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國家宗教事務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合法、合理、科學,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宗教事務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 目的: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 公告時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 第一章:總則 
公告,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公告

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告
第1號
2010年7月30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國家宗教事務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現予公布,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單獨或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是指國家宗教事務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四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根據宗教法制建設情況和宗教工作實踐需要,擬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如無特殊情況,未列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不得進入制定程式。 政策法規司負責起草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履行以下程式:
(一)徵求局機關相關部門意見;
(二)組織有關方面人士,進行合法性、可行性論證;
(三)經局領導批准後,提交局務會議審議通過。 政策法規司負責督促檢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實施。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規章的制定、備案、修正、廢止和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二章 規章的制定和發布
第六條 綜合性規章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起草。必要時,局機關有關部門可參與起草。
第七條 單項規章由局機關有關部門組織起草。單項規章的初稿、徵求意見稿、送審稿應當送政策法規司審核。必要時,政策法規司可參與起草。
第八條 綜合性規章、單項規章的發布、備案事宜由政策法規司負責。
第九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簡明,用詞準確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規章內容用條文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規章條文多、內容複雜的,可以分章。
第十條 制定規章,應當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多方聽取意見,反覆討論論證。
第十一條 規章初稿完成後,由起草部門提交局務會議討論修改,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十二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徵求意見稿印送各地宗教工作部門、中央有關部門、宗教界和其他相關方面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多次徵求上述各方意見。
第十三條 除不宜提前公開內容的規章外,規章徵求意見稿在按本規定第十二條徵求完意見後,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四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逐條梳理、研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要求徵求到的各方意見,修改規章徵求意見稿,形成規章送審稿。
不能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還應當向社會公開說明意見採納情況。
第十五條 規章起草部門將規章送審稿提交局務會議審議,同時提交有關情況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意見採納情況以及其它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局長簽署國家宗教事務局令予以發布;需要報國務院審批的,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局長簽署國家宗教事務局令予以發布。
第十七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牽頭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部門規章,其立項、起草、徵求意見、審議,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規章制定工作完成後,由局長與其他部門首長聯合簽署,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發布;需要報國務院審批的,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局長簽署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發布。
國務院其他部門牽頭與國家宗教事務局聯合制定規章,相關事宜由政策法規司牽頭辦理,其徵求意見稿是否需要印發各地宗教工作部門和宗教界及相關方面徵求意見、送審稿是否需要提交局務會議審議,由局領導審定。
第三章 規章的修正與廢止
第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修正: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必要進行修正的;
(二)規章的部分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實際需要,有必要進行修正的;
(三)規章的有關依據發生變化或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廢止而必須進行修正的;
(四)規章規定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發生變更而影響規章實施的。
第十九條 規章的修正由政策法規司提出,報局領導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二章有關規章制定、發布的程式進行修改,具體事宜由原起草部門負責辦理。
第二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章規定的事項已經完結或因情況發生變化無必要繼續施行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修正致使規章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作出規定的;
(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已屆滿的。
第二十一條 規章的廢止由政策法規司提出,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局長簽署國家宗教事務局令予以公告;需要報國務院批准的,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局長簽署國家宗教事務局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二條 綜合性規範性檔案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起草,單項規範性檔案由局機關有關部門組織起草。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不得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的事項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研,廣泛徵求相關方面意見。
規範性檔案須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在提交局務會議審議前,應當由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政策法規司應當注意審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內容,制定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二)是否可公開發布,可以公開的應當公開;
(三)是否與其他相關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四)發文形式、文字表述等是否規範;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修正、廢止,由原起草部門提出,按照本章有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發布、修正、廢止均應以國家宗教事務局名義,局機關各部門不得以本部門名義發布、修正、廢止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牽頭與中央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按照本章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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