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6
  • 實施時間:1997.06.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程建設,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五章 經營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都江堰灌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樞紐(含岷江關口至青城橋河段,下同)及其各級引水、輸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類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都江堰灌區範圍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護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實行誰受益誰負擔、國家給予補助的原則。
第五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機關。其設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負責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並具體負責渠首樞紐、乾渠、分乾渠及各支渠分水樞紐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乾渠的洞子口鋼架橋至學生大橋、二江寺至黃龍溪段委託成都市管理。
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縣支渠的管理,並負責指導協調轄區內支渠分水樞紐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負責組織、指導民眾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都江堰管理局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堅持灌區事務民主協商,定期或不定期召開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戶代表參加的會議,通報情況,商議有關重大問題。
第七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科學試驗、技術革新,搞好渠系綠化,充分發揮現有工程和設備的潛力,科學調度、合理用水,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農業生產用水。
第八條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九條 都江堰灌區應當制定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擴建、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設,必須符合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區的建設,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據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提出申請和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須堅持歲修制度。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歲修工作的領導。
支渠分水樞紐以上水利工程的歲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並組織實施。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水利工程歲修方案,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並報都江堰管理局備案。各市、縣開展歲修時,應與都江堰管理局協商確定渠道的斷流、輸水時間。
第十三條 渠首工程的歲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組織完成。
乾渠(含分乾渠、支渠分水樞紐)的歲修,在農業水費收費標準未達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受益地區的民眾用勞動積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各級渠道的歲修,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受益地區的民眾用勞動積累工完成。
第十四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較大規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毀工程的修復,支渠分水樞紐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支渠分水樞紐以下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按規定的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五條 灌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都江堰水利工程設施和有效灌面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確需占用的,必須經過批准,並按規定進行補償,補償費必須用於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
第十六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範圍,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都江堰管理局具體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書;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書。
都江堰水利工程經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擁有的水面、水體屬國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條 都江堰灌區內城鎮規劃應與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相協調,在編制城鎮規劃時,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應當徵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建設不得影響水利工程的安全和運行。
第十八條 根據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需要,應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劃定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跨渠、穿渠、穿堤、臨渠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電站,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已獲批准的上述建設項目,因性質、規模、地點等重大事項變動時,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修建建築物;不得進行爆破、打井、築墳、採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禁止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庫內傾倒垃圾、丟棄廢物、排放污水。
現有排污單位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庫、渠道水域開展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都應實行有償使用,並提交水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規定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內采砂,必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批准,並服從工程整治規劃,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人員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都江堰灌區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徑流、灌區邊沿溪河徑流、區間徑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區邊沿溪河徑流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服從都江堰灌區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水權集中,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水量的分配和調度,應當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提供農業用水和工業用水,兼顧環境用水。水電站、水動力站、航運、漂木、旅遊、養殖等用水,必須服從生活用水、農田灌溉和工業用水的需要,服從防洪調度。
農業用水的調度,平原灌區主要按灌溉面積比例配水;丘陵灌區以夏、秋季引水囤蓄為主,其他時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據來水情況進行調度。
第二十七條 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和自來水廠用水等用水戶,應當按規定時間向都江堰管理局報送年度用水計畫。
第二十八條 都江堰管理局應根據用水戶所報的用水計畫編制年度供水計畫,經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戶代表參加的會議商議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都江堰管理局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計畫,對用水實行統一調度。
第二十九條 用水戶必須按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確需超計畫用水的,必須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計畫用水申請,經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後,方能用水。
第三十條 新增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和自來水廠等用水戶,必須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用水。
因灌區擴大新增農業用水,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戶,應按規定設定水文測流斷面或量水設施,並按水文規範進行觀測和資料整編。
第三十二條 用水戶必須服從統一的供水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或搶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擾亂供水秩序。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所有用水戶必須按規定繳納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挪用和減免水費。
第三十四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費標準的核定以成本為依據,分類計價。
水費徵收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費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中,農業水費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和自來水廠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用水戶應在取水點設定計量裝置,供水單位按用水戶實際用水量收費;未設定計量裝置的,按用水戶的設備取水能力計量收費。超計畫用水,應當按規定交納加價水費。
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和自來水廠用水等用水戶,必須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託的單位足額支付上月水費。
第三十六條 農業水費實行按畝計收或以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計收的辦法,以實物計征的,按市場價格進行貨幣結算。
農業水費由灌區各縣負責徵收,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
第三十七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水、土資源和技術優勢,發展水利經濟。財政、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按國家規定給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運行、管理、維護;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資金髮展水利經濟。各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內采砂的,除責令糾正、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服從用水調度,擅自放水、擾亂供水秩序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按期交納水費的,責令限期交納,並每日加收應交水費2‰的滯納金,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上交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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