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糧農組織財務條例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農業
  • 簽訂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生效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I條適用範圍
1.1本條例適用於聯合國糧農組織的財務管理。第II條財政周期
2.1根據章程第XVⅢ條第4款,財政周期為兩個歷年。第Ⅲ條預算
3.1預算概要由總幹事編制。
3.2概算包括有關財政周期內的收入和支出,用美元計算。
3.3提出預算概算應以計畫-預算為基礎,並按計畫目的分章;必要時,還可再分為計畫及分項計畫。預算概算應包括該財政周期的工作計畫、大會或理事會所要求的情況說明、附屬檔案或解釋性檔案、以及總幹事認為適當的其他附屬檔案和說明。
3.4總幹事應向大會例會提出下一個財政周期的詳細的預算概算。概算應在例會預定開幕日期至少六十天以前送交全體成員國和準成員。
3.5總幹事應安排計畫委員會和財政委員會在大會年初對預算要點進行審議,並安排理事會在大會例會預定開會日期至少九十天以前對預算概要進行審議。
3.6理事會應就總幹事提出的概算向大會提出報告。該報告應與概算同時送交全體成員國和準成員。
3.7大會對概算進行適當研究後,應在例會上通過下一個財政周期的預算。
3.8總幹事認為必要時,可根據本條例第6.3條,提出追加概算,以解決緊急支出。
3.9總幹事編制追加概算的形式,應與財政周期的概算相一致,並應將此追加概算提交大會和理事會。理事會應審議這些概算並就此向大會提出報告。第IV條撥款
4.1(a)大會通過的一個財政周期的撥款,即構成對總幹事的授權,總幹事可以在通過撥款用途和數額的範圍內承擔義務和進行支付。
(b)總幹事亦可在未來財務周期的撥款獲得通過以前,承擔為繼續有效地發揮本組織的作用所必需的義務,但這些義務僅限於持續性的行政需要,而且不得超過當前財政周期預算所批准的此種需要的規模。
4.2除財務條例第4.3條對技術合作計畫所作的規定外,撥款僅可於有關財政周期內用於各項義務,財政周期結束時,未承擔義務的撥款應予撤銷。
4.3大會核准給技術合作計畫的撥款,連同按照財務條例第4.5條(b)項過戶給技術合作計畫的任何資金,在資金核准或過戶以
後的下一個財政周期內,仍可用於承擔各項義務。但在資金核准或過戶的周期以後的財政周期結束時尚未動用的撥款則應予以撤銷。
4.4在財政周期最後一天尚未清償的法定義務所需用的那部分撥款,應予保留十二個月,但有關進修金的尚未清償的法定義務所需用的那部分撥款,則應繼續保留至該進修期限到期或由於其他原因而結束時為止。到十二個月期末或進修期限結束時,任何結餘應轉入當時的財政周期的雜項收入。那時,任何具有正當理由仍需清償的義務應從當時財政周期的撥款中開支(但進修金不在此例)。
4.5(a)預算中同一章內的流用可由總幹事付諸實施。如果經費是由一個處(或其相當單位)轉到另一個處,而這類流用每筆所涉及的金額又超過根據本組織財務條例第10.1條(a)項和總規則的規定而確定的一定數額,則應由總幹事將此類流用事宜報告財政委員會。
(b)(i)關於費用從預算的一章轉入另一章的流用,凡不額外增加各成員國和準成員當年或未來的財政負擔者,可由總幹事經財政委員會同意後付諸實施,而在財政委員會休會期間則由理事會付諸實施。
(ii)從預算的一章轉入另一章的流用,凡屬財政委員會許可權以外者,可由總幹事取得理事會同意後付諸實施。
(c)(i)預算中通過的用以支付預想不到的臨時費用的任何數額(或其部分)可由總幹事支出。
(ii)一個財政周期內的任何結餘可由總幹事轉入臨時費用一章。從臨時費用中提取這些結餘,應按本條例第4.5條(b)項的規定,徵得財政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同意。
4.6(a)總幹事對財政周期內撥款的分配和管理,應保證整個財政周期內始終擁有足夠的經費支付各種開支,並保證各項義務和支出總地遵循大會批准的工作計畫及預算所規定的財政計畫。除非經大會批准,義務或支出均不應集中於任何一個歷年內;一個財政周期內的任何結餘,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用於任何下述項目或活動:即此類項目或活動在未來的財政周期中為了繼續進行而可能給各成員國和準成員增加額外負擔。
