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風縣行政效能監察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監察試行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對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效能監察對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等行政效能過錯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包括:
(一)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
行政效能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
第四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
對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者的處理結果,有明確檢舉人或者控告人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五條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視情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經濟發展環境監督員、黨風廉政建設監督員、行風政風監督員參加,注重發揮人民民眾的民主監督作用。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監察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由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導、監督。各級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級行政效能監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條行政效能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向本級監察機關和上級行政效能監察機構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情況;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效能有關的檢舉、控告和投訴,調查處理與行政效能有關的違規行為;
(三)監督、檢查、考核行政機關效能建設情況,總結、推廣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提高行政效能的經驗;
(四)履行監察機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對象提供與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監察對象對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對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責令被監察對象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五)責令被監察對象退還違規收取的費用;
(六)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或作出監察決定。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監察程式
第九條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按照立項、受理、調查和處理的程式進行。
監察機關可以採取檢查、調查、電子監察、考核評估和公眾評議等方式進行效能監察。
第十條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決定,確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任務並立項。
第十一條行政效能監察機構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
(二)上級機關和領導交辦、批示的;
(三)新聞媒體曝光的;
(四)工作檢查和考核評估中發現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效能監察的。
第十二條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和受理,應當報本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監察事項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行政效能監察的檢查、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並提交檢查或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監察機關開展檢查前,應當向監察對象送達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並由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電子監察和評估、評議的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其他相應的處理。
對依法作出的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機構應當督促落實。
第十五條監察對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監察對象對監察決定不服或者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監察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六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在行政決策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作出的決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干擾黨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體研究決定的原則進行決策的;
(三)違規干預下級行政決策的;
(四)行政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依法撤銷的;
(五)其他在行政決策時造成工作失誤或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十七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在執行行政決策或作風建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不認真執行黨委、政府作出的決策和交辦的工作任務或者因單位內部管理不善導致工作目標任務不能完成,影響黨委、政府工作全局的;
(二)不注重調查研究,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搞形式主義,造成損失的;
(三)怠於行使職權或超越許可權行使職權,造成損失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在推進重大項目和重點工作中,作風不實、效能低下,貽誤重大項目建設和工作,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五)挪用、剋扣、截留、滯留專項資金的;
(六)作風紀律渙散,不遵守公職人員的行為規範,影響單位工作和機關形象的;
(七)做民眾工作不認真,對待民眾態度冷漠,言行不文明,服務不主動,工作方式方法簡單粗暴的;
(八)包庇、袒護、縱容、指使、暗示下屬部門或者工作人員不認真執行行政決策的;
(九)在抗禦各種自然災害、處理重大安全事故、醫療糾紛和群體性事件以及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推諉責任,貽誤處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其他執行行政決策和作風建設中貽誤工作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
第十八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在實施政務服務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對行政審批事項已明令取消、下放而未取消、下放的或經清理調整為公共服務、日常監管的事項仍在各部門審批的;
(二)擅自設定行政審批事項,增加審批前置條件和環節的;
(三)對符合行政審批條件的事項,不予審批、超過承諾時限或法定時限審批辦理的;對不符合行政審批條件的事項,違反規定隨意審批的;
(四)未落實行政服務“三集中三到位”,應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行政審批事項,未做到“應進全進”或授權不充分,中心視窗和部門“兩頭受理”的;
(五)在行政審批中應登錄電子監察系統的審批件未及時登錄,規避電子監察和不按規定辦結的;
(六)利用單位職能或個人影響,越權干擾、影響行政審批的;
(七)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審批程式、審批條件、審批時限等信息的或者政務公開方式單一、內容不真實、不全面,透明度不高,增加投資者負擔的;
(八)不落實政務服務建設基本制度,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致使工作質量、辦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成本或者難度的;
政務服務建設基本制度包括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告知制、失職追究制等;
(九)把屬於職責範圍內的工作違規轉移、委託給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從所管理的中介機構獲利的;
(十)在辦理行政許可、審批、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違規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中介服務或指定中介機構為其服務的;
(十一)不履行對中介機構的監管職能,導致中介機構嚴重違規違法操作或弄虛作假;或利用監管職權、影響力授意、指示、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十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難企業經營者和服務對象,吃、拿、卡、要、報的;
(十三)在招商引資工作中,對承諾事項不兌現落實,服務不積極主動的;
(十四)對投資者反映的困難和問題在職責範圍內不及時解決,影響投資項目進展,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
(十五)其他違反政務服務管理規定,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十九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二)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不報請上級領導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三)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未經領導審定對外發文的;
(六)行政機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應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而未報的;
(七)其他違反處理行政內部事務制度,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監察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行政效能監察責任追究的方式為: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對已經違反政紀或者觸犯國家法律的,依照政紀或者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併使用。
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受到全縣通報批評及以上處理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受到調離崗位及以上處理的,由縣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第二十一條具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責任追究: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拒不認錯的;
(二)干擾、妨礙責任追究事項調查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一年內被追究責任兩次以上(含兩次)的;
(五)有其他從重或加重責任追究情節的。
第二十二條具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責任追究:
(一)積極配合責任追究事項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
(三)有其他從輕或減輕責任追究情節的。
第二十三條 具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免予責任追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效能監察對象理解錯誤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監察對象難以識別,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過錯發生的。
第二十四條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對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監察試行辦法》的規定程式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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