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2015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發〔2015〕24號印發《四川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該《規定》分總則、決策程式、執行與監督、附則 4章38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印發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
  • 文號:川府發〔2015〕24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5年4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1日
通知,規定全文,

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的通知
川府發〔2015〕24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四川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省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4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四川省委關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深入推進依法治省的決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以及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貫徹上級機關和同級黨委、人大重要指示、決定以及辦理同級政協重要建議需要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三)編制和修改總體規劃、重要區域規劃和重大專項規劃;
(四)編制財政預算草案,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等重大事項;
(五)制定資源開發利用、城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八)制定和修改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重大突發公共事件處置預案;
(九)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重大事項。
對前款事項作出決定,應當報上級機關或者同級黨委以及依法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決定的和不宜公開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以下事項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二)政府內部事務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四)依法應當保密的事項。
第五條 決策應當符合科學、民主、合法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法定程式。
第六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二章 決策程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依法決策相關制度。政府行政首長、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式提出決策建議、履行決策職責。
決策建議經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後列為決策事項,啟動決策程式。政府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負責決策事項起草;政府行政首長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負責決策事項起草。
第一節 公眾參與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提出決策建議。
向政府提出的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直接辦理或者交有關部門辦理;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的建議,由相關部門按職責辦理。
第九條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經調查研究論證,認為可以採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決策建議的,應當報請政府行政首長列為決策事項。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將決策建議的處理情況向建議人反饋。
第十條 對擬決策事項,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匯集決策涉及的各方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
對需要多方案比較的決策事項,應當擬訂兩個以上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一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視決策需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公眾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採納與決策有關的合理建議。
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少於20日。
第十二條 決策起草部門根據需要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的決策,重視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吸納社會公眾特別是利益相關方參與協商。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加強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的溝通協商。
第十三條 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十四條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
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民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第十五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並將決策方案及起草說明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節 專家論證
第十六條 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專家庫,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充分發揮決策諮詢委員會、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等作用。
第十七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邀請相關領域3名以上專家或者委託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專家、決策諮詢機構在決策論證和評估過程中,應當保持獨立見解,對出具意見的客觀公正性負責,對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對決策進行風險評估,並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決策風險評估工作可以委託有關專門研究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實施決策在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生態環境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可能產生的風險作出評估,並提出相應的防範、減緩及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條 風險評估報告建議暫緩決策或者終止決策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報請政府行政首長作出繼續決策、暫緩決策或者終止決策程式的決定。
第四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二條 決策草案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提請政府審議。
第二十三條 決策起草部門提請政府審議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政策依據及借鑑經驗的相關資料及本部門法制機構的合法性論證意見;
(四)徵求意見匯總情況、專家諮詢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爭議意見協調情況等相關材料,進行了公示、聽證的,需提交公示、聽證材料;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後2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將決策草案送交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決策草案未經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政府辦公廳(室)不得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提交審議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決策草案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是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經審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審查意見整改完善的,政府辦公廳(室)不得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節 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決策草案由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後10個工作日內對決策草案作出處理,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
提交審議的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政策依據、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和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暫緩的決定。
決定暫緩的決策草案,決策起草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的事項、依據和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報紙等公眾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三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實施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根據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組織開展決策後評估工作,對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
評估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的,該專業研究機構應當未曾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決策執行主辦部門組織完成評估後,應當形成決策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等建議提交政府。
決策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臨時補救措施,組織決策後評估,並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提交政府。
第三十三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決策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的,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
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對決策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程式執行。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減少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四條 政府辦公廳(室)和政府目標督查機構應當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安排部署,對決策的制定、執行和評估工作進行跟蹤檢查、督辦,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決策的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決策起草部門、決策執行主辦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的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建立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及責任倒查制度,對沒有履行法定行政決策程式造成的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該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在決策起草、執行和監督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行為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參照本規定製定本系統的決策工作程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製定決策工作程式。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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