(b)財政委員會應每年審議總幹事對經費的分配和管理,以確保它們充分符合本條例的目的。第V條經費的提供
5.1除按照本條例第5.2條的規定所作的有關調整外,一個財政周期的撥款應由各成員國和準成員每年繳納的會費來提供。各成員國的會費應按大會所確定的會費比例分攤;這一分攤比例不包括準成員的會費。準成員的會費應儘可能在成員國會費的同一基礎上計算,但得出的數額則應考慮成員國與準成員之間地位上的區別,減少十分之四,並應列入雜項收入。在收到會費之前,撥款可由周轉基金墊付。
5.2在確定各成員國和準成員每一財政周期的會費時,應根據以下方面進行調整:
(a)確定會費的財政周期估計的雜項收入;
(b)成員國因實施本條例第6條第1款第(b)項而獲得的收入;
(c)事先未向成員國和準成員分攤的追加撥款。
5.3為確定每一成員國和準成員的年度會費,每一成員國和準成員在該財政周期分攤的會費,應分為數額相等的兩次付款,一次在財政周期的第一個歷年支付,另一次在第二個歷年支付。
5.4在每一個歷年開始時,總幹事應:
(a)通知各成員國和準成員在預算中應繳的年度會費數額;
(b)通知各成員國應繳的周轉基金預付款數額;
(c)要求成員國和準成員按照規定繳納應付的全部會費和周轉基金預付款。
5.5會費和周轉基金預付款,應在接到上述第5.4條所指的總幹事通知後三十天內或其所屬歷年的第一天,全部繳清,以日期在後者為準。到第二個歷年的一月一日,上述會費和預付款的未付部分應視為拖欠一年。
5.6預算中的年度會費一部分以美元計算,另一部分以歐元計算。每一個兩年度,大會應按照每種貨幣估計的支出確定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在預算應繳款中美元和歐元的相應比例。美元或歐元繳款應記入相同貨幣會費的貸方。如果繳付的數額超過了應繳的數額,超過部分應以收到之日的市場匯率折合為另一種貨幣的會費。如果成員國或準成員以美元或歐元以外的貨幣繳付其本年度的部分會費或拖欠會費,該成員應負責確保該貨幣能夠自由兌換成美元或歐元。對以非會費貨幣繳付的任何款額採用的匯率應為繳納會費的那個歷年一月份的第一個營業日歐元和美元對繳款貨幣的市場匯率,或繳付會費當日的匯率,以其中有利於本組織的匯率為準。
5.7成員國和準成員應繳的款項,包括拖欠的會費,仍應以應繳會費那一年的會費貨幣繳付。為了確定是否屬於本組織基本檔案所規定的喪失大會表決權、無資格當選或失去理事會的席位,前兩個歷年應繳納的會費以美元表示,任何歐元欠款應以會費年度的預算匯率計算。
5.8被接納為成員國的任何國家,或被接納為準成員的領地或領地集團,應從其成員國或準成員資格開始生效的那個財政周期起,按預算繳納會費。會費數額應由大會確定,並應從其申請獲得批准的那個季度開始繳付。所有新成員國應按照本條例第6.2條第(b)款第(ii)項的規定繳納周轉基金預付款。
5.9凡為政府間商品小組的成員、由漁業委員會設立的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和研究小組的成員或按章程第XIV條締結的公約和協定所建立的機構的成員,而不是本組織成員的國家,均應繳納一定的款項,以支付本組織為這些小組或機構進行的活動而用去的費用,其數額由總幹事確定,除非大會或理事會另有決定。
5.10理事會的任何一屆會議均可就加快會費的繳付一事向總幹事建議應當採取的步驟。在這方面,理事會還可向大會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第VI條各種基金
6.1(a)應設一普通基金,各成員國繳納的當年會費或會費欠款、雜項收入、從周轉基金預支的款項,均應記入該帳貸方;一般開支和按財務條例第6.5條(a)項償還周轉基金的款項,均應記入該帳借方。
(b)任何一個財政周期結束時,普通基金中的現金結餘應根據各成員國在該周期中的會費比例進行分配,並於該財政周期的決算審計完畢後的次年一月一日用於抵付下述應交款項的全部或一部:應繳的周轉基金預收款;任何會費欠款;審計完畢後下一歷年的會費。
6.2(a)應該保持一項以美元計算的周轉基金,數額隨時由大會予以確定,用於:
(i)在預算中的會費收到之前,為普通基金提供預支款以墊付預算的開支;
