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健康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的制定、設施的建設、線路的經營、服務質量和安全責任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公益性事業。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採取有效措施,提高線網密度和站點覆蓋率,最佳化運營結構,確立城市公共運輸在城市交通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經濟舒適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有序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利用高新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式,改進公共運輸系統,推進智慧型化公共運輸體系建設。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共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車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具體管理部門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公共運輸秩序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建設城市軌道交通的,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的經濟發展、環境保護、防災減災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並保證各種交通方式協調發展。
第十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確定公共運輸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的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措施、城市交通與區域交通的銜接和最佳化方案。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各種城市公共運輸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樞紐和場站布局、線路布局及設施配置、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道、無障礙設施配置等。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軌道交通建設的遠期目標和近期建設任務、投資估算及資金籌集方案、線路走向、站點選址、沿線土地利用及用地規劃控制、換乘站、樞紐站建設以及與其他交通方式的銜接方案等。
第十三條 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規划過程中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一併報批。報批時應當附具社會各界對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的意見和意見採納的情況以及未予採納的理由。
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航空港、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城市道路、居住區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公共運輸場站、換乘樞紐、公共運輸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軌道交通設施等。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公共運輸的投入,在軌道交通、換乘樞紐、場站建設以及車輛和設施裝備配置與更新等方面,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政府性基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城市交通建設,並向城市公共運輸傾斜。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中確定相關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確定的停車場、車輛段、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控制中心、換乘樞紐等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建設換乘樞紐,並配套相應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配備指向標識、線路圖、時刻表、換乘指南等服務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開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道,設定公共汽車和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結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在主幹道設定港灣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應當逐步擴大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道的覆蓋範圍,確保公共汽車和電車的優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運輸的運行效率。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建設公共運輸線路運行顯示系統、多媒體綜合查詢系統、乘客服務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公共運輸場站的所有權人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場站管理單位。場站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管理制度,維護公共運輸場站內的運營秩序,保障安全暢通。
進入公共運輸場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場站運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不得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線路經營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符合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確定的線路布局和客流需要,並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經營許可制度。
對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經營者簽訂線路經營協定,並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
禁止拍賣、重複授予線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線路經營協定應當包括線路、經營期限、站點、載客量、發車頻率、首發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等內容。其中,線路和經營期限應當線上路經營許可證中予以註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線路經營協定中的發車頻率、首發車和末班車時間作出調整。
第二十六條 從事線路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線路經營: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線路經營要求的運營車輛、場站設施、運營資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經營方案;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取得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員;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對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按照線路經營許可證確定的運營車輛的數量核發車輛運營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共運輸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公共運輸駕駛活動: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且3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經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對被吊銷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核發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
從事公共運輸服務的售票員、調度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 經營協定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線路經營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線路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經營協定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3個月予以批准,並與經營者重新簽定經營協定。
第三十一條 線路經營者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公共運輸服務的連續、穩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因實行低票價、月票以及老年人、殘疾人等減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符合運營車輛、資金、停車場所、駕駛員資格等有關條件,並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服務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乘客對經營者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評議,並將評議結果記入信用檔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撤銷線路經營許可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運營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運營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並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
(二)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三)按照規定放置運營服務的相關許可證件;
(四)按照規定設定指示標誌、價格表、投訴電話等。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執行有關服務規範;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運營,不得擅自變更;
(三)不得強迫乘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乘客。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保證運營安全,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制定具體的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經營者應當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並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安全責任。
軌道交通經營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運的知識和要求。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安全監測保障系統,並設定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
軌道交通經營者定期對軌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影響安全運營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在徵得軌道交通經營者的同意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四十一條 發生自然災害、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後,經營者應當啟動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收取費用,並出具省級稅務部門監製的稅務發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場站建設、車輛配備、服務質量、安全措施等標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運輸法律、法規以及規劃、標準、經營協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車輛的統一調度、指揮,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況確需臨時歇業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於10日前線上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20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九條 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許可證件。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暫扣憑證。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城市公共運輸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遵循國家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二)拍賣、重複授予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核發車輛運營證的;
(四)未依法核發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
(五)未依法發放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而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單位和個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線路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或者臨時歇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
(一)運營車輛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運營的;
(三)強迫乘客乘車,甩客、敲詐乘客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使用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破壞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
(二)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的;
(三)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安全監測保障系統或者未設定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二)軌道交通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安全保障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
(三)未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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