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7.04.28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1997.04.28
  • 實施時間:1997.04.2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近來,我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和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時有發生。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類重組業務具有涉及稅務事項面廣、適用稅收及相關法律法規多、操作處理複雜的特點。為規範外商投資企業各類重組業務的所得稅處理,我局制定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施行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試點企業若干涉外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139號)停止執行。《規定》施行前發生的股份制改組業務,已按國稅發〔1993〕139號通知規定做出稅務處理的,可不再調整;其他情況應按《規定》第七條確定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中有關營業活動延續性認定、資產計價、稅收優惠和虧損結轉等稅務處理問題,規定如下:
一、合併的稅務處理
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併為一個企業。其中,合併各方解散而共同設立為新的企業,為新設合併(也稱解散合併);合併一方存續,其他各方解散而併入存續一方,為吸收合併(也稱存續合併)。企業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合併,均不須經清算程式,合併前企業的股東(投資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將繼續成為合併後企業的股東;合併前企業的債權和債務,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式,由合併後的企業承繼。
對企業在合併前後的營業活動應作為延續的營業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凡合併後的企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其有關稅務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資產計價的處理
合併後企業的各項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應按合併前企業的帳面歷史成本計價,不得以企業為實現合併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原帳面價值。凡合併後的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帳面價值並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下述方法之一進行調整:
1.按實逐年調整。對因改變資產價值,每一納稅年度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實際多計或少計當期成本、費用的數額,在年度納稅申報的成本費用項目中予以調整,相應調增或調減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2.綜合調整。對資產價值變動的數額,不分資產項目,平均分十年,在年度納稅申報的成本、費用項目中予以調整,相應調增或調減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以上調整方法的選用,由企業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企業在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將有關計算資料一併附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二)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處理
合併後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稅法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優惠適用範圍的,應承續合併前的稅收待遇,具體稅務處理按以下方法進行:
1.合併前各企業應享受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已享受期滿的,合併後的企業不再重新享受。
2.合併前各企業應享受的定期減免稅優惠未享受期滿且剩餘期限一致的,合併後的企業繼續享受優惠至期滿。
3.合併前各企業剩餘的定期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適用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合併後的企業應按本款第(五)項的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對其中剩餘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業務相應部分的應納稅所得額,分別繼續享受優惠至期滿;對不適用稅收優惠的業務的應納稅所得額,不享受優惠。
(三)減低稅率的處理
對合併後的企業及其各營業機構,應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有關地區性或行業性減低稅率,並按本款第(五)項的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四)前期虧損的處理
合併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合併後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如果合併後的企業在適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按本款第(五)項的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併前企業的上述經營虧損,應在與該合併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應比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方法進行。
(五)應納稅所得額的劃分計算
從事適用不同稅率的業務或者剩餘的定期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企業進行合併,合併後的企業按以上款項規定,須對其應納稅所得總額進行劃分以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依據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和九十三條的規定,對其應納稅所得的劃分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
1.合併前的企業在合併後仍分設為相應的營業機構,延續合併前的生產經營業務,凡合併後的企業能夠分別設立帳冊,準確合理的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採取據實核算的方法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
2.合併前的企業在合併後未分設為相應的營業機構,或者雖分設為營業機構,但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合併後的企業未能準確合理的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應以該企業中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各營業機構或各類業務間的年度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比例中的一種比例或多種比例的平均比例,對其當年度應納稅所得總額進行劃分計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併後年度的有關項目數額不易確定的,可以按合併前最後一個完整納稅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間的有關項目數額確定上述比例。
二、分立的稅務處理
分立是指:一個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其中,原企業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別設立為新的企業,為新設分立(也稱解散分立);原企業存續,而其一部分分出設立為一個或數個新的企業,為派生分立(也稱存續分立)。企業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分立,均不須經清算程式,分立前企業的股東(投資者)可以決定繼續全部或部分作為各分立後企業的股東;分立前企業的債權和債務,按法律規定的程式和分立協定的約定,由分立後的企業承繼。
對企業在分立前後的營業活動應作為延續的營業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凡分立後的企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其有關稅務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資產計價的處理
分立後各企業的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應按分立前企業的帳面歷史成本計價,不得以企業為實現分立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原帳面價值。凡分立後的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帳面價值並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本規定第一條有關企業合併的“資產計價的處理”款項中規定的方法予以調整。
(二)稅收優惠的處理
