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附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80年09月26日
  • 生效日期:1980年09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附則
本附則是根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作為協定的補充而制定的;它應根據協定加以解釋。如本附則與協定的規定或要求有任何衝突之處,應以協定為準。第一節營業地址
(a)銀行的總辦事處應設在美利堅合眾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市區之內。
(b)執行董事會為有效地開展銀行的業務,必要時可在任何會員國領土內的任何地方設立並保持分理處或分行及地區辦事處。第二節理事會會議
(a)理事會年會應按理事會決定之時間和地點召開;但如執行董事會因特殊情況認為必要時,執行董事會得改變該年會的時間和地點。
(b)理事會特別會議可在任何時候由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召開。在有五個銀行會員國或共持有總投票權四分之一的銀行會員國要求召開時亦應召開。如任何銀行會員國要求執行董事會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行長應將該項請求及要求召開的理由通知全體銀行會員國。
(c)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有過半數並持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總投票權的理事參加。任何理事會會議如不足法定人數,得隨時由到會理事的多數決定休會,而無需提出休會的通知。第三節理事會會議的通知
行長應在召開理事會會議的日期42天前,用快速的通訊方法,將每一次理事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每一個銀行會員國。在緊急情況下,可在該會議規定的日期10天前用快速的通訊方法通知。第四節列席理事會會議
(a)執行董事及其副董事,可列席理事會所有會議並可參加此類會議。但執行董事及其副董事,除非他作為理事或副理事或臨時副理事有權投票外,無權在此類會議上投票。
(b)理事會主席在與執行董事會協商後,得邀請觀察員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會議。
(c)執行董事會受權邀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派出代表一名,出席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會議,他可以出席上述會議,但無投票權。
(d)執行董事會受權接受貨幣基金組織邀請,派出代表一名,出席基金組織的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第五節理事會會議議程
(a)行長應根據執行董事會指示,為每次理事會會議準備一份議程,並隨會議通知,將議程告知每一銀行會員國。
(b)任何理事得在任何理事會會議議程上增加議題,但他必須在預定開會日期至少七天前將該增加之議題通知行長。在特殊情況下,行長根據執行董事會指示,得在任何時候,在理事會任何會議議程上增加議題。行長應將理事會任何會議議程上所增加之任何議題,儘早通知每一會員國。
(c)理事會得在任何時候,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之議程上增加任何議題,即令本節所要求之通知並未發出。
(d)除非理事會另有指示,理事會主席應會同行長,共同負責安排理事會會議之舉行。第六節選舉主席及副主席
(a)在每次年會上,理事會應選擇一名理事作為主席,及至少兩名理事作為副主席,其任期至下次年會結束為止。
(b)主席缺席時,主席所指定之副主席應代執行其職責。第七節秘書長
銀行的秘書長應即為理事會的秘書長。第八節記錄
理事會應保存一份會議記錄彙編,提供全體會員國,並由執行董事會存檔,以指導其行事。第九節執行董事會之報告
執行董事會應準備一份年度報告提交理事會年會,在年度報告中應討論銀行的業務及政策,並就銀行所面臨的問題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第十節投票
除協定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所有決議由所投票的多數決定。在每次會議上,主席得明確會議的意向以代替正式投票,但如有任何理事提出要求,主席應要求正式投票。每次需要正式投票時,應將動議之書面文本分發給參加投票之會員國。第十一節代理人
理事或副理事除本人參加外,不得由代理人或以別的方式在任何會議上投票。但一個會員國得作出規定,指定臨時副理事在正式指定的副理事不能出席的理事會上代表理事投票。第十二節不召開會議而投票
(a)當執行董事會認為必須由理事會決定銀行採取某種行動,但不能等待至理事會下一次正式會議,又無必要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時,執行董事會得要求理事們不舉行會議而投票。
(b)執行董事會應以快速的通訊方法,將體現所建議行動之動議送交每一會員國。
(c)投票應在執行董事會規定之日期內進行。
(d)執行董事會可以規定,動議發出後,在執行董事會規定之時期內,理事皆不得投票。
(e)在規定投票期終了後,執行董事會應計算結果,行長應將結果通知全體會員國。如收到的答覆不足理事會法定人數,即不足理事的多數並持有三分之二總投票權時,該項動議即視為不能成立。第十三節服務條件
(a)理事及副理事們因參加理事會會議所需而墊付的合理費用應予償付。
(b)在會員國採取行動,豁免由銀行預算所支付的薪金及補助費而應繳納之國家稅收以前,銀行理事及執行董事、他們的副職、行長、工作人員及其他雇員,除其任用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到執行董事會認為與他們所繳納的薪金及補助費稅款相關的合理的稅款補助。
在計算有關任何個人的稅款調整金額時,為計算便利起見,應視為他從銀行所得的收入為其全部收入。本節所規定或依據本節所涉及之薪金及補助費,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均為淨值。
