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或政府認定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六條 受理機關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材料齊備後,受理機關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將全部申請資料移交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接到受理機關移交的申請資料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並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八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九條 對於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排隊輪侯。經民政等部門認定的由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先予以解決。
輪侯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資格。
第十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定》。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定約定,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補貼,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十一條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契約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並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原有住房。
確定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其它保障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條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減後一個月內將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狀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六)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十九條 納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由各地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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