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加強環保用和可能造成環境危害的微生物進出口環境安全及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加強環保用和可能造成環境危害的微生物進出口環境安全及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在2005.11.03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加強環保用和可能造成環境危害的微生物進出口環境安全及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頒布時間:2005.11.03
  • 實施時間:2005.11.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和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25號)和《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第83號令),為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環保用和可能造成環境危害微生物菌劑(以下簡稱“微生物菌劑”)的安全套用,現就加強微生物菌劑進出口環境安全管理和衛生檢疫管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或者出口微生物菌劑,必須在進出口之前,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境相關微生物菌劑進出口安全評價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見附屬檔案1),按照填寫說明填寫相關事項,由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安全評價意見,再持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安全評價意見,到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理微生物菌劑的進口或出口環境安全證明(以下簡稱“環境安全證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環境安全證明,並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微生物菌劑的進出口衛生檢疫手續。
二、微生物菌劑是指以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為目的的一種微生物或者多種微生物混合物,包括自然分離的微生物以及用現代生物技術手段得到的微生物。
三、微生物菌劑的進口單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全評價意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報告書;
(二)出口國主管部門或政府部門出具的該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評價報告;
(三)我國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該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評價報告;
(四)進口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具備微生物技術套用相關專業知識和安全操作知識的證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劑生產、套用和處理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六)進口單位與國外機構簽定協定的複印件(中、英文對照);
(七)微生物菌劑在出口國的生產和套用情況說明。
微生物菌劑的進口單位在辦理環境安全證明時,應將以上材料以及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安全評價意見(一式三份)提交給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已經取得進口環境安全證明的微生物菌劑的後續進口,可直接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理後續進口的環境安全證明。
四、微生物菌劑的出口單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安全評價意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報告書;
(二)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該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評價報告;
(三)微生物菌劑生產、套用和處理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四)項目申請人與國外機構簽定協定的複印件(中、英文對照);
(五)微生物菌劑在我國的生產和套用情況說明。
微生物菌劑的出口單位在辦理出口環境安全證明時,應將以上材料以及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安全評價意見(一式三份)提交給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五、進出口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評價報告應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認定的專業技術單位負責編寫。其他單位出具的環境安全評價結果無效。
六、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成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進出口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專家委員會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科學院、國家環保總局等部門的專家組成。
七、省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環境相關微生物菌劑進出口安全評價意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收到所有申請材料之後即轉交專家委員會審核,專家委員會一般在兩個月內出具安全評價審核報告,國家環保總局在收到專家委員會審核報告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出具進出口環境安全證明。
八、為使全國進出口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規範化的軌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質檢總局將指定北京、上海、廣州、瀋陽為試點口岸,探索管理經驗,完善管理辦法。
九、進口微生物菌劑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復、污水處理、垃圾堆肥等領域套用的,套用單位應提前將生產單位的名稱、套用單位的名稱、套用微生物菌劑的品種、數量、用途、套用範圍和時間等有關情況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微生物菌劑的套用單位應當根據微生物菌劑進出口環境安全證明中規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預防事故的緊急措施,做好安全監督記錄,以備核查。從事微生物菌劑套用的單位,在工作結束後1個月內,應當向負責提出環境安全評價意見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套用情況總結報告。
十、發現微生物菌劑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存在風險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應當收回微生物菌劑進出口環境安全證明,並責令進口單位或使用者按照環保要求銷毀有關存在危險的微生物菌劑。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微生物菌劑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抽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和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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