對分立後的各企業,應分別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確定適用減低稅率及承續享受分立前企業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待遇。
1.分立後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的適用範圍的:凡分立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尚未期滿的,分立後的企業可繼續享受至期滿;凡分立前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期滿的,分立後的企業均不得重新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凡屬分立前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而分立後的企業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該分立後的企業可享受自分立前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餘年限的優惠。
2.分立後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的適用範圍的,均不得享受或繼續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三)前期虧損的處理
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定的約定由分立後的各企業分擔的數額,可在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分立後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三、股權重組的稅務處理
股權重組是指:企業的股東(投資者)或股東持有的股份金額或比例發生變更,具體包括,(1)股權轉讓,即企業的股東將其擁有的股權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他人;(2)增資擴股,即企業向社會募集股份、發行股票,新股東投資入股或原股東增加投資擴大股權,從而增加企業的資本。企業的股權重組,是其股東的投資或交易行為,屬於企業股權結構的重組,不影響企業的存續性;企業不須經清算程式;企業的債權和債務關係,在股權重組後繼續有效。
對股權重組涉及的有關稅務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股權轉讓收益的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其擁有的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計算繳納或扣繳所得稅。中國境內企業轉讓股權或股份的損失,可在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後的差額。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併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下超過被持股企業帳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於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東(投資者)投資入股時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收購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價金額。
(二)股票發行溢價的處理
企業發行股票,其發行價格高於股票面值的溢價部分,為企業的股東權益,不作為營業利潤徵收所得稅;企業清算時,亦不計入應納稅清算所得。
(三)以利潤(股息)購買股票適用再投資退稅優惠的限定
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取的利潤(股息)購買本企業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業股票,不適用稅法有關再投資退稅的優惠規定。
(四)股權重組的企業有關稅務事項的處理
對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後的營業活動應作為延續的營業活動進行稅務處理。企業在股權重組後,依有關法律規定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或仍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對其有關事項進行以下稅務處理:
1.企業不得按為實現股權重組而對有關資產等項目進行評估的價值,調整其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的帳面價值。凡企業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評估價調整了有關資產帳面價值並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的,應在計算申報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本規定第一條有關企業合併的“資產計價的處理”款項中規定的方法予以調整。
2.企業按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可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待遇,不因股權重組而改變。股權重組後,企業就其尚未享受期滿的稅上優惠繼續享受至期滿,不得重新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3.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稅法第11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在股權重組後逐年延續彌補。
四、資產轉讓的稅務處理
資產轉讓是指:企業轉讓本企業的或者受讓另一企業的部分或全部資產(包括商譽、經營業務及清算資產)。企業轉讓、受讓資產,不影響轉讓、受讓雙方企業的存續性。
對資產轉讓涉及的有關稅務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資產轉讓收益的處理
企業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或損失,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計入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
(二)受讓資產計價的處理
受讓方所受讓的各項資產,可按該各項資產的實際受讓價,計入受讓方有關資產帳目。如受讓資產項目繁多或者與商譽或經營業務一併作價受讓,不易分別計算各項資產受讓價的,可以按有關資產在轉讓方帳面的淨值,計入受讓方有關資產帳目;其實際受讓總價與該有關資產帳面淨值的差額,可作為商譽或經營業務的受讓價金額,單獨列為受讓方的無形資產,在資產受讓之日起不少於十年的期限內平均攤銷,資產受讓後的企業剩餘經營期不足十年的,在企業剩餘經營期內平均攤銷。
(三)稅收優惠的處理
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後未改變其生產經營業務的,應承續其原稅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不得因資產轉讓而重新計算減免稅期。
資產轉讓或受讓一方企業,在資產轉讓後改變了生產經營業務的,凡屬原適用有關稅收優惠的業務改變為非適用優惠業務的,在資產轉讓後不得繼續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凡屬原不適用有關稅收優惠的業務改變為適用優惠業務的,可享受自該企業獲利年度起計算的稅收優惠年限中剩餘年限的優惠。
(四)前期虧損的處理
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前後發生的經營虧損,各自在稅法第11條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內逐年彌補。不論企業轉讓部分還是全部資產及業務,企業經營虧損均不得在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間相互結轉。
五、合併、分立、股權重組後的企業,其內外資股權比例不符合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規定比例的,除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再繼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所得稅法律、法規,而應按照內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法律、法規進行稅務處理。同時,對重組前的企業根據稅法第8條規定已享受的定期減免稅,應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凡重組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持有的股權,在企業重組業務中沒有退出,而是已併入或分入合併、分立後的企業或者保留在股權重組後的企業的,不論重組前的企業經營期長短,均不適用稅法第8條關於補繳已免徵、減征的稅款的規定。
(二)凡重組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重組業務中,將其持有的股權退出或轉讓給國內投資者的,重組前的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適用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規定年限的,應依照稅法第8條的規定,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發生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對其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有關稅務事項的處理,比照本規定執行。
七、本規定自1997年度起施行。有關稅務機關就以前年度事項做出的稅務處理與本規定有不同的,應自1997年度起按本規定進行調整;凡1997年以前年度的處理結果會影響1997年及以後年度稅務處理的,對1997年以前年度的處理結束,原則上也應按本規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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