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港口收費規則(外貿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港口收費規則(外貿部分)》在1997.04.29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港口收費規則(外貿部分)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7.04.29
  • 實施時間:1997.06.20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向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及外貿進出口的貨物計收港口費用,均按本規則辦理。
各港與香港、澳門之間的運輸及涉外旅遊船舶的港口收費,除另有規定的外,比照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本規則所訂費率,均以人民幣為計費單位。國外付費人以外幣按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兌換率進行清算,國內付費人以人民幣進行清算。
第三條 租船契約和運輸契約中有關港口費用負擔的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應至遲於船舶到港的當天,將有關資料書面送交港口和有關部門,否則向代理人進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進出口艙單及有關資料有誤或需變更的,必須在卸船或裝船前書面通知港口和有關部門。
第四條 計費單位和進整辦法:
(一)船舶以淨噸(無淨噸按總噸,也無總噸按載重噸)為計費單位的,不滿1噸按1噸計;以馬力(1馬力=0.735千瓦)為計費單位的,不滿1馬力按1馬力計。
船舶無淨噸、總噸和載重噸,則按500噸計收港口費用。
(二)以日為計費單位的,除另有規定的,按日曆日計,不滿1日按1日計;以小時為計費單位的,不滿1小時按1小時計,超過1小時的尾數,不滿半小時按半小時計,超過半小時的按1小時計。
(三)貨櫃以箱為計費單位。
可摺疊的標準空箱,4隻及4隻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隻相應標準重箱計算。
(四)貨物的計費噸分重量噸(W)和體積噸(M)。重量噸為貨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為1計費噸;體積噸為貨物“滿尺丈量”的體積,以1立方米為1計費噸。計費單位為“W/M”的貨物,按貨物的重量噸和體積噸擇大計算。
訂有換算重量的貨物,按“貨物重量換算表”(表1)的規定計算。
(五)每一提單或裝貨單每項貨物的重量或體積,起碼以1計費噸計算,超過1計費噸的尾數按0.01計費噸進整。同一等級的貨物相加進整。
(六)每一提單或裝貨單項費用的尾數以1.00元計算,不足1.00元的進整;每一計費單的起碼收費額為10.00元。
(七)貨方或船方應於船舶到港的當天準確提供笨重、危險、輕泡、超長貨物的明細資料,否則全部按該提單或裝貨單貨物中最高費率計收費用。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重量和體積,以提單或裝貨單所列數量為準。港方對貨物的數量可以進行複查。提單或裝貨單所列數量與複查或抽查數量不符時,以港方與船方、貨方或其代理人的複查或抽查數量作為港口計費依據。
第六條 付款人對各種費用除與港方訂有協定者外,應當預付或現付,並應在結算當日(法定節假日順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結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遲付款額5‰的滯納金。對溢收和短收的各種費用,應在結算後180天內提出退補要求,逾期互不退補。
第七條 船舶到港後,港方根據船方或貨方的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節假日以及夜班進行本規則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裝卸用防雨設備、防雨罩、靠墊費、圍油欄使用費和水費除外)條所列各項作業時,均向申請方計收附加費。
節假日、夜班附加費按基本費率的50%計收,節假日的夜班附加費按基本費率的100%計收。
夜班每日以8小時計算。節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訖時間,由港務管理部門自行公布執行。
第八條 外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以下列方式轉往其本國或第三國的貨物,為國際過境貨物:
(一)水路轉水路;
(二)水路轉鐵路;
(三)鐵路轉水路;
(四)水路轉公路;
(五)公路轉水路;
散油、一級危險貨物、鮮活、冷凍貨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動物,不辦理國際過境業務(貨櫃貨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費
第九條 由引航員引領船舶進港或出港,按下列規定計收引航費:
(一)引航距離在10海里以內的港口,按“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港口費率表”(表2)編號1(A)的標準計收;
(二)引航距離超過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編號1(A)的標準計收引航費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編號1(B)的標準計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費;
