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水路貨櫃貨物運輸規則

《國內水路貨櫃貨物運輸規則》由交通部主管,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內水路貨櫃貨物運輸的管理,明確有關方的權利和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營業性的貨櫃貨物運輸及在港口、場站的裝卸業務。
第三條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貨櫃,是指符合國際標準(ISO)、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貨櫃。
(二)一般貨物貨櫃,是指按規定標準製作的除裝運特種貨物的專用箱以外的所有類型的貨櫃。
(三)裝箱人,是指從事裝箱業務,將散件貨物裝入貨櫃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從事拆箱業務,將貨物從貨櫃內搬(取)出來的人。
第二章 運輸契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貨櫃貨物運輸契約(以下簡稱“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用貨櫃運輸的方式經水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契約。
運輸契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見附屬檔案一)。
第五條一般貨物貨櫃禁止裝運下列貨物:
(一)易損壞箱體或腐蝕箱體無適當包裝的貨物;
(二)鮮活易腐貨物,但在特定季節和區域內承運人和託運人另有協定的除外;
(三)國家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六條下列品類的貨物應採用貨櫃運輸:
交電、儀器、小型機械、玻璃陶瓷製品、工藝品家用電器、家具、印刷品及紙張、醫藥、菸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針紡織品、小五金及其它適箱貨物。
第二節 託運人的責任
第七條託運人應按“託運須知”的規定填寫“貨櫃貨物運單”。
託運人託運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規格應與運單記載相符。託運的貨櫃貨物必須符合貨櫃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當明顯清楚。由於申報不實給承運人、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八條託運的流質和易碎貨物拆箱後需轉運的,其包裝必須符合散件運輸的要求。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九條承運人應提供適合貨櫃運輸的船舶,必須使用按規定經有關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貨櫃,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條貨櫃運輸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承運人對貨櫃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櫃貨物起至卸貨港交付貨櫃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貨櫃貨物運輸的交接方式包括:
(一)門--門方式,承運人托動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收貨人的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二)場--場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堆場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卸貨港貨櫃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三)站--站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並負責裝箱後運至卸貨港貨櫃貨運站,拆箱後散件交付收貨人。
(四)場--門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堆場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五)門--場方式,承運人在託運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卸貨港貨櫃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六)門--站方式,承運人在託運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卸貨港貨櫃貨運站,拆箱後散件交付收貨人。
(七)站--門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並負責裝箱後至收貨人的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八)場--站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堆場接收整箱貨物並負責運至卸貨港貨櫃貨運站,拆箱後散件交付收貨人。
(九)站--場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貨櫃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並負責裝箱後運至卸貨港貨櫃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第十二條承運人裝運貨櫃應做到:
(一)堆碼平整,上層箱的底角件對準下層箱的頂角件;
(二)不得將貨櫃堆放在其他貨物和物體上;
(三)不得在箱頂上堆放貨物;
(四)國際五噸重箱堆碼不得超過3層;
(五)貨櫃應加固。
第十三條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箱體損壞、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短缺,應負賠償責任,另有規定者除外。
承運人如發現貨櫃貨物有礙運輸安全時,應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貨櫃貨物運抵卸貨港卸船後,承運人應在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
第四節 收貨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收貨人在運抵卸貨港的貨櫃貨物應及時提貨,並按規定將空箱送往指定的地點,超期不歸還的或在卸貨港貨櫃堆場的貨櫃貨物超期不提的,按有關規定交納貨櫃滯留費和堆存費。對直接運至收貨人工廠或倉庫交付的整箱貨物,收貨人應及時組織拆箱,逾時拆箱的應向承運人繳納貨櫃滯留費。
第十六條對裝有異味、污染等貨物的貨櫃,在拆空後,由收貨人負責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業契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港口作業契約(以下簡稱“作業契約”)是指港口經營受作業委託人的委託,負責將貨櫃貨物在港口完成裝卸運輸等作業,並收取費用的契約。
第十八條作業契約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見附屬檔案二)。
第二節 作業委託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作業委託人委託港口貨櫃作業應填制“港口貨櫃作業委託單”。
第二十條作業委託人委託作業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規格應與委託作業單位記載相符。委託作業的貨櫃貨物必須符合貨櫃裝卸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當明顯清楚。由於申報不實給港口經營人、承運人造成損失的,作業委託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節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港口經營人對貨櫃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在裝貨港(卸貨港)接收(卸下)貨櫃貨物時起至裝上船(交付貨物)時止,貨櫃貨物處於港口經營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第二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使裝卸機械及工屬具,貨櫃場站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貨櫃裝卸、運輸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在裝卸運輸過程中應做到:
(一)穩起穩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關、碰撞;