(c)行長的年薪應由理事會決定,並在其契約中書明。銀行並應支付行長為了銀行公務而支出的費用(包括本人旅費、交通運輸費及在他任職期間或到任前不久將其家屬及本人財產一次搬入,以及在他任職期間或任期屆滿後合理時間內一次搬出銀行所在地之費用)。行長第一次任職契約為期五年,續訂之契約每期可同為五年或稍短。
(d)執行董事及其副董事,有責任按銀行利益所需,將全部時間及精力用於銀行的業務;兩人間應連續有人在銀行總辦事處工作。但如執行董事及副執行董事,均由於健康、因銀行業務而不在或其他類似原因而不能在銀行總辦事處時,執行董事得指定臨時副執行董事代行其職務。臨時副執行董事不能因這一職務領取薪金或服務費用津貼。本附則中凡使用副執行董事的名稱,除非上下文另有含義,均包括任何此種臨時副執行董事在內。
(e)(i)執行董事及其副職有資格領取以薪金及補助費形式付給的酬金。其每年金額由理事會隨時規定。所規定之酬金應繼續至理事會改變規定為止。此項酬金應照董事會逐時批准之規則與章程,按執行董事或副執行董事為銀行服務的時間,按比例付給。
(ii)每年年會後,應設立一聯合常設委員會,處理執行董事及其副職的酬金問題。委員會由基金及銀行的理事會主席指定,人員包括由兩主席與基金總裁及銀行行長磋商後選定的兩主席之一,及基金或銀行的兩名上屆理事或副理事。聯合委員會應考慮有關銀行及基金執行董事及副執行董事的酬金問題,並隨時,但至少每年7月1日(按日程為正常選舉執行董事的時候)前,應將聯合委員會認為應由理事會採取的任何有關行動提出建議。聯合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建議應向理事會報告,按附則第十二節進行通信投票表決。在對有關執行董事及副執行董事的酬金問題提出建議時,委員會應將銀行協定所規定的他們的職能與行長的職能聯合起來考慮。
(f)執行董事會得按章程制訂適當規定,使
(i)每一個執行董事及副執行董事,在應行長要求,為銀行完成指定任務因而花費費用時,可領取合理的補貼;(ii)每一個執行董事及副執行董事,但不包括臨時副執行董事,得享有合理的休假,並參考其為銀行服務時間的長短,領取重新定居的補貼;(iii)每一個執行董事或副執行董事,因與銀行業務有關而招待從指派、選舉或指定其任職的國家來的政府或中央銀行高級官員,或著名的學術及公私部門代表而花費的費用,應得到合理的補償。按本款規定的各項補貼應包括在本節第(e)款(i)項規定的酬金之外。
(g)在任何時候,一個執行董事或副執行董事同時又擔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執行董事或副執行董事時,其酬金、休假期及重新定居補貼的總數,不得超過他如專在銀行或基金組織任職的最高金額。
(h)每一申請償付墊付費用或補貼費要求的個人,應在其要求中說明,他並未,也不再向其他來源要求償付墊付費用或補貼費。
(i)銀行應為執行董事及副董事提供為完成其職務而需要的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辦公室及其他服務。第十四節權威的委託
理事會授權執行董事會,執行除協定第五條第二節(b)款及其他條款所規定的由理事會保留的權力以外的銀行一切權力。執行董事會根據理事會委託的權力而採取的行動,不得與理事會所採取的任何行動相牴觸。第十五節規則與章程
理事會授權執行董事會制定為執行銀行業務所必需或適用的各項規則和章程,包括財務方面的規章。所制定的任何規章及規章的任何修正案,均需交理事會下次年會審查。第十六節董事席位空缺
(a)當執行董事席位空缺而需選舉一位新執行董事時,行長應將空缺的情況通知選舉該前執行董事的各會員國。他可專為選舉一名新執行董事而召集各該會員國的理事開會;也可用快速通訊方法要求提出候選人並投票表決。應進行多次投票直至有一名候選人獲得多數票為止;每次投票後,得票最少的候選人在下次投票時不再參加應選。
(b)當一名由選舉產生的執行董事得到任命時,副執行董事席位也應視為空缺,並由新當選的執行董事提名一名副執行董事。第十七節無權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的代表權
每當執行董事會需討論由無權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提出的要求,或對該會員國有特別影響的問題時,應立即以快速通訊方式將討論的日期通知該會員國。在該會員國有合理機會,能在該會員國事先已得到通知的執行董事會會議上陳述其觀點,並得到聽取之前,執行董事會不得採取最後行動,亦不得將影響該會員國的任何問題提交理事會。任何會員國,可自行選擇,對此節規定棄權。第十八節預算及決算
(a)執行董事會每年至少一次,將銀行帳目進行審計,並在此一決算的基礎上,將其帳目報告表,包括一份資產負債表及一份損益計算書,提交理事會在其年會時審核。
(b)行長應準備一份年度行政預算提交執行董事會批准。所批准的預算應包括在提交理事會年會的年度報告之中。第十九節會員國資格之申請
(a)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任何會員國,向銀行提出申請書,陳述有關事實材料,均可向銀行申請為會員國。
(b)執行董事會應就所有申請向理事會提出報告。當將申請書隨同接納該會員國的建議提交理事會時,執行董事會經與申請國協商,應向理事會建議該會員國應向銀行認繳股本的股份數,及董事會認為理事會可能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節暫停會員國資格
在暫停任何會員國資格之前,執行董事會應考慮此一事項,並將指責它的事實,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該會員國,並應允許該會員國有適當機會口頭及書面就該問題進行申述。執行董事會應向理事會建議他們認為應採取的適當行動。該項建議及理事會討論該問題的日期應通知該會員國,並給予合理時間,使其能在此時間內口頭及書面向理事會就該問題進行申述。任何會員國可自行選擇,對此節規定棄權。第二十一節分歧的解決
如發生協定第九條(C)款所提到的那種分歧時,規定國際法院院長為可以指定仲裁人的權威。第二十二節附則的修訂
理事會得在其任何會議上,或按第十二節規定,用不舉行會議而表決的辦法修訂本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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