(三)超過各港引水錨地以遠的引領,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費按表2編號1(A)的標準加收30%;
(四)大連、營口、秦皇島、天津、煙臺、青島、日照、連雲港、上海、寧波、廈門、汕頭、深圳、廣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亞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條(一)、(二)的規定計收引航費外,另據情況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費,但最高不超過每淨噸0.30元。
引航距離由各港務管理部門自行公布,報交通部備案。
引航費按第一次進港和最後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別計收。
第十條 由引航員引領船舶的港內移泊,按表2編號2的規定,以次計收移泊費。
第十一條 由引航員引領船舶過閘,按表2編1(C)的規定,以次加收過閘引領費。
第十二條 接送引航員不另收費。
第十三條 由拖輪拖帶的船舶,由引航和移泊費按拖輪馬力與所拖船舶的淨噸相加計算。
第十四條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輪時,另按拖輪出租費率計收拖輪使用費。
第十五條 引航和移泊的起碼計費噸為500淨噸(馬力)。
第十六條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時間起引或應船方要求引航員在船上停留時,按表2編號3的規定計收引航員滯留費。
第十七條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在長江的引航、移泊費、按《航行國際航線長江引航、移泊收費辦法》(附錄)辦理。
第三章 拖輪費
第十八條 使用港方拖輪時,按“租船舶、機械、設備和委託其他雜項作業費率表”(表7)的規定,以拖輪馬力和使用時間,向委託方計收拖輪使用費。
拖輪使用時間為實際作業時間加輔助作業時間。實際作業時間為拖輪抵達作業地點開始作業時起,至作業完畢止的時間;輔助作業時間為拖輪駛離拖輪基地至作業地點和駛離作業地點返回拖輪基地時止的時間。實際作業時間由委託方簽認,按實計算;輔助作業時間實行包乾,由各港務管理部門綜合測算確定,報交通部備案。
第四章 系、解纜費
第十九條 由港口工人進行船舶系、解纜,按表2編號4(A、B、C、D)的規定,以每系纜一次或解纜一次計收系、解纜費。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間,每加系一次纜繩計收一次系纜費。
第五章 停泊費
第二十條 停泊在港口碼頭、浮筒的船舶,由碼頭、浮筒的所屬部門按表2編號5(A)的規定徵收停泊費。
第二十一條 停泊在港口錨地的船舶,由港務管理部門按表2編號5(B)的規定徵收停泊費。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港口碼頭、浮筒、錨地停泊以24小時為1日,不滿24小時按1日計。
第二十三條 停泊在港口碼頭的下列船舶,由碼頭的所屬部門按表2編號5(C)的規定徵收停泊費;
(一)裝卸,上、下旅客完畢(指辦妥交接)4小時後,因船方原因繼續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檢修的船舶(等裝、等卸和裝卸貨物過程中的等修、檢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畢繼續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裝卸的船舶;
(五)國際旅遊船舶(長江幹線及黑龍江水系涉外旅遊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由於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內留泊,免徵停泊費。
第二十五條 系靠停泊在港口碼頭、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視同停泊碼頭、浮筒的船舶徵收停泊費。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同一航次內,多次掛靠我國港口,停泊費在第一港按實徵收,以後的掛靠港給予30%的優惠。
第六章 開、關艙費
第二十七條 由港口工人開、關船舶艙口,不分層次和開、關次數,按表2編號6(A、B)的規定,分別以卸船計收開、關艙費各一次,裝船計收開、關艙費各一次。
港口工人單獨拆、裝、移動艙口大梁、視同開、關艙作業,計收開、關艙費。
第二十八條 大型艙口(又稱A、B艙)中間有縱、橫樑的(包括固定縱、橫樑和活動縱、橫樑),按兩個艙口計收開、關艙費。
設在大艙口外的小艙口,按4折1計算,不足4個按1個大艙口計算。
第二十九條 使用貨櫃專用吊具進行全貨櫃船開、關艙作業,不分開、關次數,按表2編號6(C)的規定,分別以卸船計收開艙費一次,裝船計收關艙費一次;只卸不裝或只裝不卸的,分別計收開、關艙費各一次。
第七章 貨物港務費
第三十條 經由港口吞吐的外貿進出口貨物的貨櫃,按“外貿進出口貨物港務費率表”(表3)的規定,以進口或出口分別徵收一次貨物港務費。
第三十一條 經由港口吞吐的外貿進出口貨物和貨櫃,行由負責維護防波堤、進港航道、錨地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的港務管理部門(港務局)按表3的規定徵收貨物港務費,然後向碼頭所屬單位(租用單位或使用單位)返回50%,用於碼頭及其前沿水域的維護。
第三十二條 憑客票託運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裝貨墊縛材料,隨包裝貨物同行的包裝備品,隨魚鮮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鹽,隨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飼料,使館物品,聯合國物品,贈送禮品,展品,樣品,國際過境貨物,貨櫃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徵貨物港務費。
