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於2003年發布實施,旨在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審議日期:2003年7月4日
  •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 發令單位: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項目設定和取消,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13 號
《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7月4日國防科工委第5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張雲川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等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精簡高效、責權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必須加強事先調查研究、過程監督檢查和事後評估評價,堅持做到充分論證、嚴格把關、依法審批、科學決策。

第二章 項目設定和取消

第五條 行政審批項目的設定,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為依據,並通過國防科工委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審批對象、條件、程式、期限以及監督方式等加以具體明確。
第六條 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由具有相關職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具體內容應當包括行政審批項目名稱、設定依據、審批程式等。對無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作為依據,但確需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具有相關職能的司局應當在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同時,提出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檔案)草案。
第七條 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提出後,國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核,並會同辦公廳以及監察、人事等機構對該行政審批項目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責任、監督原則進行審核、評估。經審核通過後,報國防科工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條 擬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由具有相關職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同時應說明理由並制定相應的後續監管措施,經國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報國防科工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行政審批的項目名稱、依據及其條件、程式、期限、費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條 行政審批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人可以通過送交、郵寄、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審批申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事項屬於國防科工委職責和行政審批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式的,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承辦司局(以下簡稱承辦司局)應當予以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申請事項不屬於國防科工委職責和行政審批範圍,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承辦司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司局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補正。申請人未補正或未按期補正的,視為撤消申請。

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

第十二條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經過初審的行政審批項目,初審機構(單位)應在該項行政審批項目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審查,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國防科工委。承辦司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申請受理後,承辦司局應當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進行實質審查。對行政審批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時,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涉及兩個以上司局的行政審批,應當確定一個司局牽頭,並由其負責徵求其他有關司局意見後統一辦理。
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的,承辦司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審批項目有明確辦理時限規定的,承辦司局應嚴格從其規定。行政審批項目未規定辦理時限的,承辦司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質審查,並依程式做出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委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但承辦司局應當將延長審查時限及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審批申請,承辦司局應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承辦司局對其所負責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建立完備的案卷登記檔案,並妥善保管。凡不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的案卷登記材料,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可以查閱。
第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承辦司局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後,應當公布行政審批結果。

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

第十九條 建立行政審批執法檢查制度,對申請人從事行政審批項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已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的後續監管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防科工委的行政審批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不需要繼續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予以取消;對程式不規範、條件不明確、效率不高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及時改進完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審批項目依法委託給其他有關組織實施的,承辦司局應當對其審批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立行政審批責任追究制度。國防科工委監察機構負責對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防科工委行政審批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關於行政審批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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