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價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土地估價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在1993.02.13由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估價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土地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3.02.13
  • 實施時間:1993.02.13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估價機構的管理,保證土地估價成果的科學性、公正性、權威性,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當前土地估價工作的需要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估價機構資格實行分級制。
A級土地估價機構,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土地估價工作。B級土地估價機構,只能在估價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估價工作。
第三條 國家對土地估價機構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認證分別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部門批准。
A級土地估價機構的資格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級土地估價機構的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條 土地估價機構申請土地估價資格證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
2、具有土地估價專業人員,其中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數不得少於2人、並且不少於總人數的25%。有土地估價師資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價實例的高、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築、經濟、會計及管理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價工作經驗。
除土地估價專業人員外,土地估價機構可以聘請兼職人員。
第五條 申請A級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應具備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和下列補充條件:
1、有5人以上獲得土地估價師資格;
2、從事土地估價工作3年以上。
第六條 申請B級土地估價資格證書的機構,應具備第四條的規定並從事土地估價工作兩年以上。
第七條 具備第四條規定,但不完全具備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經省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確有土地估價工作能力的,分別由國家或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給臨時估價機構資格證書。臨時估價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不超過2年,在有效期內,估價機構可在相應的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估價工作。
第八條 凡具備第五、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欲從事土地估價的機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國家土地管理局申請土地估價資格。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認證申請表;
2、企事業法人證明材料;
3、土地估價機構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明材料和專職、外聘兼職人員情況;
4、土地估價機構組織章程;
5、土地估價實例;
6、申請土地估價資格的報告書。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單位的土地估價資格申請材料後,應於3個月內作出審查結論。經審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門頒發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證書。
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證書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凡持有國家或省級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估價資格證書的估價機構,可承擔相應的土地估價工作,並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土地估價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 土地估價機構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前,土地估價機構要按規定到發證機構申請重新登記。重新登記時,土地估價機構要提供3年的工作報告、人員現狀和5個典型估價實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門要按本規定,對土地估價機構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凡連續兩年無估價實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進行土地估價或其它條件已不具備從事土地估價工作的機構,取消其土地估價資格,收回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取得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經具有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認可,可派專人到估價對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查閱與估價土地有關的土地登記檔案、地價信息和圖件等。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在開展土地估價時,應遵守以下工作規則:
1、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條例和制度;
2、堅持公正、客觀、求實的原則,對所出具的土地估價報告書有關的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3、對委託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4、應在委託協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有關土地估價工作。估價結果的報送範圍,應嚴格限制,原則上只能提供委託人和土地管理部門;
5、對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登記材料,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轉讓和公開引用;
對違反以上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取消其土地估價資格。
第十四條 土地估價機構在結束評估工作後,應及時向委託人提交土地估價報告,同時將估價結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土地估價報告應由具備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簽署,並由土地估價機構加蓋公章後生效。
土地估價報告格式及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訂。
第十五條 土地估價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土地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或泄漏委託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規定時間完成評估、提供估價結果,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有權按法律程式要求經濟賠償。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與估價機構對估價結果有異意的,可提交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裁決。對裁決結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級土地管理部門作最終裁決。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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