第八章 裝卸費
第三十三條 散雜貨在港口裝卸船舶,按“外貿進出口貨物裝卸費率表”(表4)的規定計收裝卸費。
第三十四條 港方可根據作業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貨機械裝卸貨物。使用船舶起貨機械時,除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計收裝卸費外,另按表2編號7(A、B)的規定計收起貨機工力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使用浮吊進行裝卸作業的,除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計收裝卸費外,另按實際租費向申請方計收浮吊使用費。經港方同意,使用貨方或船方自備浮吊進行作業的,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計收裝卸費。
第三十六條 包裝貨物在船上拆包裝艙或散裝貨物在艙內灌包後再出艙,除按包裝貨物計收裝船費或卸船費外,另按表7的規定計收拆包、倒包、灌包、縫包費。
第三十七條 散雜貨翻裝作業,分艙內翻裝和出艙翻裝。
艙內翻裝,按表7的規定計收工時費。使用港口機械的,另收機械使用費。
出航翻裝,按實際作業所發生的費用計收。
第三十八條 採用“滾上滾下”方式裝卸貨物和車輛時,使用港方動力和工人作業的,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的80%計收裝卸費;不使用港方動力,只由港方工人作業的,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的50%計收裝卸費;不使用港方動力和工人作業的,按表4規定的船方起貨機械費率的30%計收裝卸費。
第三十九條 貨櫃在港口的裝卸作業,按“外貿進出口貨櫃裝卸包乾費、國際過境貨櫃港口包乾費率表”(表5)的規定,向船方計收貨櫃裝卸包乾費。
貨櫃裝卸包乾作業包括:
(一)進口重箱:將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從船上卸到堆場,分類堆存,從堆場裝上貨方卡車或送往港方本碼頭貨櫃貨運站(倉庫),然後將空箱從貨方卡車卸到堆場或從港方本碼頭貨櫃貨運站(倉庫)送回堆場;
(二)出口重箱:將堆場上空箱裝上貨方卡車或送往港方本碼頭貨櫃貨運站(倉庫),將重箱從貨方卡車卸到堆場或從港方本碼頭貨櫃貨站(倉庫)送回堆場,分類堆存,裝船並進行一般加固;
(三)進口空箱:將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從船上卸到堆場,分類堆存;
(四)出口空箱:將堆場上空箱裝到船上,並進行一般加固。
(五)箱體檢驗、重箱過磅及編制有關單證。
第四十條 貨櫃船在非貨櫃專用碼頭裝卸貨櫃,如船方不提供起艙機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機或浮吊進行裝卸時,除按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包乾費外,另按其相應箱型裝卸包乾費率的15%加收岸機使用費;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費。
裝卸滾裝船裝運的貨櫃,在貨櫃專用碼頭使用岸機或船機採用“吊上吊下”方式作業的,或在非貨櫃專用碼頭使用船機採用“吊上吊下”方式作業的,按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包乾費;在非貨櫃專用碼頭使用岸機採用“吊上吊下”方式作業的,除按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包乾費外,另按其相應箱型裝卸包乾費的15%加收岸機使用費。如同時使用鏟車(叉車)等機械在艙內進行輔助作業時,另收機械使用費。
裝卸帶有底盤車的貨櫃,使用港方拖車進行“滾上滾下”方式作業的,按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包乾費;使用船方拖車進行“滾上滾下”方式作業的,按表5規定費率的50%計收裝卸包乾費。
第四十一條 內支線運輸的貨櫃在港口的裝卸作業,按表5規定費率的90%計收貨櫃裝卸包乾費。
第四十二條 使用駁船進行碼頭與錨地(或掛靠浮筒的)的船舶之間的貨櫃裝卸作業,除按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包乾費外,另按實計收裝卸駁船費和駁運費。
第四十三條 在貨櫃專用碼頭上裝卸貨櫃船捎帶的散裝雜貨不具備“滾上滾下”條件者,裝卸費按表4相應貨類的費率加倍計收。
第四十四條 貨櫃裝卸包乾作業範圍以外的裝卸汽車、火車、駁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車、火車、駁船的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搬移、翻裝費率表”(表6)的規定計收裝卸費。
第四十五條 貨櫃在碼頭髮生搬移,按表6的規定,以實際發生的搬移次數,向造成貨櫃搬移的責任方或要求方計收搬移費。
搬移費適用下列情況:
(一)非港方責任,為翻裝貨櫃在船邊與堆場之間進行的搬移;
(二)為驗關、檢驗、修理、清洗、熏蒸等進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運的貨櫃超過10天后,港方認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貨方責任造成的搬移;
