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

《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在1990.06.20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0.06.20
  • 實施時間:1990.07.01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班輪運輸的管理,鼓勵、促進國際班輪運輸的發展,保障供貨、運輸有計畫地進行,適應國家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對外開放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的國際班輪運輸。
中國對外開放港口與香港、澳門地區港口之間的班輪運輸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規則地在固定航線和固定港口間從事國際客貨(含貨櫃,下同)運輸。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是國家對國際班輪運輸實施管理的主管機關。
開設國際班輪航線、經營國際班輪運輸,必須事先經交通部批准。
第五條 中國船公司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應直接或委託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書面申請;外國船公司從事停靠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應通過其在中國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和資料:
(一)參加營運船舶的資料;
(二)班輪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預計每航次在中國每一停靠港口裝卸貨物或上下旅客的數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簽訂的班輪意向協定;
(五)班輪的經濟效益論證;
(六)船公司的企業法人執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單和運價本;
(八)船公司授權其船舶代理人代辦申請的書面委託;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開辦國際班輪運輸的申請後,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港口能力、該航線的客貨源情況以及實際需要,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補充資料後重審,並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當具有經營管理國際班輪運輸的能力。
第八條 國內停靠國際班輪的港口應當為班輪指定固定的碼頭、泊位,並具備裝卸、儲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條 國際班輪在中國港口的船舶代理業務,應委託經交通部批准設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經營。
第十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開設國際班輪航線的通知後,應在一百八十天內開航。
第十一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遵守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我國承認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不得進行非法和不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港口和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採用現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國際班輪運輸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完善國際班輪運輸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港口應履行與船公司簽訂的協定,優先保證國際班輪按時靠泊、裝卸、上下旅客和開航。
第十四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當保證班輪按船期表抵離港口。國際班輪在連續一年的航行期內,其準班率低於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輪資格,或要求經營該班輪的船公司採取必要的改進措施。
準班率=〔(年航次數-脫班航次數)/年航次數〕×100%。
第十五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加強攬貨工作;貨主應當優先利用國際班輪,提高國際班輪的艙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如需調整班輪的班期、停靠港口,增減班次、開闢支線或退出航線,必須申請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條 交通部每年應定期向各港口發布停靠中國港口班輪的《國際班輪船期表》。
對未經交通部批准擅自開辦的國際班輪或已被交通部撤銷的國際班輪,船公司不得對外宣布該船舶為班輪,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輪船期表;港口不得與該船公司簽訂班輪協定,不得按班輪安排靠泊和裝卸作業。
第十八條 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應加強對國際班輪運輸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建立健全有關班輪運輸的統計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要求如實提供班輪運輸的有關情況,不得隱瞞和謊報。
第十九條 港口和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違反本規定,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治理、責令停航、責令停止作業、撤銷國際班輪航線的處罰。
第二十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應於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按本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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