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1994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
  • 發文時間: 1994年5月16日
  • 施行時間: 1994年5月16日
摘要,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摘要

發布與施行時間
(1994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開展教學的活動,包括舉辦各級各類學校、培訓班、進修班、補習班、輔導班等。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辦法,有關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會力量辦學實施學歷教育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舉辦宗教院校(班),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符合總量控制與合理布點的要求,保證教學質量,為四川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

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辦學應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監督和指導,維護辦學者和就學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辦者有一定專業文化知識和辦學能力;
(二)有勝任教學和管理工作並相對穩定的教學、管理人員;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教學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學、行政、學籍和財務管理制度;
(五)有適應辦學規模的教學場所和設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六)有一定的辦學經費。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必須申請取得《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後方可執業。許可證應懸掛在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九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申請者是單位的,應提交主管部門出具的辦學證明;是個人的,應提交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出具的辦學證明。並按下列規定申辦:
(一)省和省以上所屬單位辦學的,或者任何單位、個人辦學稱“大學”、“學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
(二)市(地、州)所屬單位辦學且不稱“大學”、“學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
(三)縣(市、區)所屬單位和公民個人辦學且不稱“大學”、“學院”的,向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

第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社會力量辦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根據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予以批准的,發給《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不具備條件不予批准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採用遠距離教學,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學分支機構的,須經原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學分支機構的,須經原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批准。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改變辦學的層次,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變更名稱、場所、主辦者或者終止辦學的,向原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名稱必須與其辦學的性質、類別、層次相一致。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就學者學習期滿成績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發給證書。
證書應載明所學專業、課程和成績,並由辦學負責人簽章。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需經費自行籌集,也可以接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向就學者收取學雜費必須開具收據,並接受監督。
收取學雜費的具體項目和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勤工儉學,有條件的可以建立實驗實習基地或者興辦對外服務項目等。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執行國家教育委員會和財政部制定的《社會力量辦學教學管理暫行規定》、《社會力量辦學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加強教學和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招生廣告,須經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證明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刊登、播放或張貼手續。

第二十條

執行本辦法,辦學成績突出並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招生的,由當地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勒令停辦、責令退還已收取的學雜費,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退還已收取的學雜費、責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銷《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一)違背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
(二)不認真執行教學計畫,致使教學質量低劣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辦學層次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發布招生廣告,或者作假廣告欺騙就學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擅自提高學雜費標準或者自立名目濫收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未獲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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