(五)應船方或貨方要求進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條 港方按船方或貨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貨方責任造成的船上貨櫃翻裝,按表6的規定,以實際發生的翻動次數,向造成貨櫃翻裝的責任方或要求方計收翻裝費。
在非貨櫃專用碼頭進行船上貨櫃翻裝,如船方不提供起艙機械,而港方提供岸機或浮吊進行翻裝時,除按表6的規定計收翻裝費外,使用岸機的,另按其相應箱型裝卸包乾費率的15%加收岸機使用費;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費。
翻裝作業,貨櫃需進堆場時,除收取翻裝費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費。
第四十七條 貨櫃在貨櫃貨運站(倉庫)進行拆、裝箱作業,按表7的規定,分別向船方(貨櫃貨運站交付)或貨方(應貨方要求進行的)計收拆、裝箱包乾費。
拆、裝箱包乾作業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內貨物的一般加固,將貨物從箱內取出歸垛,然後送到貨方汽車上(不包括汽車上的碼貨堆垛),編制單證及對空箱進行一般性清掃。
(二)裝箱:將貨物從貨方汽車上(不包括汽車上的拆垛)卸到貨櫃貨運站(倉庫)歸垛,然後裝箱並對箱內貨物進行一般加固,編制單證及對空箱進行一般性清掃。
第四十八條 外貿進口貨物的貨櫃原船未卸中途換單後繼續運往國內其他港口,或內貿出口貨物的貨櫃原船未卸中途換單後繼續出口國外港口,到達港或起運港分別按表4和表5的規定計收裝卸費和裝卸包乾費。
第四十九條 空、重貨櫃在港口發生乾支線中轉,由各港根據本港情況自訂貨櫃中轉包乾費,報交通部備案。
包乾範圍:自貨櫃開始卸船起,至裝上船離港止。
第五十條 國際過境散雜貨物,按表4規定費率的70計收裝卸船費。
第五十一條 國際過境貨櫃,按表5的規定,向船方計收過境包乾費。
包乾範圍:自貨櫃開始卸船(車)起,至裝上車(船)離港止。
第九章 工時費
第五十二條 港方派裝卸技術指導員在船上指導組成車輛、危險貨物、超長貨物、笨重貨物(鋼坯、鋼錠除外)的裝卸作業,按表7的規定計收裝卸技術指導員工時費。
第五十三條 應船方或貨方的委託進行下列作業,按表7的規定,以實際作業人數,向申請方計收工時費。
(一)在裝卸融化、凍結、凝固等貨物時,進行的敲、鏟、刨、拉等困難作業;
(二)除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進行捆、拆加固,鋪艙、隔票、貨櫃特殊清洗以及其他雜項作業。
上述作業所需材料由委託方供給。使用港口機械的,另收機械使用費。
第十章 其 他
第五十四條 租用港方船舶、機械、設備,船方或貨方委託港方工人進行雜項作業,以及由於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員待時等,均按表7的規定計收費用。
第五十五條 租用碼頭、浮筒進行供油、供水等作業,由租賃雙方協商付費。
第五十六條 通過港區鐵路線的貨櫃,按“貨櫃鐵路線路使用費、貨車取送費率表”(表8)的規定計收鐵路線使用費。
第五十七條 使用港方機車取送的貨櫃,按表8的規定計收貨車取送費。
第五十八條 出口貨物或貨櫃退關時,按實際發生的作業項目向貨方計收費用。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近洋航線船舶在港口作業,其引航費、拖輪費、系解纜費、停泊費和表4編號10、11、15、16、17、18的貨物裝卸費及貨櫃裝卸包乾費,按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費率加收20%,華南沿海港口(福建、廣東、海南省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沿海港口)至香港、澳門航線除外。
近洋航線是指我國港口至東亞和東南亞各國(地區)港口之間的航線。
第六十條 “滿尺丈量”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布的《進出口商品貨載衡量檢驗規程》進行的丈量。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按“笨重貨物”、“一級危險貨物”、“二級危險貨物”、“輕泡貨物”和“超長貨物”計收費用的;
“笨重貨物”是指每件貨物的重量滿5噸的貨物,但訂有換算重量的貨物,托盤、集裝袋、成組貨物、10噸以下的成捆鋼材除外。
“一級危險貨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規定的: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一級易燃液體,一級易燃固體、一級自燃物品、一級遇潮易燃物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貨物,一級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級腐蝕品。
“二級危險貨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一級危險貨物”以外的危險貨物,但石棉、魚粉、棉、麻、及其他動物纖維、植物纖維、化學纖維不按危險貨物計費。
“輕泡貨物”是指每1重噸的體積滿4立方米的貨物,但訂有換算重量的貨物及組成車輛、笨重貨物除外。
“超長貨物”是指每件貨物的長度超過12米的貨物。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港口收費規則(內貿部分)》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起實行。除船舶港務費外,在此之間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相牴觸的,以本規則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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