(ii)為普通基金提供預支款,墊付本期預算沒有包括的緊急開支;
(iii)為理事會授權的特定用途提供需要償還的貸款。由周轉基金為這些目的墊付的款項,應視為周轉基金的組成部分。
(b)如上確定的周轉基金總額應由各成員國按下列規定以美元繳納:
(i)各成員國應根據一九五六年的會費分攤比例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確定其應繳份額。各成員國於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該基金貸方的結存額,不論其數量多少,皆用於抵付其應繳金額。
(ii)新成員國的應繳份額應由大會確定。除非大會另有決定,新成員國應繳的金額應認作周轉基金總額的增加。
(iii)按上述第(i)點所確定的各成員國在周轉基金中的份額,不得由於會費分攤比例的變動或本組織成員的變動而改變,除非大會另有決定。
(iv)如果大會決定改變周轉基金的總額,則應重新分攤。
(v)任何一次重新分攤,均應從大會作出決定的那個財政周期的第一天起實行,並按該財政周期的會費分攤比例來計算。
(vi)在重新分攤時,應交還成員國超過其應交份額的貸方金額,應立即從周轉基金中提出。在普通基金的結餘金額已根據財務條例第6.1條(b)項提出並使用後,將上述貸方金額的多餘部分按以下順序用於:繳納會費欠款;繳納當年會費;隨成員國自便,或付還該成員國,或用於繳納今後的會費。
6.3從周轉基金中提款支付緊急開支,應預先經理事會批准。
6.4各成員國按照本條例第6.2條(b)項規定所提供的款項,應記入周轉基金中該成員國的貸方。
6.5(a)根據財務條例第6.2條(a)項第(i)點為用於預算支出而從周轉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儘早由普通基金償還,最晚亦應在下一個財政周期中歸還,必要時可通過調整計畫來實現。
(b)根據財務條例第6.2條(a)項第(ii)點為緊急開支而從周轉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以大會確定的方法予以償還。
6.6(a)從周轉基金的投資所取得的收入應記入本組織的雜項收入,並歸入普通基金。
(b)如果一個國家退出本組織,它在周轉基金中的貸方金額套用於清償該國對本組織所負的任何財政義務。任何剩餘的金額應按照大會決定的條件,歸還給該退出的國家。
6.7自願捐獻,°不論是否現金,°可由總幹事接受,°並由他建立信託基金和特別基金以吸收那些提供給本組織用於特定用途的資金,但這些捐獻和資金的用途須符合本組織的方針、宗旨和活動。每項信託基金和特別基金的用途和限額應予以明確規定。如果接受這類捐獻和資金要直接或間接地額外增加成員國或準成員的財政義務,則必須取得大會的同意。信託基金、特別基金和自願捐獻應按照本組織的財務條例進行管理,除非大會另有規定。信託基金和特別基金的情況應向財政委員會報告。
6.8總幹事可與政府和捐助方簽訂協定,規定為受援國政府或其它國家實體執行/實施的發展項目提供技術援助。按照下文中稱為發展夥伴關係協定內項目的這些方式,適用於以下情況:
(a)如果按照國家執行或實施安排,資金由政府或其它國家實體持有和管理,糧農組織的參與應作為發展夥伴關係協定內代表的資金向財政委員會單獨報告,此類資金不應包括在本組織的財務決算書中。
(b)如果資金由糧農組織託管,並為開展商定活動而轉撥給政府或其它國家實體,這些資金應作為發展夥伴關係協定內代表受援國政府託管的資金在本組織的財務決算書中向財政委
員會報告,並應遵循本組織內部和外部審計程式。糧農組織託管的由國家執行的資金,應按照執行國政府的國家法規和規定支出,並由國家負責任的主管部門核證,但總幹事在與政府簽訂協定之前應確信這些法規和規定與本組織的財務條例一致,並對資金的支出進行適當的控制。發展夥伴關係協定內的這些項目應由有關國家政府和本組織按照有關協定一致任命的一位獨立審計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審計。
6.9大會可以設立各種儲備基金。
6.10應設立:
(a)信息產品周轉基金。出售信息產品的收益和這些產品刊登廣告的收益及得到的贊助,都應歸入該周轉基金。如有某些信息產品使用了預算外的資金,則銷售的收益可以歸入該預算外的資金。該周轉基金只套用於下述用途:
(i)在有銷路時,支付複製信息產品或製作新的信息產品所需的直接費用;
(ii)使用本基金可用資金支付銷售所有這類信息產品所需的直接費用,包括《工作計畫和預算》未提供的人力資源和設備費;
(iii)記入本基金貸方的收入可按總幹事可能確定的高達20%的比例記入各製作司的貸方,由其在貸記的兩年度中加以利用。
在每一財政周期終了時,如結餘超過財政委員會為支付總幹事為下一個兩年度提出的支出保證額可能批准的總額,該餘額應轉入雜項收入。
(b)除信息產品外的糧農組織產品和有關服務的周轉基金。出售這些產品的收益以及這些產品的使用許可和其它安排所產生的收益都應歸入該周轉基金。如果在開發這些產品時使用了預算外的資金,這些收益可以歸入該預算外的資金。該周轉基金只套用於下述用途:
(i)支付保持和進一步開發這些產品、廣泛提供這些產品和開發新產品的直接費用;
(ii)支付生產和銷售所有這些產品及保護這些產品的智慧財產權的直接費用。
在每一財政周期終了時,如結餘超過財政委員會為支付總幹事為下一個兩年度提出的支出保證額可能批准的總額,該餘額應轉入雜項收入。
6.11應設立:
(a)一個資本支出帳戶,用於管理有關資本支出的活動,這類支出確定為:
(i)有效期限超過糧農組織兩年財政周期的有形或無形資產的支出;
(ii)一般需要的資金水平不能在一個兩年度的撥款數額內供資。
(b)資金的來源將是:
(i)大會批准的正常計畫撥款;
(ii)自願捐款;
(iii)向用戶收取的資本投資服務費用。
(c)將通過大會批准撥款決議(財務條例第4條第1款)或通過適用關於預算撥款的財務條例第4條第5款在第8章內授權使用該帳戶。
(d)每一個財政周期結束時預算第8章的餘額應轉撥到資本支出帳戶,供隨後的財政周期使用。第VII條其他收入
7.1準成員的會費以及除下列各項外的所有收入,均應作為雜項收入記入普通基金貸方;
(a)各成員國為預算繳納的會費;
(b)直接用於償還本財政周期支出的付款;
(c)各成員國繳納的周轉基金預收款、存入信託基金和特別基金的款項以及與這些基金直接有關的其他收入;
(d)出售信息產品的收益和這類產品刊登廣告的收益及得到的贊助,出售由糧農組織開發的除信息產品外的糧農組織產品和有關服務的收入及這些產品使用許可和其它安排的收入。
從本組織所接受的任何信託基金或特別基金所取得的利息或其它收入應記入有關基金的貸方,除非該信託基金或特別基金的協定另有規定。
7.2為捐款人指定的用途而接受的款項,應按本條例第6.7條的規定作為信託基金或特別基金處理。
7.3接受沒有指定用途的款項應作為雜項收入處理,並在普通基金帳上記為“贈款”。
7.4對每個財政周期內的雜項收入應予估算。如果該周期內的實際雜項收入超過或少於估算數,則其超過或不足部分應構成該財政周期的結餘或虧損。第VⅢ條資金的保管
8.1總幹事應指定一個或幾個銀行存放本組織保管的各種資金。第IX條資金的投資
9.1總幹事可將暫時不用的款項進行投資,並於可行的範圍內徵求由總幹事從本組織外部具有豐富財務經驗的人員中指定的不少於三人、不超過五人組成的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屬於任何信託基金、儲備基金或特別基金的款項,在投資時應接受有關當局的指示。
9.2總幹事至少每年一次應在其向財政委員會提交的財政報告中列入有關當時投資情況的報告。
9.3各項投資的收益應記入其資金所屬的基金或帳目的貸方,除非有關該基金或帳目的條例、規則或決議另有規定。第X條內部監督
10.1總幹事應:
(a)制定詳細的財務規則和手續,以確保:
(i)有效的財務管理並實行節約;
(ii)有效地保管本組織的物質財產;
(b)確保一切付款根據單據和其他憑證進行,而這些單據、憑證應表明有關的服務或貨物已經收到,並且過去未曾付款;但契約中如按照正常商業慣例和本組織的利益具體規定需預先付款或逐步付款,則不受此限;
(c)指派代表本組織收付款項並承擔義務的官員和其他適當的人員;
(d)實行內部財務監督和內部審計,以便對財務往來進行有效而經常的審核和/或複查,以保證:
(i)本組織一切資金和其他財政來源的收入、保管和支出合乎正規;
(ii)承擔的義務和支出符合大會通過的撥款或其他財務規定,或與有關基金的宗旨、規則和規定相符;
(iii)節約使用本組織的財力。
10.2除非根據總幹事的指示以書面形式作出適當的授權,否則不得作出承諾或承擔義務,也不得付款。
