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

2011年4月12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資〔2011〕167號印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3條,由國管局會同中直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管局 中直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資〔2011〕167號
  • 印發時間:2011年4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1年4月12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管資〔2011〕167號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各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鋪張浪費的工作要求,加強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嚴格控制公務用車數量,降低機關運行成本,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發〔2011〕2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首都交通科學發展加大力度緩解交通擁堵工作的意見》(京政發〔2010〕42號),我們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管理辦法

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嚴格控制公務用車數量,降低機關運行成本,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發〔2011〕2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首都交通科學發展加大力度緩解交通擁堵工作的意見》(京政發〔2010〕4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的指標管理,適用本辦法。
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所屬在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的指標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指標管理的公務用車,包括部級幹部專車、一般公務用車和執法執勤用車,含轎車、越野車、旅行車、大客車等。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的指標管理,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直管理局)負責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的指標管理。
國管局、中直管理局應當從嚴審核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確保公務用車數量零增長。
第五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公務用車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實行公務用車編制管理,且編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經國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處置一輛,更新一輛,不增加本單位公務用車數量;
(四)公務用車購置經費來源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公務用車指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用車單位向所在部門提出申請;
(二)所在部門審核同意後分別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並提供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購置經費預算批覆檔案及編制和處置證明複印件;
(三)國管局、中直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向用車單位所在部門復函;
(四)用車單位憑復函,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採購公務用車後,憑政府採購驗收單、購車發票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分別到國管局、中直管理局辦理公務用車更新證明,作為公務用車指標憑證。各部門申請機關本級公務用車指標的,憑復函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到國管局、中直管理局直接辦理公務用車更新證明;
(五)用車單位憑公務用車更新證明,在北京市車輛購置稅征稽部門繳納車輛購置稅後,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
(六)用車單位將車輛行駛證複印件分別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因新設機構、調整職能、處置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度配備更新計畫外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由部門審核後分別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申請核發公務用車更新證明。
第八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之間調劑公務用車,需要辦理過戶手續的,憑國管局、中直管理局出具的調撥憑證,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手續。
第九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規定,不得提供虛假申請材料和信息,不得偽造、塗改公務用車更新證明和調撥憑證,不得通過參加北京市小客車指標搖號方式購置公務用車。
第十條 國管局、中直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對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指標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予核發公務用車指標,並依照中辦發〔2011〕2號檔案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在京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的指標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會同中直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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