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發展城市雕塑事業,提高城市雕塑藝術水平,為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文明城市服務,四川省發布了《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29
【生效日期】1995-12-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12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我省城市雕塑事業,提高城市雕塑藝術水平,為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文明城市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道路、廣場、園林、綠地、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公共建築、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活動場地建設的室外雕塑。
第三條城市雕塑建設必須貫徹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執行省政府“ 百花齊放”,“ 百家爭鳴”的方針。
第四條城市雕塑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步實施,質量第一,穩步發展。做到正確的思想內容、健康的審美情趣和完美的藝術形式相結合,與城市環境統一、協調。
第五條省建設委員會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條省設立城市雕塑藝術評審委員會。藝術評審委員會由省建設委員會同有關部門並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協助省主管部門管理城市雕塑建設的評審和指導監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項和設計
第七條城市雕塑建設必須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申請立項報告應包括雕塑題材、建設規模、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定點意見、經費預算、資金來源等內容。
第八條城市雕塑的內容立項,按下列規定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一)在全國具有影響的重要地段、重大題材和重要政治、歷史人物雕塑的立項,經省建設委員會初審後報國家城雕委審核,由建設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響的重要地段、重要題材和重要政治、歷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項,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建設委員會批准,並報國家城雕委備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區、機關企事業單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城市雕塑批准立項後由建設單位持立項批准檔案向當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規劃要求和設計條件,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設計任務,設計成果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分級報批。上報審批的城市雕塑設計方案,其內容應包括:設計指導思想,題材內容、位置、環境(現狀和規劃),雕塑設計稿、尺寸、材質、作者姓名、製作單位、造價、完成時間、技術經濟指標及有關說明。
第十條城市雕塑的設計由持有《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的雕塑家承擔,未持有《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者不得獨立承擔城市雕塑創作設計任務。有較強雕塑創作設計能力暫無證書的雕塑工作者,必須由持有證書的雕塑家指導,報省建設委員會批准發給《城市雕塑單項創作設計證書》後,方可承擔城市雕塑設計任務。
《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由各市、地、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建設委員會審核後,報全國城市雕塑建設指導委員會審批頒發。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雕塑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各級建設主管部門要組織編制好城市雕塑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有計畫地分步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雕塑設計批准後由當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具體建設用地範圍,定點放線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動工興建。
第十三條從事城市雕塑製作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向省建設委員會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經審查同意後,發給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承擔城市雕塑製作和施工業務。
第十四條凡造價在20萬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設工程,必須按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管理。
第十五條承擔城市雕塑設計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監督城市雕塑製作和施工的全過程,保證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城市雕塑建成後,由審批部門組織驗收。因質量低劣驗收不合格的應予拆除,經濟損失由承包製作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城市雕塑建成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建設單位必須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潔。
第十八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城市雕塑建設,屬於違法建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四川省〈城市規範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保障創作設計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關設計者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條公民有愛護城市雕塑的義務,故意塗污或損毀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各市、地、州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相應的管理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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