10.3總幹事可以進行他認為是必要的照顧性付款。關於此類付款的報告應隨同期終決算一起提出。
10.4總幹事經充分調查後,可授權對除會費欠款以外的現金、供應物品、設備和其他資產的損失予以銷帳。關於財政周期內予以銷帳的所有這類損失情況的報告應與期終決算一起提交外聘審計員審核。
10.5總幹事應就購置設備、供應物品和其他需要品等事宜作出規定,包括有關招標的規則。第XI條帳目
11.1總幹事應設立必要的帳目,並應為每個財政周期提出期終決算,說明:
(a)所有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b)撥款情況,其中包括:
(i)原預算撥款;
(ii)任何追加撥款;
(iii)撥款因任何流用而發生變動的情況;
(iv)除大會通過的撥款以外的貸方款項(如有的話);
(v)需從撥款或其他貸方款項中支付的金額;
(c)財政周期結束時的資產負債情況。
總幹事還應提供為說明本組織當前財政情況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11.2除了財政周期的期終決算外,總幹事還應在帳目的性質要求提出中期決算時,或在財政委員會所決定的特殊情況下,於其間每一年的年未,提出中期決算。
11.3應為所有信託基金、儲備基金和特別基金設立有關單立帳目。
11.4本組織的期終決算和任何中期決算,都應以美元計算。但各種會計記錄則可用總幹事認為必要的其他貨幣計算。
11.5期終決算和任何中期決算,都應在有關財政周期結束以後不遲於三月三十一日送交外聘審計員。第XII條外聘審計任命
12.1外聘審計員應為一成員國的審計長(或行使同等職權的人),按理事會決定的辦法和任期予以任命。
任期
12.2如外聘審計員不再擔任其本國審計長(或相當職位)的職務,他作為外聘審計員的任期亦隨之結束,並由繼其擔任本國審計長的人來繼任外聘審計員。除此之外,外聘審計員在其任職期間,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免職,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
審計的範圍
12.3進行審計工作應遵照普遍接受的共同審計標準和本條例附屬檔案I所列的關於職權範圍的補充規定,除非財政委員會另有任何特殊指示。
12.4外聘審計員可以就本組織的財務手續、會計制度、內部財務監督、以及整個行政管理的效率如何,提出意見。
12.5外聘審計員應該是完全獨立的,並獨自負責審計工作。
12.6財政委員會可以要求外聘審計員進行某些特定的審核,並就其結果單獨提出報告。
方便條件
12.7總幹事應為外聘審計員提供他在進行審計時所需的方便條件。
12.8為了進行地方性的或專門性的審核或為了節約審計費用,外聘審計員可以聘請任何國家的審計長(或行使同等職權的人),或著名的商業審計師,或外聘審計員認為技術上合格的任何個人或公司,參加審計工作。
報告
12.9外聘審計員應就財務報告和有關報表的審計提出報告,其中應包括在財務條例第12.4條和關於職權範圍的補充規定所涉及的事項上,他認為必要的情況說明。
12.10外聘審計員的報告連同審計的財務報告,應按照財政委員會所作的任何指示,通過財政委員會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審議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並附上它認為合適的意見,連同
這些報告提交大會。關於任何中期決算的報告則應提交財政委員會。第XⅢ條有關經費開支的決議
13.1在作出任何涉及經費開支的決定之前,理事會或者由理事會或大會任命的任何委員會,應事先得到總幹事關於提案在行政和財務方面的含義的報告。第XIV條權力的委託
14.1總幹事可以把他認為必要的權力委託給本組織的其他官員,以便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第XV條一般規定
15.1本條例應自大會批准後的下一個財政周期開始時生效。
15.2本條例可按照修正本組織總規則的規定(見總規則第XLVⅢ條),由大會加以修正。
附屬檔案I
關於外聘審計員職權範圍的補充規定
1.外聘審計員應對本組織的帳目,包括所有的信託基金和特別基金,進行他認為必要的審計,以確定:
