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國務院發布)

為了進一步調動廣大職工,特別是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主警性、創造性,使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專門知識迅速等套用於物質生產,有效地貫徹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現對技術轉讓作如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
全文
技術商品和技術市場
在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條件下,技術也是商品,單位、個人都可以不受地區、部門、經濟形式蹌限制轉讓技術。國家決定廣泛開放技術市場,窇榮溂術貿易,以促進生產發展。
一切有助於開發新型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蝥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等的技術,出讓方同受讓方都可以按照自願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轉讓。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技術,不得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其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技術轉讓費
技術轉讓費即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雙方協商議定。可以一次總算,可以按照該項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雙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計算。經技術轉讓有關各方協商議定,促成技術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單位、個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報酬。
技術轉讓契約
技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技術轉讓契約,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下列事項,雙方應當在契約中加以明確:
(一) 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該項技術後續改進的詳細內容;
(二) 是否允許將該項技術轉讓給第三方;
(三) 轉讓技術的驗收標準、驗收方式;
(四) 是否要求預付入門費。
技術轉讓的權益
執行國家或上級計畫研究、開發的技術,除按照計畫規定推廣套用外,完成單位還可以按照本規定進行轉讓,其轉讓收入歸單位;對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
根據本單位計畫研究、開發的技術,其轉讓收入歸單位;對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對根據市場需求主動提出研究、開發項目建議並積極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較為優厚的獎勵。
對技術轉讓中幫助受讓方切實掌握該項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 應當比照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人員給予獎勵。
職工在做好本職工作、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其轉讓收入歸職工本人或課題組;使用了本單位器材、設備的,應當按照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定,支付使用費。
接受其他單位委託研究、開發的技術,其權益應當按照委託契約和本規定處理。
技術轉讓費的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支付的技術轉讓費,一次總算的,在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時,可以分期攤銷;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技術轉讓的稅收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技術轉讓年淨收入總計沒有超過十萬元的,免徵所得稅,全部留給單位;超過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依法徵收所得稅。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三年內免徵所得稅,全部留給單位,用於發展科研事業。個人的技術轉讓收入,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
技術轉讓收入的使用
單位留用的技術轉讓收入的使用,由單位自行確定,上級領導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抽調和限制。轉讓技術的單位應當從留用的技術轉讓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為第四條規定的獎勵費用,由課題負責人主持分配,本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不要干預。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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