(二)起吊貨櫃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鉤起吊時,必須四角同時起吊,起吊後,每條吊索與箱頂的水平夾角應大於45度;
(三)隨時關好箱門。
第二十四條貨櫃堆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平整,堅硬,能承受重箱的壓力;
(二)有良好的排水條件;
(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夠的照明設施和通道;
(四)應備有裝卸貨櫃的機械、設備。
第二十五條在港口裝卸運輸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箱體損壞、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短缺,港口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如發現貨櫃貨物有礙裝卸運輸作業安全時,應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四章 交接及責任劃分
第二十七條貨櫃交接時,應填寫“貨櫃交接單”(附屬檔案四)。重箱交接時,雙方需檢查箱體、封志狀況並核對箱號無誤後交接;空箱交接時,需檢查箱體並核對箱號無誤後交接。
第二十八條發現箱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填寫“貨櫃運輸交接記錄”(附屬檔案五):
(一)貨櫃角配件損壞;
(二)箱體變形嚴重,影響正常運輸的;
(三)箱壁破損,焊縫有裂紋,樑柱斷裂,密封墊件破壞;
(四)箱門、門鎖損壞,無法開關;
(五)貨櫃箱號、標誌模糊不清。
對上述情況未妥善處理前,不應裝船發運。
第二十九條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應按約定的交接方式交接貨櫃貨物;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在船邊交接;船(駁)--船(駁)直取作業時,雙方在接運船舶的船邊交接。
第三十條貨櫃貨物在裝船前發現貨櫃封志破壞,由裝貨港港口經營人負責重新施封,並填寫“貨櫃運輸交接記錄”,對箱內貨物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貨櫃貨物在卸貨港卸船時發現貨櫃封志破壞,未填寫交接記錄的,由卸貨港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雙方共同開箱檢查,填寫交接記錄,如箱內貨物損壞,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貨櫃貨物在運輸、裝卸過程中發現損壞、溢短,如涉及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之間的責任,交接雙方應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有關的規定,及時編制“貨運記錄”。
託運人、收貨人、作業委託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索賠,超過時效再提出索賠不予受理。
貨櫃貨運事故的處理,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裝、拆箱契約
第一節 裝、拆箱契約的訂立
第三十三條裝、拆箱契約是指裝、拆箱人受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的委託,負責將貨櫃貨物裝入箱內或從箱內搬出堆碼並收取費用的契約。
第三十四條裝、拆箱契約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契約形式,並由委託方註明裝、拆箱作業注意事項。
第三十五條委託裝、拆箱作業的貨物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標誌、規格必須與“貨櫃貨物運單”記載的內容相符。
第二節 裝、拆箱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裝箱人裝箱前,應按規定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不適合裝運貨物的貨櫃。因為箱體檢查不嚴,導致貨物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七條對於有兩個以上收貨人或兩種以上貨物需要拼裝一箱時,裝箱人應填寫“貨櫃貨物裝箱單”(附屬檔案三)。
第三十八條裝箱人在裝箱時要做到:
(一)貨物堆碼必須整齊、牢固,防止貨物移動及開門時倒塌;
(二)性質互抵、互感的貨物不得混裝於同一箱內;
(三)要合理積載,大件不壓小件,木箱不壓紙箱,重貨不壓輕貨,箭頭朝上,力求箱底板及四壁受力均衡;
(四)貨櫃受載不得超過其額定的重量。
由於裝箱不當,造成經濟損失的,裝箱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裝、拆箱時不得損壞貨櫃及其部件,如有損壞則由裝、拆箱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裝箱人裝箱後負責施封,凡封志完整無誤,箱體狀況完好的重箱,拆封開箱後如發現貨物損壞或短缺,由裝箱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整箱交付的貨櫃貨物需在卸貨港拆箱的,必須有收貨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貨櫃拆空後,由拆箱人負責清掃乾淨,並關好箱門。
第六章 水水貨櫃聯運
第四十三條水水貨櫃聯運是指按聯運契約,以水轉水運輸方式,由聯運經營人將貨櫃貨物從接收地運至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
貨櫃聯運契約,是指由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聯運的契約。
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的名義與託運人訂立聯運契約的人。
聯運經營人對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自接收貨物的地點時起運至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交付收貨人止。
第四十四條聯運經營人與水運各區段承運人應以契約約定相互之間的權利和責任,但此項契約不得影響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權利和責任。
第四十五條聯運貨櫃在運輸途中,如發現貨櫃損壞危及貨物安全不能繼續運輸的,區段承運人應及時換箱或採取相應措施,並作出記錄,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七章 特種貨櫃運輸
第四十六條使用自備箱運輸貨物,應採用“門--門”運輸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箱、施封,收貨人提箱、拆箱。其他有關事項均按本規則辦理。
第四十七條運輸郵件貨櫃,箱內只能裝載按郵政部門規定郵寄的郵件,不得夾帶其他貨物。
第四十八條行李貨櫃運輸:旅客託運的行李,由承運人委託港口經營人裝箱施封,並填寫“行李貨櫃裝箱單”(附屬檔案六)。隨客同行。
在卸貨港港口經營人拆箱時,凡箱體完好,封志完整,應根據“行李貨櫃裝箱單”核對,如有損壞或短缺,應做好“貨櫃運輸交接記錄”,簽字後由下一班航次的承運人交裝貨港港口經營人負責處理。
第八章 貨櫃的管理和維修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貨櫃進出口情況填寫“港口貨櫃進出口情況表”(附屬檔案七),寄送有關承運人。
第五十條貨櫃由承運人統一管理、調動和維修。承運人按“貨櫃的檢驗、保養和維修標準”(附屬檔案十)進行維修和管理,並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記錄貨櫃的技術狀況和修理情況。
港口經營人、裝、拆箱人如發現壞箱要及時與承運人聯繫修理。
第五十一條未經承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將承運人的貨櫃挪作它用;需要使用時經承運人同意可按租箱辦法租用貨櫃。
第九章 運輸統計
第五十二條貨櫃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互相配合,確保貨櫃運輸、箱務管理與動態信息的採集、傳遞、反饋及時準確,凡因謊報、錯報或漏報造成損失的,由過失方承擔責任和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港口經營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完成的港口貨櫃吞吐量填寫“國內貨櫃吞吐量”(附屬檔案八),承運人(各航運企業)將上月完成的貨櫃運輸量填寫“國內貨櫃運輸量”(附屬檔案九),逐級報交通部。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未規定事宜,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本規則的解釋權屬於交通部。
第五十六條本規則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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