(a)財務報告與本組織的各種帳簿和記錄相符合;
(b)報告中所反映的財務往來符合本組織的各項規則和條例、符合預算的規定和其他適用的指示;
(c)各種證券和款項(包括存款和現金)經本組織的保管單位直接出具證明,或經實際清點,核實無誤;
(d)內部監督,包括內部審計,充分可以信賴;
(e)記錄全部資產、負債、結餘和虧損的工作,已按照外聘審計員感到滿意的手續進行。
2.只有外聘審計員有權決定對總幹事提出的證據及陳述應全部還是部分地予以接受。他可以進而對所有的財務記錄,包括有關物資供應和設備的記錄,進行他認為必要的詳細審核和驗證。
3.外聘審計員及其工作人員可在任何方便的時候查閱外聘審計員認為進行審計所必需的一切帳簿、記錄和其它檔案。經總幹事(或他指定的高級官員)同意為外聘審計員進行審計所需要的特種資料以及機密資料,經提出申請後,應準予查閱。外聘審計員及其工作人員應尊重他們所查閱的特種資料和機密資料的特殊性和機密性,並只有在與進行審計直接有關的情況下,才得使用。外聘審計員在被拒絕提供任何他認為是審計所需要的特種資料時,可以提請財政委員會注意。
4.外聘審計員無權否定帳目中的項目,但當他對任何財務往來是否合法或是否正當抱有懷疑時,應提請總幹事注意以便採取適當行動。在查賬期間對這類財務往來或任何其他財務往來產生審計上的異議時,應立即通知總幹事。
5.外聘審計員應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並予以簽署。這些意見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a)認定已審計的財務報告;
(b)說明實體管理部門的責任和審計員的責任;
(c)說明遵循的審計標準;
(d)敘述開展的工作;
(e)對財務報告發表意見,說明:
·財務報告是否公正地敘述了財政周期終了時的財務狀況和收支結果;
·這些財務報告是否按照所述會計政策編寫;
·這些會計政策是不是在與上一個財政周期相一致的基礎上實施的;
(f)對進出帳項目是否符合財務條例和法定授權發表意見;
(g)發表意見的日期;
(h)外聘審計員的姓名和職務;
(i)如有必要,說明外聘審計員關於財務報表的報告。
6.外聘審計員關於這段時期的財務往來向大會提出的報告應說明:
(a)他進行的審核的類型及範圍。
(b)影響帳目的完整性或準確性的事項,視情況可包括:
(i)為正確解釋帳目所必需的說明材料;
(ii)任何應已收到但未入帳的款項;
(iii)任何已承擔法定義務或有條件的義務,而在財務報告中沒有記載或反映的款項;
(iv)憑證不足的開支;
(v)是否建立了適當的帳簿;在報告的陳述中,如有在實質上違背普遍接受並一貫使用的會計原則之處,應予揭發。
(c)應提請財政委員會注意的其他事項,例如:
(i)舞弊或舞弊嫌疑情況;
(ii)本組織的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浪費或使用不當的情況(儘管有關的帳目可能是正確無誤的);
(iii)可能導致本組織進一步大量開支的支出;
(iv)關於監督收入及支出或監督供應及設備方面的管理細則體制中存在的任何缺陷;
(v)與大會意圖不符的開支,但經正式授權的預算範圍之內的流用不在此例;
(vi)經預算範圍內正式授權的流用加以修正後,撥款的超支情況;
(vii)不符合主管當局許可權的開支。
(d)經過盤點和審查報表,確定關於物資供應和設備的記錄是否準確。
此外,報告中還可以包括:
(e)對於在以前年度入帳的往來進一步了解到的情況,或財政委員會看來應當及早了解的關於未來年度的往來的情況。
7.外聘審計員可以就其審計的結果和就總幹事的財務報告,向財政委員會或理事會或總幹事提出他認為適當的意見。
8.不論什麼時候,只要外聘審計員的審計範圍受到限制或不能得到充足的證據,他都應在他的意見和報告中提及這種情況。在報告中清楚說明他提出意見的理由以及這種情況對審計所記載的財政狀況及財務往來的影響。
9.外聘審計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未給總幹事提供充分機會就他評論的問題進行解釋,而在他的審計報告中提出批評。
10.對上列各條中提到的任何情況,外聘審計員如認為在各方面均無關緊要,就不必提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